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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公正

发布日期:2009-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通过媒体爆光了几起司法机关错误审理的案件。如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根据报道,湖北京山县人佘祥林因杀死妻子张在玉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改判15年有期徒刑,已经在监狱里服刑11年多,后来却发现其妻子平安归来。[1]虽然这起案件已经法院进行了改判,佘祥林也被宣告无罪释放,但其中留给人们的思索是相当深远的。一些重大的错判案件,诸如杀人案件的错判,更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甚至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这些现象的产生,有许多不可忽视的原因,比如司法体制的根源,立法上的漏洞,刑讯逼供的存在,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等,但程序不公正也是其主要因素。程序公正的问题,现在日益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不可忽视的问题。但关于什么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之间是什么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哪个更重要,如何才能实现程序公正,都需要我们进行认真的研究与探讨。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普遍比较重视的是实体法上的公正,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不公正现象则比较宽容。一度出现的关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争,最后演变成是重实体还是重程序的“轻重”之争,而对于程序公正的意义却鲜为关注。为此,笔者试图从程序公正的实质意义、程序公正的实现途径以及程序公正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影响等几个方面着手,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

  要认识程序公正的含义,首先要了解程序的含义。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2]按照这种关于程序的观点,程序的一般意义在于处理某种特定问题时,应当遵循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具备一定的时间顺序性,前后出现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逻辑关系,程序一旦表现出来,不因任何外在的因素而改变,具有可被人们认识的客观性。但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程序,则与客观世界的程序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上的程序是人为设计的,具有可操作性,也即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主观性程序当中,又可以包含各种不同的具体程序,例如举行一个会议要有会议程序,举办一个比赛要有比赛程序。从更为广泛的和抽象的意义上说,例如物质生产的程序,社会分配的程序,等等。在所有这些主观性程序当中,最具有规范性、完整性和性的就是法律程序,而法律程序又可以包括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由于司法具有法律运行的最终性质,因此,司法程序就成为最典型的法律程序,也是人们最为关注的法律程序。比如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庭审程序,什么时候进行证据质询,证人何时出庭,控辩双方发言的顺序,都是根据法律设计进行的,而这种设计可能通过立法进行改变,也可能会因为法官的人为意志发生顺序上的变化。因此,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正因为如此,才会产生程序公正的问题。

  公正,简单地说就是指公平、正义、平等。在谈到程序公正的问题上,必须认识到,“程序问题与公正性必须结合起来考虑。”[3]具备法律意义的程序如司法程序等,由于能决定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的去向,因此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通常认为,司法活动是解决所有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直接反映一个社会对于正义的认识,是涉及到价值观的重大问题,所以,必须要对程序公正的概念加以合理的厘清与界定,否则,只会带来认识上的混乱,导致法律无法适用,公众的信仰发生危机。

  程序公正,或者说正当性的程序,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各类案件时,根据法律特别是诉讼法的规定,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办事,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可以说,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在建立公正、公平、高效、廉洁的司法体制的过程中,确保程序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公正具有严格执法的目的,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把处理案件结果上的公正视为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他们认为,只要案件的最后裁判是公正的,那么即使在程序上有所疏漏也无足轻重。在这一观念的支配下,重实体轻程序成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倾向。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如何确保程序公正已为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关注。因为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即使结果公正,也体现不出来,也会有人怀疑你,特别是败诉的一方就怀疑你有偏向。所以,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牢固确立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念,把确保程序公正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来抓。

  2.程序公正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固然是为了求得裁判公正,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合法权益的保护必须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实现。因此,能否充分行使好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保护,事关法律规定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在现代社会,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倡导民主已成为一种趋势,而程序公正正是民主的必然产物。可以这么说,程序不公是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一种剥夺。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实体公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也就无从实现。

  3.程序公正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在我国,除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外,有一部分纠纷是通过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的,如调解委员会调处民间纠纷,律师居中调解等。但纠纷一旦进人诉讼状态,司法机关在严格执行实体法的同时,还必须严格按

  照诉讼法规定的操作程序来办理,这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如果司法机关把各种诉讼程序弃之不顾,则把自己的司法活动混同于了其它部门的调解活动,这是于法有悖的,也是与司法机关的性质相违背的。

  二、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区别

  目前很多学者在认识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的问题上,往往把两者互相混淆,认为程序公正就是程序正义,只有在程序上达到了公正的要求,就一定能实现案件处理结果上的正义。其实,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之间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的,特别是二者的含义和逻辑顺序是有所不同的。程序正义强调的是程序的效果和价值,程序公正则着眼于程序本身的品质,程序正义是比较抽象的概念,程序公正则是比较具体的概念。

