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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全来:比较与借鉴:现代化语境中的中西法文化

发布日期:2009-05-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不能逾越的“现代性”
  当今中国的学者,一个基本的任务,就是努力寻找中国式学术的立足点,寻求某种“道统”,从而为中国社会的未来发展提供指南和动力。从学术自身来看,则要恢复中国学者的学术自信心。大凡具有文化担当意识和学术使命感的学者,无不在此方面下苦功夫。
  接受这一重大命题的学者,无论如何下笔,无论如何着眼,其不能回避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如何评价中国固有的(包括20世纪以后形成的)学术传统——这种传统正是构成传统文化的核心部分,是它的灵魂。因此,在中外多元文化并存发展的当今世界,如何处理中国传统学术与世界其他学术传统,尤其是西方近代学术传统的关系,也就可以理解为中外文化,尤其是中西文化的比较问题。
  评价必先确立标准。因此,这里讨论的问题,实质上就转化为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未来中国可能要走的道路和发展趋势是什么,以及,第二,中国固有的学术传统能否适应这种发展的需要。
  关于第一个问题,尽管目前学术上的讨论甚至争论从未停止,但不外乎这样一个问题——现代化与“后现代化”的问题。对于这一点,笔者以为,中国作为一个后发、外源型的现代化国家,或者,用一个通俗的说法,中国仍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现代化这一历史命题,中国是绕不过去的。“后现代主义”的理论作为西方发达国家对自身现代化过程的反思哲学,并非没有普遍意义,然而对于中国未来的发展而言,必以努力实现现代化为主要历史任务,兼顾所谓“后现代”问题,当是一个基本思维框架。[1]
  现在,我们来思考第二个问题。
  从理论上讲,我们应该首先弄清现代化究竟需要什么样的一种学术或文化资源这样一个问题。关于这一点,世界范围内的学者进行了无数次的研究,其结论则大同小异。无论如何,理性、进步、人权、法治与民主这些理念,是所谓“现代性”的核心范畴。大体说来,这些理念既是推动现代化的指针,也是现代化取得的成果。任何一个以“现代化”为发展目标的国家来说,这些理念已经是牢不可破的标准、不可逾越的历史坐标。中国自然也不例外。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中国固有学术的资源,能否适应这种发展需要呢?或者说,中国固有的学术资源能否与“现代性”对接呢?
  从中国近代历史的“经验”看来,人们也许比较容易接受这样一个结论:不能!
  然而,笔者以为,这是一个更多的偏重于政治性结论,而不是学术性的结论。在这里,有两个问题是应当慎重考虑的。一是上述“历史经验”的局限性;二是前面提到的“后现代主义”对“现代化”的修正的问题。
  诚然,近代中国屈辱的历史,使得“落后就要挨打”的逆命题似是而非。但是,单凭军事与政治力量对比,并不能代替学术上的论证。近代中国,以“大清国”的体面,来面对西方的坚船利炮,必然落到失败的下场。清末的学者由此进行“器物——制度——文化”的层层追究,从而得出中国文化落后于西方的“定论”。但是,这种看似合理的推理,却从未有人给出严密的论证。笔者以为,一个民族或国家的文化至少包含物质(技术与器物)和精神(人文)两个基本方面。虽然技术的进步,物质文明的发展,与精神文明的发展往往具有一定的关联,但二者并不必然等同。一个技术进步的国家,并不等于它的人文精神也必然发达。相反,一个人文精神比较健康的民族,其器物却并不必然发达——至少在一定时期内可能如此。就中国的情况来看,其科学技术在近代之前,是落后于西方了。但也不能说中国的科技自始就落后于西方。这一点,西方的科技史学者已经予以证实。
  另一方面,西方学者对其自身“现代性”的反思,即某种程度上的批判,则说明西方近代以来所彰显的价值观有待于修正。在这方面,同样有西方学者提出须借鉴中国传统的学术与文化,来“拯救”西方现代文化。
  总而言之,从严肃的学术史的角度上看,中国固然应该向西方学习,以期实现现代化的历史任务。另一方面,中国的学者却不能妄自菲薄,数典忘祖,将包括中国古典文化在内的一切学术与文化传统视如蔽履而弃之。正如现代历史学家陈寅恪说的那样,“窃疑中国自今以后……其真能于思想上自成系统,有所创获者,必须一方面吸收输入外来之学说,一方面不忘本来民族之地位。此二种相反适相成之态度……而二千年吾民族与他民族思想接触史之所昭示者也。”[2]普通的文化如此,法律文化也应如此。
