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子女先于父母去世,孙子女能否继承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归原告继承百分之七十的份额;2.位于北京市二号由原告继承百分之七十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杨某文与赵某系原配夫妻,杨某文于2011年去世,赵某于2017年去世。二人婚内育有两女。长女,2011年5月份已去世,其生前育有一女被告;次女,原告。被继承人杨某文、赵某夫妻生前购置两套房屋,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登记在杨某文名下;另一套房屋位于朝阳区二号,登记在赵某名下。现被继承人已故,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请求进入法定继承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要求按法定继承,由原告和被告各继承50%。不同意原告主张,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母亲在世期间,对答辩人姥姥姥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第二,答辩人母亲过世后,作为被继承人的外孙女答辩人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也不具有赡养能力;第三,答辩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照顾、多分的对象。
林某述称,两套房屋是赵某及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方要求分割其中赵某遗产的百分之三十的份额。事实和理由:我和赵某以姐妹相称,平时关系很好。赵某生前和我说大的房子给原告,小的房子给我。林某对赵某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按继承法规定应当适当分割,要求继承赵某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
林某在赵某病重且生活不能自理时陪伴在身边进行照顾,2016年10月到2017年6月赵某居住在林某家,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期间赵某工资由其自行掌握,不向我交生活费。杨某文去世后,下葬事宜都是林某陪伴赵某。
法院查明
杨某文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2011年5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被告为被继承人外孙女。杨某文于2011年6月去世,赵某于2017年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杨某文、赵某夫妻生前购置两套房屋,登记在杨某文名下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二号房屋。
2016年10月到2017年6月赵某病重期间,因原告孩子年幼还要上班,无法照料赵某,林某便接赵某到其家中养病。
赵某去世后二号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一号房屋由林某之子苏某居住。
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认为林某照顾方式有一种为亲情的陪伴,所以原告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林某另外申请七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对赵某在林某家,曾带赵某看病、过生日,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原告对证人证言均表示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恰恰说明原告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却委托他人照顾,在此期间原告是没有尽到相关义务的。而且林某从中获益,其子长期在遗产房屋中生活,已构成对被告享有权益的侵害。
经原告申请,对二号、一号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一号房屋,扣除土地出让金房产总价366.14万元;二号房屋,扣除土地出让金房产总价为557.35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归原告杨某芝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归被告吴女士所有;
二、原告杨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女士房屋折价款九十五万六千元;
三、原告杨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林某补偿款四万元,被告吴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林某补偿款三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长女杨女士和原告是杨某文和赵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杨某文和赵某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其遗产,一般继承份额应当均等。涉案的二、一号房产为杨某文和赵某的夫妻共有财产。长女杨女士先于杨某文和赵某去世,被告作为长女杨女士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女杨女士并不存在上述行为。客观上,在长女杨女士去世后,原告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是不能以此剥夺被告的法定继承权。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林某在2016年10月-2017年6月对赵某进行了照顾,一是出于其与赵某之间姐妹情感,另一方面也是减轻了原告生活压力。因此,原告和被告应当从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林某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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