  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程序正义与程序公正之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两点:

  1.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它主要存在于司法工作人人员的法律精神中,或者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种价值判断。公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尝试法律是否对其公平,而是想依托法律使其权利获得公正的保护,而参与的本身,能直接体现公众对法律的认识,因此,程序正义能很好地实现这一目的。程序公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最根本途径,但是,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程序正义,它们与实质上的正义都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的,与公众心目中尽善尽美的正义观永远达不到一致。而公众参与了司法活动,用自身的体会理解了程序的公正,则有助于其对正义信仰的追求保持稳固性,反之,如果公众认为司法程序是不合理的,在参与司法活动的时候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甚至受到伤害,则无论结果怎样,都会动摇其对正义抱有的一贯恒心。

  2.程序正义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程序公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经途径。在司法活动中,只有经过了公正的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才有可能最接近于程序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永远也不可能实现程序正义。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关系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实质上可以置换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问题。而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历来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法只不过是实体法的一个工具,只要实体公正了,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是可以忽略的。程序本位主义则认为,既然实体公正难以实现,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实现,因为在处理案件时不可能百分之百地还原案件的真实,所有对案件的处理就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审查机制上的,因此,必须在一些程序上给予严格的要求,这样,即使实体结果看起来好象是不公正的,但由于程序上是公正的,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其实,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具有某种独立性。

  1.在积极方面,程序法可以创制实体法,以此弥补实体法的不足。比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法只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以及应当处以什么样的刑罚。而刑法诉讼法则对侦查起诉期间的一些强制措施如逮捕等加以了详细的规定,既与刑法中“羁押折抵刑期”的规定相一致,同时也是对刑法某些规定的扩充,从而弥补了刑法在这方面规定上的缺陷。

  2.在消极方面,特定情况下,程序法可能限制实体法的实施。实体法依赖于程序法而实施,由于程序规则本身的刚性,实体法的实施可能因为程序法的规定而相对化,程序法固有的规范可能导致实体法规范发生变化。

  其一,程序法固有的规范可能导致实体法内容无法得以实现。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那么,其所获证据的有效性将不被承认,法庭将排除该证据,其结果,因为不存在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可能被判无罪,尽管被告人在事实上是有罪的。这就是程序规则的运用导致实体法的内容落空。

  其二,程序法固有的规范也可能导致实体法内容的变化。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可能因为程序的原因而被判实体法并无规定的刑罚。

  其三,程序法对形式公正性的强调,本身就有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某种意义上,作为一种冲突处理机制,所有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目标都是一致的,就是解决衍生自社会生活的纠纷。心理学的研究已经表明,即使诉讼结果对当事人不利,但只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了公正的对待,那么他也会倾向于接受不利的判决结果,因此,程序法本身的形式公正性,对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是有重要价值的。

  我们认为,基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种价值各自的内在属性,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程序优先的价值选择方案,即在无法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优先性,有限的资源配置应当首先致力于实现程序公正。坚持程序优先,可以为不确定的实体公正提供正当性基础。

  首先,在实体公正的内涵无法提示的情形下,经过公正的程序使致成的实体真实,也会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从而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其次,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利益纷争或冲突是普遍的,冲突的出现意味着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出现了紧张,这种日渐积累的紧张如果不能够以某种合法的渠道予以宣泄、舒缓,便容易以激烈的方式爆发出来,为此国家设立诉讼程序也是为社会成员公开表达和发泄他们的不满情绪提供了一种合法的渠道,社会成员之间或者说与国家之间发生了冲突,都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使掩盖在这种冲突下的对立、不满情绪得以宣泄。

  四、程序公正的实现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程序公正与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建设

