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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承租人优先权在执行拍卖中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基本案情]

  2000年5月1日,原告上海某食品公司与山东某集团公司(二者有业务关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集团公司在上海的房屋为办公用房,租期48个月。合同文本系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制的标准式样,合同订立后到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并取得该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但双方明确约定不交纳租金,而只由原告方负担租期内的水、电、煤气及物业管理费。

  2001年,山东某厂诉上述某集团公司欠款一案的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某集团公司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并委托山东某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公司在其所在地的报纸登了拍卖公告。最后由岳某拍得,并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期间,法院要求原告迁出,原告方以存在租赁合同而主张优先购买权,法院未予支持。

  原告在提出异议未获满意结果后,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对山东某拍卖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和岳某(以下简称“被告2”)提起诉讼:存在租赁合同,且在履行期内;拍卖程序违法(异地拍卖)。其诉讼请求主要为三项:1、撤销两被告间的房屋拍卖协议及拍卖确认书。2、宣告被告1的拍卖行为无效。3、确认其对上述房屋有优先购买权。

  争议焦点:1、不交纳租金而仅交纳水电煤气及物业管理费的合同是否也是房屋租赁合同?2、租赁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应予保护?3、法院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不动产是否适用拍卖法中公物拍卖的规定(不得异地拍卖)?

  本文观点:1、不应认定为租赁合同。2、租赁合同的优先购买权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不予保护。3、民诉法执行程序中拍卖不动产的不适用该规定。

  [具体分析]

  一、租赁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出租方要交付租赁物,承租方要支付租金。

  租金是指承租人为取得财产使用权而支付给出租人的报酬,它体现了租赁合同的有偿性。⑴租金相对于出租人而言是财产的积极增加。就本案而言,原告方认为虽不付租金,但代出租方交纳水电煤气及物业管理费也是给付了对价,实为变相的租金。本文认为,这显属曲解。因为这些费用是出租方本应交付的,而不论出租与否。现由原告方代交,只是“出租方”财产的消极增加,出租方并未因此“出租房屋”的行为而获得报酬。

  本案中还有一点易于迷惑的问题,就是租赁合同的文本用的是房地产部门的标准文本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这是否就意味着无法再否认租赁合同的性质呢?本文认为,对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只能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有效的认定。更何况房地产部门的登记主要是行政管理职能,只是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具有实质审查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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