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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4-0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我国的民事、经济审判已在高效、公正的道路上迈出一大步。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庭审方式改革是最重要的一环,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则是庭审的核心。举证、质证、认证的效果和水平,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和办案效率。近几年来,审判方式改革在这一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和经验,但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进一步研究举证、质证、认证的有关问题,加深当事人对举证、质证的认识,提高他们的自觉性和能力,提高法官的认证水平,是把审判方式改革推向新水平,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课题,每个法官务必引起足够的重视。现就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如何克服改进,谈谈个人的不成熟的意见,以便共同探讨。

  一、必须强调当事人举证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确立、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调动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减轻了法院的负担,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受纠问式的庭审方式的影响,特别是一些文化程度低、法律水平低的当事人,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很不适应,配合不了法庭,给法官认证带来了困难。比如有些当事人不提供或漏提供证据,有的不提供原件,有的不懂得应提供什么证据,或者提供了一大堆不该提供的证据等。另一种情况是,极个别当事人,明知其理亏,为了打赢官司,不顾法律后果,故意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有的原、被告双方相互勾结,为对抗第三人或政府,为逃避计划生育或逃避第三人的债务搞假离婚;有的为了谋取第三人的财产,乘第三人不在,内外勾结,编造理由,制作伪证,提起诉讼等。

  诸如上述存在的问题,其原因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而不知晓,或知之甚少,不懂得该提供哪些证据,这是善意的。对于这种善意的无知,只要法院做好指导工作,当事人是会正确提供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二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应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目前一些法院尚未这样做。因此,当事人不知道和不懂得举证跟法院本身工作做不好有一定的关系,法院做好举证指导,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而那种恶意提供伪证,欺骗法院搞假诉讼的,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蔑视法律的意识,这种意识的产生暴露了法院执法不严所产生的社会后果。在法庭上出示伪证,当事人围攻法院,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办案人员的现场,在法院屡见不鲜,对这些人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被依法追究责任的没有几个。这种放任自流、不严肃执法的现象,严重践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威严,也是产生蔑视法律的公民意识的根本原因。《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这些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执行这一规定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这是打击和预防出示伪证、搞假诉讼的重要措施和法律依据。当然,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让他们知法守法也是不可忽略的。

  二、明确质证目的,掌握质证范围

  民事诉讼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诉讼证据通过出示、辩认、询问、辩驳等质诘方式证明证据效力?形式效力?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举证是质证的前提,质证是举证的必然,但是否所有证据都要质证﹖这是关于质证范围问题,也是庭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据有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在这七种证据中,笔者认为,被质证的证据必须与本案有关联性,否则,瞎子点灯白费蜡。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凡是一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毫无选择地全部交给对方质证。这种毫无选择的放任自流的质证方式,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这是对庭审方式改革和质证的目的不明确的表现。质证的目的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效力。也就是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具备这三性的证据作出认定,然后依据这些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与案件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以此类证据进行质证岂不是多此一举。这是质证过程中存在的第一种情况。再者,在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以政府部门和鉴定机构作出的契证、证件、鉴定结论、公证文书证明以及公、检、法所做的生效的裁判、决定,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所做的现场勘验等是否需质证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作法。有人把如上所列的证据全部进行质证。笔者认为,对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决定,公证部门作出的合法公证,法院调取的证据、做出的勘验笔录等不应进行质证。其理由是:公、检、法所做出的生效的裁判、决定已是一种具强制性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均已经过质证认定;法院调取的证据,所做的勘验笔录等其证据来源本身是合法的,法官又是处于中立地位调取证据的,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不会出现伪证。如果对这些证据质证,那么有可能违反法律程序,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检、法的威严。至于合法的公证,公证部门对其所公证的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做了审核认定。公证本身就是对被公证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所做的证明,因此不须再行质证。但应在庭上出示、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政府机关部门和学校等所做的有关证、照等应是有效的。对于证件是否还要质证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质证。其理由是:这些部门制作的证、照,并非像公、检、法部门所制作的裁判文书、决定那样,经过了严格的质证、审核后,经过合议研究才做的,其差错在所难免,况且证、照持有人有可能与别人同名同姓,加之社会上假证、照也时有出现,更重要的是有些证照是有时效的,因此,必须经过质证方能判定是否真实、合法。

  三、缜密考虑,实事求是,准确认定证据

  举证、质证是手段、认证是目的。认证就是法庭在当事人质证后,根据证据的三性,经过缜密的分析,全面考虑后,实事求是地对证据做出的是否采用的决定。当庭对证据作出是否采用的认定,难度是比较大的。以证据的三性来说,关联性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而合法性和客观性?真实性?就很不好认定。比如,在一起劳动争议的案件中,原告出示了一份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给他的一封信函,内容是聘请他为被告单位的总工程师,月薪2500元。原告称他据此信函到了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订劳动合同。该法定代表人现已被撤换,现任法定代表人不承认聘用过原告,称原告是因为求职找到被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的信函是事后写的,日期属于倒签。对此信函证据的真实性如何人定,确需要下一番功夫。再就此信函谈其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这一信函并不提供信封,该信是否从邮电部门寄出,何时寄出,无从查证,据此,此信函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也不好认定。从证据的种类来说,《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七个种类。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证据与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互相否定,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究竟应认定哪个证据,否定哪个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对数个证据的效力问题虽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具体操作也是较为困难的。如涉及到有关专业性的证据的认定,法官缺少这方面的知识,就更不好认定了。如何对这些错综复杂的证据进行认定,笔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规定》,结合自己做法和体会,谈一些粗浅的意见:(一)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应予认定,但在案件处理结果上不一定适用。比如合同双方前后签订了“联营合同”和“借款合”,事实上是履行了借款合同,那么双方提供的这两份合同在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上都已具备,应予认定。但实际履行的是借款合同,案件处理也只能按借款合同来处理,“联营合同”的内容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二)在证据“三性”中能够认定其中一性的证据,对其他二性一时定不了的,待调查合议后认定;(三)在证据“三性”中,能够否定其中一性存在的,不予认定;(四)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致的,予以认定;(五)证人证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综合案情有关证据,全面考虑,作出认定。

  总之,举证、质证、认证是庭审阶段的核心问题,是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个难题,要提高举证、质证、认证水平和质量,除了刻苦学习各方面知识外,必须具有实事求是,缜密研究案情和证据的科学态度,同时必须建立健全有关证据的制度和规则,规范举证、质证、认证的行为,才能使举证、质证、认证有规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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