二.“现代性”与中国传统法文化
  中国当代法律史学者指出,“自清末以来,中国的法制建设走过了近一百年的历程。这中间,我们基本上是在学习外国法的道路上摸索前进,从清末民初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至20世纪50年代后向前苏联学习,乃至70年代末改革开放之后向西方发达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学习,而我们自己老祖宗的法律包括清代丰富的法律渊源,几乎都被遗忘了。90年代以后,人们开始从中国历史上搜寻有否可资利用的法律资源,尤其是有的学者提出‘法的本土资源’理论之后,人们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遗产似乎更有兴趣了。”[3]这种情况说明,在法律史学界,学者们同样经历了片面从“西方”寻求“真理”,到兼顾中西法律传统的重要转变。
  在认识中国法律传统的问题上,我们仍然要回到前面确立的评价标准的问题上来。
  首先,所谓“现代化”的法律标准是什么?或者说,现代社会所需要的法律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学者给出的标准也不尽相同。例如,中国大陆的学者何勤华在讨论“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问题时,谈到,“公民的平等、自由和权利意识日益高涨,君主集权体制以及观念的解体,法律处理社会事务的扩大以及与道德的日益分离,封建宗法等级秩序的崩溃等”为近代社会变革的特征。[4]中国香港的学者余英时先生在《从价值系统看中国文化的现代意义》中指出,“在现代社会中政治和法律都是各自具有独立的领域与客观的结构,决不是伦理——人伦关系——的延长。”[5]法治与民主是符合西方现代化而中国没有的。他认为,现代西方的法律以“理性”代替“上帝”,法律具有神圣性。“近代民主是一个崭新的制度,它却是随着资产阶级的兴起而俱来的,资产阶级在封建贵族和专制君主的长期斗争中,逐渐靠自己日益壮大的经济和社会力量取得了政治权力和法律保障。”[6]他还指出,在西方政治与社会领域,与“上帝”和“理性”的观念相联系,“自由、人权、容忍、公平”等价值,不仅没有因为“现代化”而崩溃,而且正是“现代化”的一个极重要的精神泉源。
  德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哲学家和现代化问题研究专家——马克斯•韦伯(1864—1920)则提出了一个更为简洁,但也更为深刻的命题。他提出了“形式主义的法律理性主义”的概念。他认为,由于这种“形式主义的法律理性主义”的胜利,在西方产生一种“合法的统治类型”——“近代国家官员同地方官员的关系,近代天主教司铎同助祭的关系、现代银行与资本主义大企业中的官员同职员的关系都是这种统治结构的最重要的类型”。韦伯进一步说,这种新的统治类型,“不是凭着对有卡里斯马秉赋的个人——先知与英雄的信仰和献身而服从,也不是凭着神圣的传统和对传统秩序定下来的个人君主或许还有他那些通过特权和封赏的私权而得到承认的被授予官职和拿官薪的人的忠诚而服从,而是受普遍规定的客观职责的非人格的制约,这种职责同与之一致的支配权力——权限一样,是由理性地制定的规范(法律、决定、规章)严格规定的,在这里,统治的正当性成了有目的地设想出来、用具体形式规定下来并公布出来的普遍的法规的(着重号是原作者所加——笔者注)合法性。”[7]所谓“形式主义的法律理性主义”,包含着“行政与司法”的“可以计算的理性功能”——它与“专横”适相对立,推动了西方中世纪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一方面,“作为政治单位的城市的法人自治体”,和另一方面,“从保障特权和使特权固定化的角度确立最重要的法律制度”,——“这两者合起来,正是借助这些基本原则,创造了所有适合资本主义的法律形式。”[8]马克斯•韦伯还指出:“我们近代的西方法律理性化是两种相辅相成的力量的产物。一方面,资本主义热衷于严格的形式的,因而——在功能上——尽量像一部机器一样可计量的法,并且特别关心法律程序;另一方面,绝对主义的国家权力的官僚理性主义热衷于法典化的系统性和由受过理性训练的、致力于地区之间平等进取机会的官僚来运用的法的同样性。两种力量只要缺一,就出现不了近代法律体系。”[9]
  这里,笔者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列举学者们的论述—,特别是马克斯•韦伯关于现代社会的法律特征,正是为了将其与中国固有法律文化相对照,进而对中国法律传统进行适当的评价。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中国固有法律传统,有哪些典型的特征呢?
