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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王连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因与被告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陈晓兰病故,王连顺就本案继续诉讼。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1998年1月,湖南肿瘤医院确诊其为子宫膜腺癌。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
 
【裁判】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一、被告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二、原告王连顺要求被告永顺人保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永顺人保负担。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诉讼费930元,由原审被告永顺人保负担。
 
宣判后,永顺人保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永顺人保负担。
 
【法理分析】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认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而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一般而言,投保人与保险人为独立的两个主体,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是保险公司为其职工投保,从表面上看,签署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实质上为同一人。但是仔细分析可知,支付保费的实际上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因而其为投保人,而保险人则是该保险公司。工会在获得职工允许的情况下,替职工投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这不同于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其实质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权利认定:保险金请求权人的界定。
 
保险合同中,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本案中,原告之妻陈晓兰原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具有公司职工和工会会员的双重角色,因而其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其有权请求被告给予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最终认定:保险合同变动的要件认定。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由于其与其他合同的相似性,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方可变更或者解除;同时由于其特殊性,其中涉及了特殊主体:被保险人,与其利害相关,因而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克以较之一般合同更为严格的条件,即还需通知被保险人。
 
本案中,被告人凭借其特殊优势,以业务批单的形式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并未通知被保险人陈晓兰,其仍然有理由相信该合同仍然有效存在,而当其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时,却被告知合同解除是不符合民法上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因而并不能产生解除的效力。故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可保利益来确定其效力的,因而只要仍然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足额的保费,保险合同中关于发生特定事由时给付保险金的约定就是有效的,故本案原告之妻有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具有救济性质的合同,其特殊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投保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保险标的以及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如数缴纳保费,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项时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保存好必要的收据及证据。
 
2.保险人在核实保险事项后,应当及时的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树立保险公司的良好信誉。
 
3.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在订立合同之初投保人具有可保利益之时就已经确定,保险公司不得以其后保险利益的丧失来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得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任意变更包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需要通知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变动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第11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2、第15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3、第16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4、第22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5、第53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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