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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职责应合理赔偿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栾秀芳
  1996年7月10日,原告许某搭乘的汽车与农用三轮车相撞,许某受伤。事发后,原告于1996年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722元。

    2002年4月19日,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原告许某双耳极度听觉障碍,左眼盲目4级,分别已构成5级、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02年4月20日给原告送达。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迟延履行职责,致使被告扣押的肇事车报废,不能给原告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9万余元。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迟延履行职责,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应当赔偿,并且原告的实际损失一是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二是因其没有向肇事者追偿而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处理事故现场,并将肇事车予以扣押,被告依法履行了部分职责。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在1996年7月10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事故15日内作出。而被告迟延履行职责5年零9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每月都到被告处要求处理,有时一月内数次找交警,总是得不到答复。据此,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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