  对此,何勤华教授的观点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一个首要区别,是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中心的位置。”因此,“中国古代法律的刑法化,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鲜明的特色。”[10]香港的余英时先生则将着眼于对“礼”的分析上。他认为,儒家思想是中国传统的社会政治思想发生实际作用的“主体”。而“礼”又是儒家思想的基本原则,所以,“礼”的特征,从某种意义上,就代表了中国传统法律的特征。他认为,“礼”虽然有重秩序的一面,但其基础却在个人,而且特别考虑到个人的特殊情况。“礼”的这种“个人主义”,“使中国人不能适应严格纪律的控制,也不习惯于集体的生活。这种精神落实下来必然有好有坏。从好处说是中国人爱好自由,但是其流弊便是‘散漫’、是‘一盘散沙’。”[11]余先生还认为,法律的发展常常落在社会现实的后面,这是中国历史进程的特点之一,“中国法律的特殊性也是中国历史特质的一个有机部分,并且也和中国的政治传统密切相关。”[12]
  马克斯•韦伯则提出,中国的法律,具有一种“世袭结构”——“世袭的国家形态,尤其是行政和法律适用的世袭性质,在政治上产生的典型后果是:不可动摇的神圣的传统王国与绝对自由的专横与恩宠的王国并存。”[13]他还指出,“中国的法官就是典型的世袭制法官,完全是家长式地判案,就是说,在神圣的传统允许的范围内明确地不按照‘一视同仁’的形式规则判案。在很大程度上倒是恰恰相反:按照当事人的具体资质和具体情况,即按照具体的礼仪的衡量适度来作断案。”[14]这种情况的发展,“在帝国统一以后,中国的世袭制既不能指望它不能驯服的强大的资本主义利益出现,也不能指望一个独立的法律家等级出现。……因此,不仅形式司法不发达,而且也没有进行过系统的实质性的法律彻底理性化的尝试。”[15]马克斯•韦伯认为,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中国“缺乏自然法与形式的法律逻辑”,“缺乏自然科学的思维”。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学者对中国法律传统的特征的描述,是不尽相同的。因此,其看法也不尽相同。由儒家、法家与道家思想孕育的中国传统法学,与西方近代以来形成的法学世界观截然对立,与近代社会变革格格不入,其趋于灭亡是“势所必然”。[16]从文化价值观上看,“中国人必须认真吸收西方人在发展法治和民主两方面的历史经验。”[17]同时,鉴于中国法律落后与社会现实,“至于清季的法律改革,是代表当时的先进人士如沈家本,深知中国法律落伍,必须效法西方,这也表现了重大的时代意义。”[18]而马克斯•韦伯则提出,“中国、印度、伊斯兰法地区以及所有理性的立法与理性的审判没有取得胜利的地方,都有这样一个命题:‘专横破坏着国法。’这个命题在西方中世纪曾经推动了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而在中国,它却无法做到这一点”。[19]
  日本研究中国法律史的学者浅井虎夫根据“中国法典内容上之特色”提出:一,私法的规定少而公法的规定多,“上下四千载,法典数百种,无虑皆公法典之属,而私法典乃无一焉,其为今日私法典规定之事项亦惟包含于此等公法典之内,绝无有以为特种之法典而编篡之者。且此等公法典中之私法的规定亦云仅矣……”二,法典所规定者,非必现行法也,“盖中国法典率以理想之法典为的,苟认为良法虽非现制,亦必采入法典之中,”三,中国法多含道德的分子。“中国古法受儒教之影响多含道德的分子,以故道德法律,往往互相混同”。[20]中华民国时期的中国学者王世杰也将中国固有法传统的特点总结为五点:一,中国向来是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没有十分划清的。二,中国法典的范围尽管其宽,然而法律之存诸习惯者仍属甚众。三,“科比之制”。四,律文以外,尚有许多的“例”,而“例”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文。五,中国法典所载律文,就在当时,也并不都是现行法。[21]再如,历史学家、美籍华人黄仁宇认为,“中国二千年来,以道德代替法制,至明代而极,这就是一切问题的症结。”[22]
  “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实际上,上述学者都是站在“现代”的角度,来把握中国固有法律传统的特征的,并且多少也都把近代以来西方所形成的法律传统,等同于“现代性”法律,在中西法律传统比较的语境中,进行上述研究工作的。
这些近似的结论,基本上都是认真而有分量的。但笔者更关心的一个问题是,既然中国法律传统不如西方那么具有“现代性”,不能蕴育出现代的资本主义,那么当今的中国究竟应该如何去建设“现代性”的法律制度,培育“现代性”的法律文化呢?
