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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诉北辰购物中心消费欺诈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王先生;被告:北辰购物中心

1995年11月18日,王先生花24万元到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北辰购物中心)购买了一只18K金劳力士手表。北辰购物中心将国内贸易部北京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1995年5月26日对该表作出外观件经过改装的检验鉴定证书交给王先生。2007年,王先生的劳力士手表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检验,结论为该表为仿制劳力士手表。同年11月5日,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对北辰购物中心作出答复,称单位前身为国内贸易部北京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1995年5月2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真实的。

2008年10月,王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7年将表送修时,劳力士特约维修店以表非原厂出品拒绝维修。同年9月26日,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该表为仿制劳力士手表。北辰购物中心隐瞒手表为仿制劳力士手表的事实属欺诈行为,故要求北辰购物中心退还货款,增加一倍赔偿,赔偿利息损失19.1万元,赔礼道歉,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共1000元,2500元手表检测费和270元翻译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王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二中院终审驳回了王先生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遭遇仿制的假冒商品请求赔偿的情形,在审理中,争论的焦点在于两点,被告的消费欺诈是否成立以及原告请求双倍赔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实质认定:即消费欺诈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等要素的相关认定。

所谓消费欺诈是指在消费的过程中,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消费欺诈的认定需要构成以下几个要件:首先,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亦即其明知自己告诉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其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表示,这种行为是违反了向消费者如实陈述商品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的;最后,受欺诈方因为欺诈而陷入了错误,并且因此而做出了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王先生在购买本案所涉劳力士手表时存在这样一个细节:北辰购物中心将国内贸易部北京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1995年5月26日对该表作出外观件经过改装的检验鉴定证书交给了王先生,这表明对于该手表并非原装而是经过了改装的事实告诉了原告王先生,而王先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知被告并未隐瞒该商品的具体情况,原告王先生对于手表的真实情况是知晓的,其也并未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存在消费欺诈的情形。

时效认定:即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除去法律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下诉讼时效为1年以外,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亦为2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在本案中,原告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1995年11月18日,其应当在此后的两年里主张赔偿,方享有胜诉权,但是原告并未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其已经失去了胜诉的权利。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顾客就是上帝”的箴言于大家来说都不陌生,可是在现实的买卖市场内,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先天的不足而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利润的追求使得众多的生产商和经销商忘记了这句话的含义,消费欺诈与质量缺陷比比皆是。对于消费者来说,在进行购物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若要避免权益受损,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购买商品时,要注意货比三家,比较不同厂家的商品的质量和信誉,选择性价比高、信誉有保障的商品,同时要注意某些商品应当具备的安全标识以及质量认证标识、保质期限等。

2.其次,购买商品务必索要发票或者购物凭证,这是在出现商品质量上的瑕疵或者缺陷时索取赔偿的最佳证据,同时要注意索赔的诉讼时效,包括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和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见下引法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3.最后,有关索赔的途径,可以分为三步走,首先可以找到生产商或者经营者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考虑向消费者协会以及质量监督部门投诉,寻求帮助。最后仍然无法妥善解决的话,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6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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