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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邛崃法院判决一起离婚案

发布日期:2009-04-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夫妻有保护自己和对方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义务。若配偶一方采用公开侮辱方式伤害另一方的人格尊严和名誉,造成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的,应准予离婚。

案情

    2005年12月,刘伟与经人介绍认识的男子陆楷在四川省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至2006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陆楷对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开支不满,虽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2006年8月,陆楷冒用邛崃市公安局羊安派出所的名义,在刘伟经商和居住多年的蒲江县县城所在地鹤山镇人流量大的地方张贴类似“通缉”的公告,公告称:刘伟是双流县人,现住蒲江,利用婚姻诈骗钱财,诈取的钱财高达15万元。此人不务正业,长期走私香烟,若有知其下落之人,请即时与邛崃市羊安派出所联系。陆楷还在该公告上公布了羊安派出所的举报电话,落款为羊安派出所,并署明了公告日期。刘伟的朋友看到此公告后,纷纷打电话质问刘伟,刘伟气愤之极,以此公告内容严重伤害了自己的名誉和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准许原告刘伟与其丈夫陆楷离婚。

裁判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刘伟要求离婚,对照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的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能从第(五)种情形来分析认定原告刘伟与被告陆楷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刘伟与被告陆楷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成为合法夫妻。刘伟作为妻子,陆楷作为丈夫,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忠实、尊重,相互帮助,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夫妻家庭关系。这种相互尊重,既表现在生活中的相互尊重,又包括在人格方面特别是在名誉方面的尊重,夫妻都有尽力维护自己和对方的名誉不受侵害的义务。被告陆楷违反了此种义务,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经济纠纷,在双方为家庭经济开支发生争吵、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冒用公安机关的名义,在原告经商和居住处人流量大的地方张贴类似“通缉”的公告,公告称原告不务正业,利用婚姻诈骗钱财,长期走私香烟(假如原告有走私香烟行为,被告也只能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实为一种侮辱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名誉受损。使看过公告内容的不特定人对原告刘伟的道德品质、名誉等产生了极大的贬损,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心里产生负面影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被告陆楷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认定原告刘伟与被告陆楷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以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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