三.“现代性”与中国法文化的重建
  前面笔者介绍的是三个不同专业领域——法律史、比较文化和社会学的学者对中国法律传统的看法。根据上述介绍,我们可以大体上得到一个比较接近的结论,就是:中国传统法律不同于西方法律传统,基本上不适应现代社会,无法孕育出资本主义,或者说是不具有所谓“现代性”的。这个看法归结到一点上,就是中国应当向西方学习,以适应建设现代社会的需要。这种以“现代性”问题为参照系的比较与探讨,使我们对中国法律传统的评价问题,有了更为明确的方向性。事实上,很多学者在研究中国法律传统的特质时,自觉不自觉地以“现代性”问题作为认知的前提。
  法律文化的建设,简单地说,就是法律文化资源的选择与利用的问题。就当下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性”问题而言,主要是两种法律文化资源的优化组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传统法律文化。如前所述,既然中国近代以前的法律传统是非“现代性”——西方性的,也就是说,自然,中国应该向西方学习。这一点是没有问题的。近代以来中国的法律近代化工作,主要就是沿着这条路走的。
  在英语中,“MODERNIZATION”这个词语,既可以表达中文的“现代化”,也可以表达“近代化”,这个英文词汇所要表达的意思是,西方社会从中世纪向近代方向转化和发展。在今天,尽管西方的哲学家们已经发明了“后现代”的种种词汇和语言,用以表达对近代以来某些思想、制度和社会现象的不满,但是,近代以来所形成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等,仍是西方世界有关社会的主流思维方式和主流治理模式。西方法文化的历史,是我们理解这一问题的一把不可逾越的钥匙。
  首先,让我们回顾西方法文化的简要历史。
  西方法文化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古希腊人贡献给后世的是其关于自然和人类社会的理性主义哲学,在法律领域,主要表现为理性主义自然法思想。古希腊的三个圣人——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是这一思想的维护者和阐扬者。自然法思想通过西塞罗等人的传播,对古罗马法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是它奠定了罗马法的法哲学基础。罗马法不仅适用于当时一个地跨亚非欧三大洲的罗马帝国,而且,在其后来的历史发展中,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基础,而正是这两大法系奠定了影响至今的西方法律传统的基本格调。
  西方法文化的第二个发展阶段,是中世纪。这是西方世界走向近代社会的前夜。在中世纪,以基督教经典《圣经》为中心的宗教法是整个西方世界的主流,代表世俗生活的罗马法仅以地方习惯法的形式,对人们的现世生活发生影响。但是,如果对中世纪的法文化全盘否定,是不恰当的。西方的学者们已经研究发现,中世纪是理解西方近代史的关键。法文化领域也是如此,比如,关于法律的信仰问题,如果不是中世纪人们对上帝的信仰的延续,恐怕难以形成近代西方人的法律信念。同样,如果没有中世纪人们关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近代西方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也很难出现,至少不会那么坚定和彻底。事实上,只要将“法律”替换“上帝”,上述命题就自然成立了——在启蒙时代,思想家正是这样做的,他们只是将对法律的理解,从上帝的理性转化为人的理性而已。
  中世纪的晚期出现了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由于这三件事在英文中都是以“R”开头,史称“三R”运动。由于这三大因素的共同推动,逐步形成一个强大的社会潮流——启蒙运动,并最终发生了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美国的独立战争和法国的大革命,由此开始了近代西方的历史。这是西方法文化发展的第三个重要阶段,也是西方法文化的黄金时代。启蒙运动最重要的作用,是促使人们的思想解放,进而对中世纪的思想方式和生活方式形成批判,并肯定了人们 对个性、财富和世俗生活的追求,这两方面都是资本主义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以理性主义为象征的启蒙主义法学是西方法文化的核心。这一时期产生许多里程碑式的法律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都是这些重要人物的代表。
  在近代西方法文化的发展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启蒙运动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启蒙主义法文化思潮在发展中,受到了保守思想的抵制。保守主义法律思想,以德国和英国的历史法学为代表,在十九世纪上半叶逐渐兴起,德国的萨维尼、英国的伯克、法国的托克维尔人均为其代表人物。但是,这些法文化思潮并没有完全阻挡理性主义法学的发展。启蒙运动自身发展到18世纪末期出现衰落:一方面理性主义过度发展,出现了黑格尔的国家主义法理论。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主义法律思潮使启蒙运动传统陷于混乱。另一方面,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趋于保守,社会问题的出现而产生了实证主义、功利主义法文化思潮——边沁、密尔和贡斯当的法学思想是这一历史转折点的重要代表。
  二十世纪上半叶,西方法文化的一个重要变化是非理性主义法学的兴起。首先是存在主义法学,后来是批判法学。它们都属于广泛意义上的后现代法学。从整体上说,20世纪西方法学一方面在拯救、综合中发展,另一方面又受到批评。前者表现为新自然法学、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社会法学、综合法学,后者表现为20世纪后半期兴起的批判法学运动。二十世纪末期,出现一种新的法文化现象——法律全球化。关于这一现象的关注,已经构成新的世纪之初对法律未来发展的重大学术动向。
