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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打击侵犯版权罪行概论

发布日期:2009-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引语

  作为世界著名的自由港,香港特别行政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高度重视、不遗余力,香港特区政府在打击犯版权罪行的立法及执法方面均作出了自己的努力。本文将对香港打击侵犯版权罪行的法律依据进行介述,并进一步阐述和分析香港境内侵犯版权刑事犯罪行为以及有关这方面执法的现状与特点。以为有兴趣研究香港打击侵犯版权罪行之法律的海内外人士提供参考。

  二、打击侵犯版权罪行的法律依据

  根据香港现行法例《版权条例》第528章,版权是由法规赋予某些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例如书本、计算机程序、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有线传播节目、绘画、剧本及音乐创作等)作者的知识产权[1]。版权拥有人(即作者或其承让人)基本上具有独有权利,可在指定期间复制、出售、分发、输入、表演、广播或经销其作品。任何人未经拥有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该拥有人的版权,可招致刑事或民事责任,除非他使用该项版权乃获得有关法例的允许或豁免[2]。

  毫无疑问,版权问题一向极具争议性及最受社会变化冲击{1}。为保障其创作和个人利益,版权拥有人往往会因应社会变迁与发展,要求在法例中引入新的民事责任及刑事制裁条文,以加强保护其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亦于1994年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协议》),要求成员国将有关边境措施纳入其司法制度内,以便海关扣查进口侵犯版权货品。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香港有责任遵从这些规定。但另一方面,社会大众及版权作品业务使用者(例如信息传播和教育工作者),却担心过于严谨的版权规例会对日常生活及有关工作带来深远的影响。因此,在香港执行和修订版权法殊非易事,必须尽量平衡社会各界的利益及需要。

  尽管如此,为有效地保护版权及履行上述《协议》的规定,香港政府于1973年正式实施首个版权法[3],赋予香港海关总监[4]及获其授权的人员广泛的权力,调查可疑侵权活动及检取涉嫌侵权的物品或证据,对侵权罪行作出刑事执法的管制。自1997年,香港延引了源自英国的法律本地化,订立了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权条例》,并于1997年6月27日生效。自新的《版权条例》实施以来,香港政府亦多次因应社会发展及变迁,修订及引入与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法例,使香港在这方面的法制更能与时并进,切合国际标准,其中一些重大的修订法案包括:

  1997年修订《进出口条例》,把光盘母版生产机器的进出口纳入管制范围,有关进出口必须申领海关发出的牌照。

  1998年《防止盗用版权条例》正式生效后,光盘制造工场须向海关注册,并在每片光盘上刻上制造者代码。

  2000年,《版权条例》及《商品说明条例》被纳入《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以加重刑罚,提高阻吓作用,其中包括充公罪犯从事盗版活动所得的收益[5]。

  2001年修订《防止盗用版权条例》,把在戏院、剧院和音乐厅盗录列为刑事罪行。

  2001年修订《版权条例》,将在业务上使用侵犯版权物品的行为列为刑事罪行,以打击机构侵犯版权行为。该刑事罪行适用于计算机软件、电影、电视剧或电视电影,以及音乐作品。

  2002年修订《防止盗用版权条例》,规定母版制造工场须向海关注册及在每片母版上刻上制造者代码。

  2004年《版权(修订)条例》生效后,凡于复制服务业务过程中管有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即属刑事罪行。

  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生效后,大大加强了香港的版权保护;更能照顾使用者合理使用版权作品的需要,以利教育和知识的传播;条例亦适当地响应了社会对平行进口版权作品自由流通的诉求;及可以加强执法成效,对付侵犯版权罪行。

  在芸芸规管知识产权的法例中,《版权条例》乃香港海关重点执行的法例,目的是有效地调查和检控各项侵犯版权犯罪的行为。《版权条例》第118条清楚订明关乎制作侵犯版权物品或进行侵犯版权物品交易的罪行,任何人士如:

  (一)没有版权持有人特许下制作复制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二)将复制品输入或输出香港但并非供私人和家居使用

