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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1年我国颁布且正式实行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民事再审的法律机制,是法制建设的一大突破,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历史性前进,为传统审判监督程序的更新改造提供了良机。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的双层保护,再审启动的理论依据在于通过特定程序发现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再审的提起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认识,但再审程序毕竟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将破坏本已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判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否则会影响民事争议解决的效率,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以及在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与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民事再审事由即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亦为再审审查立案的重要标准,为求得裁判的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应有科学、规范的界定。为此,应检视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科学地构建民事再审事由。

  一、现行民事再审事由及其缺陷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9条、第186条的规定,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有三种:1、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事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

  关于再审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列举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第185条列举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的理由,二者相比,后者较前者仅少了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然,已败诉的当事人持有新的证据,只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申请检察院抗诉。对法院自己提起再审的理由,法律上表述为“确有错误”,即引起再审程序的标准是发现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证据,至于何种情形构成“确有错误”,还是要参考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的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只能照此标准执行,因为法院自己提起再审也靠一定的信息来源,不会凭空去否定生效裁判。信息来源主要也是通过当事人反映的途径,如人大、政协、信访部门转来材料,当然也有法院自身执法检查中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的,但毕竟所占比例不大。由此,我们想到,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引起途径是不是太多?有没有必要带这么多的国家干预色彩﹖立法的本意是,以多种途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却忽视了应用价值和诉讼效率问题。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就应保障其诉讼处分权。当事人申请再审是行使其诉讼权利,无可非议,但如果当事人已平息,法院却主动进行再审,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尤其适用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案件。实际上,原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已说明了双方对裁判的认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不符合处分原则,也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违背。至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因司法独立需要一个过程,加之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定位,检察机关适度的民事监督是必要的,但也只能限定在此范围内,而不能一味扩大其职权。

  从再审的司法实践、民事审判改革的发展、再审制度的目的以及再审制度的有效运行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尚欠不足,关于法定事由的表述也不够准确、合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在原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或虽知道存在该证据,却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包括虽然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线索,但法院没有收集该证据或没有收集到该证据);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因各种目的不愿在原审中提出。第一种情况属于客观方面的原因,经法院审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提起再审。而对第二种情况,因存有很大主观因素,证据持有人总有特定目的,对其在实践中能否作为引起再审的证据存在较大争议,因为涉及到是否应建立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届满后不得提出,从而该证据丧失证据效力,法院不作为裁判的依据。证据失权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上经济性,促进诉讼的进行,因而有存在的必要。但也有反对意见,认为这一制度在立法上还欠缺依据,制度本身也有弊端。目前可以认定一个原则:逾期举证,法院原则上不予采纳,如有正当理由可酌情采纳,举证当事人应支付因逾期举证而增加的诉讼费用。这样的理念符合法律的精神,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一个案件中,对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证据的判断,涉及到证明学中的许多问题,如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选择,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如何判断等。毫无疑问,当事人都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认识证据,认识存在分歧是很正常的,再审申请人所谓的“主要证据不足”完全是基于自己的立场考虑。而法院只能站在公正执法的立场上甄别采信证据。由于证明标准和证明力的大小都很难量化,难以判断是非,所以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应有量化的标准。

  第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标准也存在认定的问题,尤其是一些新型案件、疑难案件,涉及到法律的适用情形较复杂,使案件本身可能存在几种都不能算错的处理结果。法律的适用具体涉及到此法与彼法的选择,同法中此款和彼款的选择,新法与旧法的选择,是否漏掉应当适用的法律,是否适用了已经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等等。法律规定的内容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相对性或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也是正常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对此规定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因适用法律问题引起再审程序,不能一概而论,应分别情形,有明确的列举。

  第四,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从条文本身来看,指的应是重大的违反法定程序事项,但没有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这一理由细化为四种情形:(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但这样的列举不能涵盖所有的重大的违反法定程序事项。

  第五,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里规定的“贪污受贿”是导致“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原因,但并非是唯一的原因,只要审判人员实施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不论其原因是否是因“贪污受贿”所致,都应进行再审。

  二、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关键是正确处理保证公正司法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关系,处理好纠正错案和裁判效力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从各国诉讼法设立再审制度的情况来看,保障司法公正是第一位的目标,如果生效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在实体上存在重大错误而得不到纠正,既不符合公众的正义观,又有悖于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目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尽量维持其稳定性,这是诉讼制度的本质所要求的,因为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无休止地挑战生效判决,一些案件被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裁判不断地被改来改去,诉讼成了无底的黑洞,确定的裁判结果遥遥无期,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无任何效率可言。为此,应当正确处理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公正是第一位的,效率是第二位的,只有坚持好了这一原则,才能科学地构建再审制度。

  前已论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事由有失简约。相比之下,德日等国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既具体又明确,德国民诉法将再审之诉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前者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具体事由涉及到法官回避、不当代理等四方面;后者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而提出的,内容包括判决基础瑕疵,伪造证据等方面。德国民诉法还规定了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日本民诉法共规定了10项再审的理由,与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大体上相同。借鉴德国、日本的经验,为科学地构建再审制度,法定的再审事由应予以合理化和明确化。

  我们认为,根据上述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检视,民事再审事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第一,程序方面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规定的一个缺陷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作为一种基本的程序规定形式,民诉法应当最集中地体现程序正义。将程序违法是否构成对基本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的侵害与程序正义基本要求的量化结合起来加以考虑,综合评价其作为再审事由的科学性,是最可取的。将其具体化,则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裁判机构不合法,即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是与地方保护主义及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程序违法的结果最终导致实体不公。民诉法虽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这一救济措施在实践中被证明不充分,应当明确为民事再审事由。(2)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即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应当回避未回避是严重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引发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公正怀疑,非常有必要将之作为再审理由。(3)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未依照民诉法的规定组成,意味着审判主体不合法,应为再审的理由,具体包括法官自审自记,无书记员参加;合议庭成员中途退庭、换人;非合议庭成员参加了案件的合议等。(4)存在违法代理的情形。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依法不能代理,如代理人系本法院离职的工作人员,或虽不是本法院离职的工作人员,却系法院系统人员在二年内出庭代理的;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通过法定代理人而直接进行诉讼;三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处分了当事人事关切身利益的权利。(5)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中已将其作为再审的理由,应在立法中明确。(6)参与该案审理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第二,实体方面事由。应该说,民诉法上对引起再审程序的实体方面的事由均有提及,就是存在太抽象,不明确的问题。重构民事再审事由,应做到明确、具体,包括:(1)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伪造、变造的。法院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本身存在问题,裁判则是沙上建塔。时下,恶意诉讼有愈演愈烈之势,主要表现就是造假证据,其目的或为侵吞国有资产,或为侵害第三人利益,将这一情形作为再审事由是非常有必要的。(2)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处分已被撤销。此种情况下,原裁判的基础不复存在,通过再审新判决是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需要。(3)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主要表现为原裁判的依据为理论研讨中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且新近颁布的法律对此持相反的观点。需要注意,这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再审的理由。(4)当事人有新的证据,符合一定条件,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当事人一般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之诉,但如果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致使一些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应允许以此为理由进行再审。但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以迟延诉讼为目的,故意不提出该证据的,则不能提起再审,令其达不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保证诉讼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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