  当今时代,西方法文化在整体上将朝着哪个方向发展,这是一个极为重要而复杂的问题。西方会因为有“后现代主义”的批评和反思,就往相反的方向发展吗?笔者不敢轻率地赞同。西方法文化的历史表明,任何一个时代,在某种主流文化思潮盛行的同时,必然同时存在另一种异样的声音。但是这种声音未必就是未来取代那主流文化思潮的先声——它们往往仅仅是一个时代占据主流地位的社会价值观念和文化思潮的副产品。
  西方法律文化是当今世界主流的法律文化,这是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对于中国法律传统而言,西方法文化的主流地位,始于近代中国社会的开端。并且由于中西法律文化的优劣差异,导致了中国法律近代化和现代化。
  法律现代化的问题,本来就是从西方国家法律发展的历史中引伸出来的。从理论上看,法律近代化,既是一个制度变革的过程,也是一个文化变迁的过程。或者说,对于法律近代化问题,必须以一种法律文化的视角来观察和思考。另一方面,法律作为一个文化的范畴,必然与文化的主体——人密不可分。文化是人的创造物,文化也在创造着人。因此,法律文化的变迁,既是由于某些人的极力推动——那些先知先觉的文化创造者,同时,法律文化的发展,又在塑造着人,引导着人,促使人的法律形象的整体变迁。在中国法律近代变革的历史过程中,代表保守因素的传统法律文化,与代表变革因素的近代法律思想,相互激荡,共同作用于中国法律近代化运动。
  清末法律变革,通常被看作中国法律近代化或者现代化的开端。这一过程展开的根源,是由于近代中国社会遭遇了西方外来文化与本土文化的冲突。中国不得不面对这一冲突,并作出相应的回应而进行法律的变革。变革的目标,从整体上说,一方面是最大限度地保留本土法文化,使未来的法文化格局打上民族性或本土化的烙印。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最大限度地达到国际化或世界化,使未来中国的法文化能够与世界先进的法律文化保持一致,在同一个平台上与其他国家进行法律的交流与对话。因此,在这种双重压力的挤压下,要准确地理解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正确地评价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法文化,及变革社会中人们作出反应的不同态度,就意味着,必须采用上面所述更加宽容和理性的立场与方法。“百年来中西文化的冲突,或中国的社会文化问题,在根本上说,实是一‘社会变迁’的问题。要了解社会变迁的原理,我们就不能不了解人类学者所研究的文化与原初社会,社会学者所研究的社会结构以及心理学者所研究的人格形成。”[23]中国法律近代化,从整体上说,就是一场变革传统法律文化形态的文化变革运动。其实质,就是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转变为近代法律文化,将神权与王权相结合的法律文化,转变为人权法律文化。
  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历史任务,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前,并没有真正完成。因此才有当今中国嘴边的“法律现代化”的说法。当今中国的“法律现代化”,可以看成是对法律近代化的一种继续和延伸。中国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曾经提出过所谓“四个现代化”的口号——在今天的一些官方语言中,“四个现代化”这一用语也时有所现——然而,这一历史性的用语已逐渐被“法律现代化”所取代。这种变化并不是不再提倡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或者意味着“四个现代化”的消亡,而是说,法律现代化逐渐被主流话语所强调,并且越来越成为上述“四个现代化”的可靠保证——只有法律的现代化,才可能最终真正实现其它四个现代化。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现代化不仅仅是中国的“第五个现代化”,更是代表中国社会整体朝着现代方向前进的全方位变革。在这方面,笔者以为,直接为西方法律现代化提供思想支持,从而已经为历史证实为法律现代化“有效的”和“可欲的”文化资源——西方法文化的历史,正是我国可资借鉴的参照。
  而对于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我们应当采取何种态度呢?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十分赞同中国的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对于文化改革的见解。费孝通先生曾说:
  “文化的改革并不能一切从头做起,也不能在空地上造好了新型式,然后搬进来应用,文化改革是推陈出新。新的得在旧的上边改出来。历史的绵续性确是急求改革的企图的累赘。可是事实上却并不能避免这些拖住文化的旧东西、旧习惯,这些客观的限制,只有认识限制才能得到自由。认识限制并不等于顺服限制,而是在知己知彼的较量中去克服限制的必需步骤。
    ……
  文化的改革必须有步骤、有重点。我们身处在生活中充满了问题,传统文化不能答覆我们要求的情况中,不免对一切传统无条件的发生了强烈的反感,否定传统的情感。这情感固然是促进社会去改革文化的动力,但是也可以使改革的步骤混乱而阻碍了改革的效力。”[24]
  者以为,中国“现代性”法律文化的建设,说到底,是一种“文化的改革”。费孝通先生的上述思想,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这项事业的。这也正好应了历史学家陈寅恪先生的一句话:“文化重建必须建立在中西文化的真实了解的基础之上。这正是我们几十年来应该从事但是却没有认真进行过的基本工作。”[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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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曹全来,男,汉族,法学博士,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北京通州区天成桥甲一号国家法官学院,邮编:101100)。