  (三)在营商的目的或过程中:

  出售或出租

  要约出售或出租

  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

  公开陈列或分发盗版的复制品;及/或

  (四)分发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但并非为任何包含经销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该等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分发),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即属违法,这项条文为香港海关就侵犯版权行为的执法,提供了清晰而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指引,使我们得以依法检控侵犯版权罪犯。

  综观香港政府在侵犯版权方面的刑事立法轨迹,我们可清楚察觉到,本港对版权领域的刑事介入,乃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在因应社会变化及履行国际责任的前提下,香港政府于1997年后曾作出多次重要的法例修改,针对侵犯版权行为的罪行及刑罚加以调节,并增加了新的刑事侵权罪行,及加重触犯版权罪行的罚则,这一切都体现了香港政府在运用刑法以保障知识产权方面的决心及重视程度。

  三、侵犯版权罪行及其执法的现况及特点

  香港保护版权的法例,具有一个特点,就是常常围绕着是否“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目的”这一论点。在《版权条例》第118条所订明的侵犯版权刑事犯罪行为,亦主要涉及(1)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目的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2)在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中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及(3)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中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

  有鉴于此,下文将会以这三类侵权刑事罪行为定位,进一步阐述及分析香港境内侵犯版权刑事犯罪行为的现状与特点。

  (一)为贸易或业务目的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

  这类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交易或业务牵涉侵权货品的交易,例如售卖盗版计算机软件的零售商,便会被视作为业务的目的而管有计算机软件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根据《版权条例》,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所售卖的复制品是侵犯版权复制品[6],即触犯刑事罪行[7];如果能证明他并不知情,也无理由相信有关复制品乃侵权复制品,则可以此免责。

  自1995年开始,香港境内各类侵犯版权活动日益猖獗,针对这类刑事犯罪行为,香港海关过去一直采取严厉的执法,在零售、制造、分销和进出口四个层面上,分别采取各种针对性的措施,遏止各项非法活动{2}。以零售活动方面为例,香港海关采取连续性密集式扫荡行动,以“断点理论”[8]经常突击搜查盗版零售的黑点及外围地点。在生产方面,海关人员会竭力扫荡盗版光盘生产线,在分销层面上,则会突击搜查盗版光盘货仓并堵截偷运盗版物品进出香港的活动,这些措施一直都行之有效,亦是香港海关惯常用以打击侵权犯罪的策略[9]。

  从现时市场上所见,售卖盗版光盘的店铺,与过去数年相比已经大幅下降。从“图1”[10]我们可以看到盗版光盘店铺的数目由1998年的1,000间,大幅减至现在的大约35间。为了逃避海关的缉捕,目前盗版光盘店铺会以不固定的时段营业,或者不设店员,以自助形式在店铺内展销侵权物品、然后用迂回的手法把物品交给客人,以减少铺内存货,部分侵权犯罪者又会以流动销售的形式经营,企图逃离法网,减少被捕的机会。

  至于刑罚方面,由于1997年以前侵权情况并不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罚,大多是处以罚款,甚少判处监禁,例如在1995年只有18人因涉及侵犯版权的罪行而被判监禁。在这些遭检控的人当中,有2/3是在裁判法院审讯,而裁判法院可判处的刑期一般相对较短。

  鉴于社会环境迭有改变,侵权活动日益活跃,随着1997年新修订的《版权条例》提高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罚后,法院迅速作出响应,务求执法措施能发挥实际成效,加强对违法者的阻吓作用[11]。在1998年,因侵犯版权罪而被定罪的人,当中有1/3被判处监禁。到了1999年,判处监禁的比率增至54%,截至2007年底为止,则已增至70%[12]。

  此外,在1997年至2006年期间,被判处较长刑期(即刑期在6个月以上)的人数亦大幅增加。在1997年,只有29.8%的违法者被判监6个月或以上。到了2000年,判处监禁的比率已倍增至69.8%,至2007年底为止,亦维持于60%[13]。

  (图略)

