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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安:“危机司法”的法律和经济风险分析

发布日期:2009-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应急措施参与经济恢复是一个新事物,缺乏经验情况下有风险很自然。如果我们考虑问题更全面,就可以发挥好它们的正面作用,克服其可能的负面作用  
                                                           于安

  最近一些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发布规定,就司法诉讼中的“涉企”案件采取所谓“暖企”措施。这既涉及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更重要的是它涉及对经济稳定和恢复的经济风险,需要认真对待。
  首先是司法机关应急权的问题。提出这些非常措施的理由,被认为是克服“经济寒冬”,这就涉及司法机关在非常经济时期的非常权限或者紧急权限问题,即停止执行平时司法诉讼政策法律和实行应急司法政策的权限。
  由于过去我们没有处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大规模经济动荡的法制经验,所以现在的宪法、有关紧急状态和应对突发事件立法、司法组织法和诉讼法均没有授予司法部门经济应急权限。有关经济应急的单行立法,也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制定发布经济应急的司法政策规定。如果过去没有来得及规定,现在有必要给予司法机关这样的权限,那么需要在应急法框架下解决司法经济应急权的形成或者授予和行使程序问题。如果可以把这些政策和措施定性为经济应急司法政策和司法措施,就需要进一步确定有权决定停止执行平时司法诉讼政策的机构及其权限划分,实施新的应急政策和措施的期限和区域。因为应急政策和措施的目的是尽快恢复到平时的正常状态,所以还需要规定结束应急政策和措施的条件和程序。
  我们应当充分估计改变正常司法活动规则的法律风险。财产法、合同法和侵权法这些反映市场经济基本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需要司法机关的系统保护。债务不履行损害债权人的财产权,司法机关只是保护债务人利益,不但对合同当事人是不公正的,而且会影响市场经济基本法律秩序。经济类刑事犯罪不限于侵害个案受害人,而是严重危害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放宽罪刑尺度缺乏实体法依据,将背离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正常关系。过去法院面对的只是被告人和原告人,不论其背景如何均平等适用法律。现在要离开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依照被告人的经济作用和经济背景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富有挑战性的问题,应当谨慎从事。
  其次是经济合理性的问题。司法应急措施只有反映经济动荡的原因并与政府经济应对政策保持一致才能取得经济稳定的效果。经济恢复是一个经济结构转型过程,而不是简单的稳定就业问题。我国政府和美国、德国和法国政府的经济应对措施都体现了调整产业结构的政策。为实现产业结构调整,有必要在经济动荡中淘汰一些产业和企业。如果司法机关简单地对能够容纳就业的企业都予以保护和支持,将会延迟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的恢复。
  即使有一些类似银行的企业需要国家提供特殊保护的话,也应当尊重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规则。国家的帮助应当主要是经济性的,例如政府购买民营银行的股份、对国有银行进行注资、给贷款人提供担保,银行和贷款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得以维持。目前司法机关的应急政策和措施,是运用国家审判权干预经济活动的权力性措施,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有异曲同工之效,有可能扭曲正常的经济关系。
  经济干预措施的合法性应当以经济合理性为基础。目前有些司法应急政策和措施的经济合理性不明显,所以有可能从法律上加剧经济的不稳定,这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问题。当然司法机关的体制、机制和活动方式是否适宜进入国家经济应急,或者说它与行政机关比较,谁更适合都是需要研究的。
  最后是社会政策对经济恢复的影响问题。运用司法权力帮助企业是否就一定会有助于克服经济动荡?这是目前司法机关经济应急政策和措施的根本问题,其中有经济和伦理的双重涵义。在经济上,涉及经济恢复的出路究竟是供给还是消费的问题。美国罗斯福总统提出的第二人权法案和推行强大的社会政策,都是以上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动荡为背景的。
  不久前我国政府提出的稳定经济措施以科学发展观为根据,也包括了大量执行社会政策的内容。司法机关的经济应急措施偏重于考虑企业和眼前的就业政策,把执行社会政策放在比较低下的位置,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缺乏足够的保护,不但其经济性值得考虑,而且其伦理性也值得考虑。
  总之,司法应急措施参与经济恢复是一个新事物,缺乏经验情况下有风险很自然。如果我们考虑问题更全面,就可以发挥好它们的正面作用,克服其可能的负面作用。


  作者为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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