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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刍议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重实体轻程序是历久以来我国的一个司法传统。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与审判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这种状况正在逐步改变,推崇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程序的价值特别是程序公正价值(即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日益凸现。与程序公正相比,实体公正强调的是结果公正,而程序公正则强调达到实体公正的过程公正,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进程中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实体公正赖以产生的前提和保障。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真理都同时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两重属性。程序公正自然也有其绝对性和相对性。

    一、程序公正的绝对性

    1.程序公正的标准是绝对的。

    尽管目前法学界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尚无一个统一的模式,各个时期各个国家与地区对程序公开的要求都不尽一致,但可以肯定的是,一个现实的法律制度即使不能确保程序公正理想得到实现,但它至少应当减少和克服一些明显程序不公的情况,并提供旨在消除人们对程序乃至司法不公正感的程序和制度保障,从而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实现。坚持这些程序与制度,虽然不能必然带来实体上的公正,却至少可以保障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从构架程序公正标准模式出发,衡量程序是否公正,应看程序是否遵循构建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我国学者陈瑞华在对“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原则合理内核吸收的基础上,提出了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应当涵盖以下内容:即程序参与原则(确保受裁判影响的人充分参与裁判过程)、中立原则(裁判者对当事人双方保持中立)、程序对等原则(双方受到平等对待)、程序理性原则(程序运作符合理性要求)、程序自治原则(法官的裁判应在审判过程中形成)、程序及标的终结原则(程序应当及时并尽快产生结果)。这一概括切合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笔者认为,程序要实现公正价值,必须以上述原则为设计模式的理念与标准。脱离了这一标准,追求程序公正无异于缘木求鱼。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公正的标准是绝对的。

    2.程序公正的依据是绝对的。

    诉讼程序运作的过程,也是适用实体法的过程,程序运作的每一阶段,不仅依据程序法,而且,都有相关的实体法予以照应。如刑事程序的立案、侦查、起诉、审理阶段,刑事诉讼法上对之分别予以规定,是因为刑法规定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已经出现。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是因为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出现了分歧,才使得原、被告对簿公堂。程序的运行归根结底是由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而引起的,从启动、运作中止、到完成端赖实体规定,而实体法的规定是绝对的,非经立法机关明令废止或修改,它一如既往地对程序的运行起着作用。同时,程序运行的结果也是依实体法而产生的。尽管从形式上看,程序的个体结果即裁判都是程序运行的产物,但裁判须以实体法为依据,背离了实体法依据的程序结果从理论上讲也是绝对不公正的,违反了法律的自身规定,从而是不可能的,从法律上背离了程序公正的实质。

    3.程序公正的过程是绝对的。

    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和判处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允许增加程序,也不允许减少程序,更不允许变更法定程序。法律规定所有定案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认证。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程序均有相关的诉讼法律加以规范,每一种程序的步骤、程式与方法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严格运行,而每一个案件的诉讼程序也应进入法定的程序状态,脱离了法定程序的运行,运作不仅是无效的,而且是违法的。程序公正过程的绝对性要求摒弃程序工具主义的思想,树立程序内在的独立价值的观念,防止诉讼程序走过场,搞形式,以实体上的公正取代程序公正。

    二、程序公正的相对性

    1.司法人员执法水平与认知因素不同,造成程序公正的相对性。

    同样的程序,有的司法人员严格遵守,有的却视为可有可无。如回避的规定,有的司法机关与办案人员执行得好,有的应该回避的既不自行回避,也没有指定回避。程序的规范与否,主要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认知能力与司法水平。从总体上看,我国司法队伍素质不高,司法水平不高,特别是程序意识淡薄,因而程序不规范或不按程序办案的情况时有发生,程序的公正不能得到很好地维系与支撑,甚至某些时候还可能走向反面。

    2.人们的看法不同,同样造成司法公正的相对性。

    民事裁判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一刀两断似的裁决,赢者固然出了一口气,输者往往不是从自身方面找原因,而是对法官的行为与表现乃至整个诉讼程序的运作持狐疑态度,更有甚者,认为裁决不公正是法官在程序上与另一方当事人合谋所为,程序不公开、不平等,掺杂了人情、关系、金钱因素,或者对方当事人利用了程序,而自己反被程序所抛弃。典型的如诉讼时效问题,被一些了解该法律规定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利用,而权利方却因不了解法律规定,没有及时主张实体请求,从而排除了诉讼救济权利。刑事诉讼上对程序的异议更不鲜见,诸如刑讯逼供,证人证言没有经过质证、认证而被法庭采信等等,都可以使当事人与公民对程序充满偏见乃至敌意,导致程序公正的相对性。

    3.程序本身的不完善,也是产生相对性的一个因素。

    任何国家的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罗进去,更不可能都用法律条款规定得合情合理,这就造成程序的真空与缺陷,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合情理的程序,进入运作过程就有可能造成不公正。而这种情况又确确实实地普遍存在。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说:“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没有程序固然是万万不能的,但程序绝对不是万能的,所以,程序公正的欠缺导致实体公正的结果打了折扣。同时,尽管程序完美无缺,但也不能必然保证结果的公正。正如西方法学界人士提到的,公正的程序不一定能产生公正的结果,实体法规定的漏洞与缺陷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冲淡程序的公正价值。

    三、正确认识程序公正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关系

    一方面,基于对程序公正的绝对性的认识,无论从立法构造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突出和强调程序法的独立地位和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推动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程序并重的转变,只有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一样拥有法的内在精神与备受社会注目的价值时,司法公正就绝不是一个遥远的梦想,而是实实在在可触摸的鲜活的事实。对于当事人与社会倾力关注的焦点来讲,公正裁判结果与其说实现了实体公正价值,不如说更体现出公开透明平等理性的程序公正价值,没有公正的程序为载体,实体的公正肯定会受到质疑,司法公正的形象与权威是万难树立的。正如西谚所云:“正义不仅应该实现,而且应该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另一方面,由于程序公正也存在相对性的问题,纯粹完美的程序公正并不存在,人们对程序公正的追求不能放到无穷大的标准上,程序上的纰漏到处存在,程序的公正并不必然地导致实现实体公正,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守,程序被严格地执行,也不能完全避免错误的结果发生。这就警示人们,在努力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应正视程序公正内在的缺陷,程序公正的美中不足要求立法者与司法者能在最大限度内地实现其绝对性,而缩小并尽量避免其相对性。同时,对推崇权利保障的英美国家的正当程序观念,应予批判地吸收。立足于我国基本的法治状况,一味地强调人权保障的程序至上观念只会放纵犯罪,而有碍实体公正的实现,泛程序主义论或程序优越论虽然有助于提升程序的地位与价值,但与我国对程序保障与犯罪控制的双重立法与司法目标的需要背道而驰。真正高明的法律家,善于理清程序公正绝对与相对的关系,从提高立法质量、司法水平和普及人们整体的法律意识着手,推动程序向更公正、更权威迈进!

作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罗重海 谷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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