  图1 1998—2007年售卖盗版光盘店铺数目的变化

  在执法层面而言,这类侵权活动的犯罪行为比较直接,在社会上引起的争论也相对较少,是香港海关在打击侵犯版权活动时,较为容易处理的案件。

  (二)在贸易或业务过程中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

  第二类的刑事犯罪行为,是指某些在贸易或业务过程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但该项贸易或业务并不涉及侵权货品的交易,如一间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或于卡拉OK及酒吧以盗版卡拉OK音乐录像向顾客提供卡拉OK服务,但却并非直接售卖该盗版软件或音乐录像。

  该项罪行是源自2000年修订《版权条例》,其中订明凡管有任何类别的侵权复制品以供在业务过程中使用,均属刑事罪行。虽然此项修订的主要目的是打击在计算机软件及视听产品方面日益猖獗的盗版活动,但由于新订的刑事条文亦适用于影印印刷作品,包括报章及从互联网下载信息等非直接的侵权行为,公众普遍认为新订刑事条文的涵盖范围过于广泛,可能会妨碍企业的信息传播及学校的教学/教育活动。为响应社会人士的广泛关注,香港政府最终于2001年6月制定条例,暂停实施有关业务最终使用者管有侵权复制品的刑事条文。然而,为确保能有效执法,有关条文仍适用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电影、电视剧或电视电影,以及音乐纪录等四项侵权物品的犯罪行为[14],而有关修订条例亦于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生效后,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自这四项侵权物品修订条例生效以来,香港海关一直致力打击这类机构在业务过程中使用侵权物品的非法行为,涉及机构计有中小型企业、上市公司、酒楼、卡拉OK等。于2006年内,海关共侦破30宗公司侵权案件,拘捕79人及检获有关证物(如计算机及音响器材等),总值达1,963万港元,其中66宗涉及卡拉OK及酒吧等娱乐场所,其余则主要牵涉公司使用盗版软件。自2001年4月修订条文实施以来,至今已有79宗涉及公司在业务过程中使用侵权物品而被起诉的案件,其中74宗已成功检控涉案人士及/或公司,在遏止这类侵权活动已起了很大的阻吓作用。(请参阅“图2”[15])

  (图略)

  图2 2001—2006年公司侵权案件数目

  然而,业务使用者盗版个案的性质,与其他类别侵犯版权个案的性质截然不同。在其他类别的侵权个案中,海关可透过各种调查方法(如监视和观察、环境证据等)搜集证据,以确定触犯罪行的人。但业务使用者的盗版罪行必定在公司内发生,而海关在采取执法行动搜查该公司前,无法透过事前的调查确定有关公司的董事/合伙人或任何高层人员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关公司的董事/合伙人或高层人员在海关调查过程中通常亦拒绝回答问题,海关实难以在这方面取得其他证据。因此,在大部分业务使用者盗版个案中,只是有关公司(作为法律实体)被定罪,而且只处以罚款。公司管理层可能会把这类罚款当作营运开支的一部分,并无诱因促使他积极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确保在业务上不会使用侵权复制品[16]。

  针对这个现象,于2007年7月生效的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已订明有关公司的董事/合伙人或高层人员,除非有证据显示他们并没有授权作出该侵权行为,否则有关人员须被推定为亦曾作出该侵权行为,亦需承担法律责任,以加强机构在业务管治方面的问责性,遏止业务使用者的盗版侵权行为。

  (三)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中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

  第三类的刑事犯罪行为指该侵权行为不须涉及任何贸易或业务,而只需分发侵权复制品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便被定为犯罪行为[17]。普遍的例子,莫过于近年盛极一时,在互联网上分享版权作品的行为,即所谓以“点对点”网络软件,分享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完成互联网公约,而于1997年实施的香港《版权条例》亦已涵盖此公约的主要条文,因此于互联网上传送非授权版权作品,亦同样禁止。利用互联网分发侵权复制品,纵使不涉及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但其分发行为要是已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便属于这类刑事犯罪行为。当然,个人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是否构成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则须视乎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若某人在一次偶然的情况下,将管有的一件侵权复制品送赠予他的朋友作家居用途,该作为则并不会达致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