[1] 应当指出,这里涉及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有的学者认为,西方现代性之终结已经浮现,西方现代性已经达到高峰,也已疲乏,但是东亚或世界其他部分却一点也无疲象,它们正追求他们国家或文明的现代性。以此,或者较适合地应该说多元现代性,而不是单元现代性了。哈佛大学的亨廷顿提出,“在根本上言,世界变得较多的现代性,较少的西方性。” (参见金耀基:《大学之理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12月第一版,第167-171页。)
[2] 陈寅恪:《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下册审查报告》。
[3] 何勤华:《清代法律渊源考》,载《法律文化史谭》,何勤华著,商务印书馆,2004年9月版,第47页。
[4] 何勤华:《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载《法律文化史谭》,何勤华著,商务印书馆,2004年9月版,第303页。
[5] 余英时:《从价值系统看中国文化的现代意义》,载《文史传统与文化重建》,余英时著,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8月第一版,第474页。
[6] 余英时:《从价值系统看中国文化的现代意义》,载《文史传统与文化重建》,余英时著,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8月第一版,第475页。
[7] [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商务印书馆1999版,第38页。
[8] [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商务印书馆1999版,第154—155页。
[9] [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商务印书馆1999版,第200页。
[10] 何勤华:《历代刑法志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载《法律文化史谭》,何勤华著,商务印书馆,2004年9月版,第53页。
[11] 余英时:《从价值系统看中国文化的现代意义》,载《文史传统与文化重建》,余英时著,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8月第一版,第473—474页。
[12] 余英时:《关于中国历史特质的一些看法》,载《文史传统与文化重建》,余英时著,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8月第一版,第147—148页。
[13] [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商务印书馆1999版,第154页。
[14] [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商务印书馆1999版,第199页。
[15] [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商务印书馆1999版,第200页。
[16] 何勤华:《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载《法律文化史谭》,何勤华著,商务印书馆,2004年9月版,第303页。
[17] 余英时:《从价值系统看中国文化的现代意义》,载《文史传统与文化重建》,余英时著,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8月第一版,第474页。
[18] 余英时:《关于中国历史特质的一些看法》,载《文史传统与文化重建》,余英时著,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8月第一版,第148页。
[19] [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商务印书馆1999版,第154页。
[20] 浅井虎夫:《中国法典编篡沿革史》,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商务印书馆1930年影印本“导言”。
[21] 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商务印书馆1930年影印本“导言”。
[22] 黄仁宇:《万历十五年·自序》,中华书局1982年5月第1版,第4页。
[23] 《从传统到现代》金耀基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自序。
[24] 《乡土重建》,费孝通著,上海,观察社,1948年版,第151页。转引自金耀基:《现代化与中国现代历史》,载《中国现代历史论集》第一辑,张玉法主编,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0年7月版,第139页。
[25] 余英时:《试论中国文化的重建》,载《文史传统与文化重建》,余英时著,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8月第一版,第4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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