  目前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狭义上指人民法院的法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等,广义上则指一切在司法机关里面从事司法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在法学教育、司法体制改革、法律职业教育等方面进行了大的动作,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有了普遍意义上的提高,但是存在的问题还是不容忽视的。如根据报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到省各基层法院调研,有16个基层法院已经10年未进过一个大学本科生。[4]这些基层法院10多年不进新的大学本科生,一方面反映了法官人才的严重匮乏,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官的业务知识难以获得有效的更新。问题还不仅仅如此,即使是在职在岗的司法工作人员,情况也不容乐观。据在宁夏作的一调查显示,在宁夏有一半的警察想转行,充分反映了我国警察的心理健康状况堪忧。根据这份调查问卷,43.78%的警察承认有焦虑症状,17.91%缺乏信心,12.44%有性格执拗,12.44%有恐惧感,冷漠占6.7%,行为失控占0.5%.[5]如果警察自身都存在心理健康及其他各方面的问题,又如何能公正的执法,司法公正的权威又从何而来。更有甚者,司法工作人员中极少数人员抱着混日子的心理,在自己的岗位上不作为,或者乱作为。象“公安局收发室无人值班,开着警车却没有工作证,警务用车证也已过期,法院开庭时不着制服,嘴里叨着香烟,这些都是黑龙江各级执法机关开展‘公正司法,执法为民,树立政法干警良好形象’活动中明查暗访出来的问题。自2004年7月15日起到10月底,黑龙江省共查处了310多名违法违纪干警,一些问题严重的害群之马被清出政法队伍。”[6]还有一些司法败类,利用手中的职权进行权钱交易,徇私枉法。如2001年8月,湖北省随州市发生一起一死一伤凶案,案发后,主谋刘文武用金钱和美色拉拢腐蚀了时任随州曾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中队长张金文、曾都区法院刑一庭庭长常江波、庭党支部书记顾光远及曾都区检察院检察官刘永明。在这四名司法败类的帮助下,刘文武等一些重要嫌疑人被“监外执行”,没有坐过一天牢。[7]要知道,“法律颁布之后,起决定作用的是执法之人,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个司法者的个人意志和法律素质都有可能影响或决定律文在一定范围内的实际效力。”[8]因此完全依靠司法工作人员的内心觉悟来提高自身的素质,是不现实的。要实现程序公正以至达到实质公正,必须在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方面对现行的制度进行重大的改革。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独立和宪政意识。

  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在司法程序中,起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应当培养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的司法独立和宪政意识。因为,“法官的良知很大程序上决定了司法过程的最终结果和司法是否公正。法官的良知到底从何而来?法官良种既然是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官良知自然与国家制度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9]在这个时代,我们无法期待“包青天”那样的天生恪守良知的司法者,我们能够期待的只能是宪政。宪政-法治基础上的民主政治,才是保障法官良知强有力的后盾。早在13世纪,英国法官就曾对英王发出“国王不应在任何人之下,但应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什么力量能够让当时英国的法官如此“嚣张”,答案就是司法独立和宪政思想。

  2.完善司法工作人的员准入制度。

  目前我国在司法工作人员的准入制度上,司法考试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是,司法考试只解决了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问题,还有许多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检察官等人员是通过其他途径进入的,有点虽然也学习过法律知识,却未必接受过严格的法律专业训练,有的在岗位上长年没有经过专业化培训。在法律日益增多的年代,一些落后、陈旧的法律知识不仅于程序公正无益,甚至一些封建的、丑陋的办案方式,严重制约了公正的实现。另外,有些犯罪分子甚至黑恶势力还将其罪恶的手直接伸进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准入这一关上,严重影响了公众对司法工作人员公正性的信赖。比如,据一份名单显示,2001年前后,山西吕梁中阳县的“燕子帮”共有15名骨干及外围成员考入山西省内及外省的警校。此后,“燕子帮”头目还时不时前往太原关照这些成员。公诉机关指出,这些考入警校的“燕子帮”成员学习几年后回到中阳,大多进入中阳县公安局实习或帮忙。在此期间,他们多次向作案后的“燕子帮”成员通风报信,使其屡逃法网,一直未受到实质性打击,违法犯罪步步升级,黑社会性质组织日趋完善。[10]因此,今后我们应对此予以高度的重视,应在司法工作人员中加大淘汰更新机制,将不合格的人员清理出司法队伍,将更加优秀的人才吸引到司法工作人员队伍中来。不仅仅在法官、检察官方面要加大人才的引进更新制度,在其他的司法机关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分也应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司法工作岗位上的人员都是素质过硬、业务精通的法律专业人员。

  3.扩大司法队伍人员的数量

  目前我国在司法队伍人员数量建设方面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主要体现在:一是律师队伍人员数量增长缓慢。由于司法考试的准入制度的影响,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只有一至两万,远远不能满足公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二是虽然每年都有很多学习法律专业的大学生,但真正进入司法队伍的却寥寥无几。我国的司法人才数量同先进的国家相比,不论在总量上,还是在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的数量上都是极少的,可以说,司法队伍在量上绝对满足不了社会对法律的需要的。因此,在认识到今后对法律的需要增大的现实后,应尽快大幅度扩大司法队伍的数量。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要认识到程序公正不仅仅与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密切相关,还与公众特别是从事法律服务业的素质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如在司法部加大打击律师行贿法官的行为后,很多地方都加大了对违法律师的处理力度,一批不合格的律师人员被清理出了律师队伍,甚至被吊销了终身从事律师的资格。国家的这种做法是值得赞扬的,但同时,我们也要让更多懂法的公民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只有更多的公众参与,行使有效的监督作用,司法活动才能更加透明,更加公正。

