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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第三人姚某。
 
原告陈某因被人砸坏汽车,花修车费8400元于2008年**月**日向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通知被告应诉。
 
2008年**月**日,香洲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把车停在小区某栋楼旁的停车场,因6楼的被告的装修施工的工人操作不慎,使窗边红砖外墙倒塌,砸坏停到楼下的汽车,原告为此花费8400元修车(经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价格为8400元)。曹某已支付修理费。事发后,曹某多次找李某协商,。原告向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装修房屋的业主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公司评估单、修理费票据、姚某的“保证书”为证。法院认定,被告和第三人构成侵权,应分别予以承担责任。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月**日作出一审,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裁判】
 
一审:认定陈某与姚某为雇佣关系,陈某应承担起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对被告李某的财产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二审:认定陈某与姚某为承揽关系,判决业主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2520元,姚某承担70%,赔偿5880元。
 
【法理解析】
 
同一个案子,两个法官作出不同的判决,源于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认定不同。所谓的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主要有如下特征:1、雇员与雇主之间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即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其独立性相对较小,雇员的工作内容可由雇主随时调整。2、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是雇员提供的劳务。3、雇员从事的劳动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4、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佣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主要有如下特征: 1、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地位平等,承揽方具有独立的地位,与定作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2、承揽人付出的主要是技术成果,其次才是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即本案承担30%的责任是因为原告不知道所请的定作人没有资质)3、承揽人承揽的对象应当是动产。 首先、如果是不动产,例如建筑施工,应当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 其次、《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4、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的分析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权利越多,自由度越多,则承担的责任越大。这也与古老的原则“没有权利的义务,也没有义务的权利”相符。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对于雇主而言是“可为而不为”,或者雇主就是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的从业人员,或者雇员所从事的工作不需要任何专业技能,雇主将其自身可以完成的工作交由雇员完成,以此获取经济效益。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对于定作人而言是“不可为而请他人为之”,定作人并不具备承揽工作的资质与能力,该项工作必须交由他人完成。本案陈某请第三人姚某装修房屋的主要原因就是陈某本人不具备装修房屋的能力,这种认定方式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区分的土方法。【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民法上的过错责任是主要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例外责任。本案被告其实只要稍微注意一点,他就不需要承担该责任,但往往这种疏忽其实是最主要的疏忽,你维修一个房子竟然没有装修资质,这就导致你的起码的权利都没有。不仅使“请他来”所要的需要达到的目的构成威胁,而且连完成的过程中,自己没有办法的陷进去。这是不经济的,也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现在的市场经济是供大于求,尤其是服务行业,普通的维修工人是多如牛毛的,你却偏偏选择了一个没有资质的装修工人,这的确是你的责任。原告声称,自己和装修工姚某是承揽关系,并提供了姚某写给自己的“保证书”,确认姚某装修房屋,并保证“如出事故,一切由本人负全部责任”,并要求由第三人姚某承担。但这个“保证书”的效力还是值得探讨的。现实生活中往往有人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而写了类似的“一切事故由他人承担”,而自己不承担需要承担的义务(如审查义务等),既而以这个来主张自己免责,这是有问题的。任何保证书都是不能给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保驾护航的。
 
法律上规定的义务我们还是需要承担,而不是采取了相应的规避措施,或变通的执行形式,这样都是给自己的义务大大折扣的,这样要给无辜的第三人造成了潜在的威胁,给社会带来了不必要的成本,造成了小范围内的不稳定。由此我们应该正确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合同法》第251条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253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260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第264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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