  为打击利用“点对点”网络软件分享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行为,香港海关于2004年12月16日与香港电影业界成立了联合工作小组,针对“点对点”侵权活动进行24小时严密监察。其后,香港海关人员于2005年1月12日首次就“点对点档案分享”的盗版活动成功采取执法行动,拘捕了一名38岁失业男子。此为全球首宗成功检控在互联网上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个案,而该名男子亦已于2005年10月被法庭定罪,判处入狱3个月[18],其后该名男子就有关定罪及判刑分别于香港高等法院及终审法院作出上诉,但终审法院5位法官最终于2007年5月18目宣布一致撤销其上诉申请,维持原判,判监3个月[19],该名男子被还押监房继续服刑。

  这次检控的成功,除了是海关人员竭力不懈的成果外,还取决于本港在1997年修订《版权条例》时已早着先机,因应社会及科技发展的需要,在法例条文中保持科技中立,使分发侵权复制品的行为除包括硬文本的分发外,亦涵盖于互联网上的分发活动,大大有利执法机关的举证和检控程序。

  因此,虽然此项刑事犯罪行为的定义及违法程度颇具争议性,但自香港海关就“点对点”侵权活动成功采取执法行动以来,本港使用“点对点”分享技术在互联网上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侵权活动已比过往大幅下降80%。

  四、结语

  随着时代演进,科技发展一日千里,侵犯版权罪行以一个又一个的新形态出现,因此,香港特区政府当局必须因时制宜,不断修订相关的法例条文,以符合社会各方的期望和需要。展望将来,随着版权法律更臻完善,涵盖范围愈趋全面,相信版权拥有人和版权物品的使用者将会得到更佳的保障,而整个社会也定会更加繁荣昌盛,欣欣向荣。

  【作者简介】

  汤显明(1949—),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专员,香港特别行政区原海关关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职博士生。

  【注释】

  [1]《版权条例》第528章(第2(1)条)。

  [2]《版权条例》第528章(第2部分至第6部分)。

  [3]香港未有版权法时,有关侵犯版权行为的法律依据源于英国的《1911年版权法》,以及其后取代该法令的《1956年版权法》。

  [4]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法庭可就该条例适用的罪行判处较重的刑罚,而控方亦可向法院申请充公犯罪者的犯罪得益。此外,该条例亦赋予执法者较大的调查和执法权力。

  [5]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法庭可就该条例适用的罪行判处较重的刑罚,而控方亦可向法院申请充公犯罪者的犯罪得益。此外,该条例亦赋予执法者较大的调查和执法权力。

  [6]《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1(a)条)。

  [7]《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18(1)(f)条)。

  [8]“断点理论”即假设售卖物品所需的总成本超过从售卖盗版所得的利润,盗版业务将不能生存。香港海关采用这理论打击零售层而的侵犯版权犯罪者,海关人员每天搜查同一盗版物品零售点。最高达四次。(请参阅f(回报)/f(成本)<1的方程式)

  [9]香港海关在执法方面,共指派了400名海关人员专责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并有超过2,600名海关人员驻守边境堵截走私活动,包括各项监察走私盗版的行动。

  [10]资料来源:海关统计数字。

  [11]在律政司司长诉林志华一案中(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wah[1999]4 HKC 343)。上诉法院指出,就这类罪行而言,即使以前处以罚款会被视为已经足够,但将来会有需要施以更重、更严及具阻吓力的惩罚。

  [12]同注释[10]。

  [13]同注释[10]。

  [14]《2001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第2条。

  [15]同注释[10]。

  [16]参阅工商及科技局于2006年5月向《2006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提交有关董事/合伙人的法律责任的文件(CB(1)1635/05—06(01))。

  [17]《版权条例》(第118(1)(g)条)。

  [18]香港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NAI MING[TMCC 1268/2005]。

  [19]香港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NAI MING[FACC No.3 of 2007]。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卢建平.内地与港澳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问题与对策(A).刑事法判解研究·第1—2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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