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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诉黄江贪污罪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江

2007年4月,被告人黄江利用其担任南丹县物价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解决单位办公经费紧张为借口,向南丹县某公司提出赞助要求,该公司赞助10000元给南丹县物价局。4月22日,黄江到公司提取现金10000元。随后,到南丹县某汽车修理厂虚开1张面额为9999元的修理费发票并补贴1元钱现金,拿给南丹县某公司冲帐。2007年2月9日、3月16日,黄江分别三次拿各种开支发票叫本单位工作人员代签,由他自己在审批意见栏上签同意开支并到单位财务报帐,得款共计44849元据为已有。案发后,黄江主动退赃人民币30000元。

【裁判】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存在自首情节。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黄江不服提起上诉。河池中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上诉人黄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责令上诉人退赔人民币43059元。

【法理分析】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涉案金额不是很大,主要涉及了物价局局长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的情形,因而在分析案件时,需要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定罪认定:即贪污罪的含义以及构成要件等的相关认定。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点: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再次,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其担任物价局局长的便利,以冲账、支票代签报账等方式将公司财物转归己有,主观上明知此种行为违法仍然实行,且金额数额已经超出了“较少”的范畴,已经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黄江构成贪污罪。

量刑认定:即自首和缓刑的相关认定。

法律上规定的自首包括两种类型,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所谓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者,可以免除处罚。

所谓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在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属于自首行为,虽然其在案发后主动退赃,但是并不符合上述自首的概念界定,仅是在案发后的返还财产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但是可以作为犯罪人主观态度来考量,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因而二审法院在判刑时则将此因素加以考虑,具体体现在缓刑的使用上。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司法公正、行政廉明是国富民安的最基本保障,“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各行业的领导人物以及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是国家建设的最重要的栋梁力量,而腐败则是导致栋梁腐朽的最终来源,因而在杜绝腐败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努力:

1.首先,对于广大公务人员以及行业高官来说,树立清正廉明的思想是首要之道,从主观上将为百姓干好事干实事作为自己的最终奋斗目标,同时要严格恪守法律的职业道德规定以及业务规范,避免以权谋私的现象,这样才可以从根本上杜绝腐败现象的发生。

2.其次,对于广大百姓来说,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属于自己的利益是行权的正确方式,不要通过贿赂等途径助长腐败之风,为腐败的发展推波助澜。

3.最后,对于国家相关部门而言,如何加大腐败的惩处力度,加强行政运作的透明度以及保障体系的完善,是目前应当重点考虑的议题。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2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383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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