  (二)改革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给予程序公正更加容易实现的空间。

  程序公正的实现,在依赖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及公众的参与以外,还必须在制度上进行合理的设计,只有合理的完善的制度,才能堵住司法程序上的漏洞,使程序公正向着程序正义的方向发展,最终实现实体上的公正。

  1.改革现有的证据制度。特别是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近来呼声比较高的一种发展趋势。很多错案,都与非法证据特别是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被法庭采用在关。虽然我国法律中有关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但是实际运作中,一是刑讯逼供难以被证实,二是在既有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又有其他合法取得的证据时,则主要是依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来定案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极为不妥。因为在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首先获得的证据必然是被告人的口供,其他证据都是依据口供或者是“挖掘”出来的,或者是“编造”出来的,应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部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从而使证据制度更加完善。

  2.改革现有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目前我国的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多都没有证人出庭,而代之以证人的书面证词。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法庭的权威性,也带来了许多弊端。一是证人不出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导致了很多错误的证据,二是证人不出庭作证,也带来了很多犯罪得不到有效的打击。以英国为例,“当刑事司法制度执行得不好时,全社会要受害。很多人害怕去报案,去法庭作证。尤其是当他们认识被告或者被告熟悉他们住的地方时。不幸的是,太多的人就这样逃避了司法制裁。这就叫‘司法缺口’,即立案数和起诉数之间的差距。2001年到2002年期间,立案数为550万,破案数为129万。”[11]这种情况在我国也是存在的,以2004年第三季度为例,“该季度,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119.1万起,共侦破各类刑事案件55.4万起。”[12]这其中还有很多案件是没有侦破,而其中的原因既有侦破的难度,也有知情的证人不愿配合侦查机关的因素。即使是案件被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还是由于一些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导致一些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因此我国立法应在证人作证方面进行改革,强制证人作证的义务,同时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从而使更多的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

  3.增设特别法院,如少年法院等。目前我国的青少年犯罪现象日益突出,2004年,各级法院依法判处未成年人罪犯70086人,上升19.1%,在各类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升幅最高。[13]而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也是司法机关应当考虑的问题。由于青少年犯罪的审理并没有在特别的法院或者法庭审理,也没有特别的司法程序,由于青少年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对他们的审理如果按照成年人的程序,必然会对其终生产生巨大的难以磨灭的影响,也有失公正,所以,应当增设一些特别的法院如少年法院,以特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从而保护青少年的应有利益,使其今后能有一个公正的发展环境。

  4.完善陪审员制度。目前我国的陪审员制度是公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较好制度,可以使更多的公民体验程序公正,从而可以“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14]但近几年,陪审员制度有几近流产的迹象。为此,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要明确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即什么人可以担任陪审员,必须立法加以明确的规定。二是有明确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比如以公民自荐、机关推选等方式,由立法机关任免等,另外陪审员每年参加审理案件的次数也应该予以限制。三是应严格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的权利义务。四是应当明确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的待遇。相信通过对陪审员制度进行合理的改良,这一制度仍能在我国目前司法队伍数量上比较欠缺的情况下,发挥良好的作用的。

  五、结论

  通过以上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建设、建立比较合理的司法体制等方面进行分析以后,可以看出,要实现真正的程序公正,既要在制度上保证程序能够公正,又要确保司法主体必须公正,只有这两个条件都具备以后,程序公正的实现才能指日可待。

  注释:

  [1]《法制日报》2005年4月1日第1版。

  [2]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出版,第12页。

  [3]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出版,第13页。

  [4]《中国青年报》2005年3月13日第T2版。

  [5]《中国青年报》2005年3月17日第A6版。

  [6]《法制日报》2004年10月31日第1版……

  [7]《楚天都市报》2005年4月12日,第1版。

  [8]叶孝信、郭建主编:《中国法律史研究》,学林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92页。

  [9]《法制日报》2004年10月26日第8版。

  [10] 《法制日报》2004年10月19日第一版。

  [11] [英]《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出版,第17页。

  [12]《法制日报》2004年10月28日第一版。

  [13]《中国青年报》2005年3月13日第T1版。

  [14] [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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