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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 邓玉娇案侦查终结尚有关键疑问待解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李英俊律师
防卫过当 邓玉娇案侦查终结尚有关键疑问待解
  5月31日晚,邓玉娇案有突破性进展:一是由恩施州公安机关组织侦办的“邓玉娇案”已侦查终结,警方以邓玉娇防卫过当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二是,近日,中共巴东县纪委、县监察局对“邓玉娇案”中涉案人员黄德智、邓中佳作出严肃处理。黄德智被开除党籍,并予以撤职、辞退,同时被治安拘留;邓中佳被撤职、辞退。新华网5月31日晚发布了这两则重要消息。
  而当晚23:51分,作为“湖北省主要新闻媒体”的荆楚网就此发表题为《对邓玉娇案的变化可以乐观》的评论,文章认为,案件侦办由巴东方面变成恩施公安机关,再加上湖北省公安厅积极介入,使“案情的基本事实得到保障”,“也保证了邓玉娇能得到公正的司法审判”。与此同时,由湖北省公安厅部署开展的为期3个月的全省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秩序专项整治行动也于当晚正式启动。
  不难看到,这是湖北有关方面围绕邓玉娇案打出的“组合拳”。但是,这一套“组合拳”的效果如何尚待观察。
  就公众此前对邓玉娇案的强烈关注,以及该案所引起的强烈质疑来看,警方的侦查终结及巴东方面对涉案人员的严肃处理,依我看来,恐怕尚不足以厘清真相和释除公众的所有疑问,而因案件而引发的强烈的民间情绪也未必能因此消弭而趋于平静。
  警方的侦查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并据此将案件提交检察机关。然而,公众之前的最大质疑却是,黄德智涉嫌强奸(未遂)犯罪。邓玉娇此前的代理律师曾向就此警方提交控告书,要求警方将黄德智刑拘并立案侦查。但迄今为止,恩施警方对此控告未作出任何回应。
  而这关系到邓玉娇是否涉嫌“防卫过当”、是否需负刑事责任的关键。盖因《刑法》第20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黄德智其时涉嫌强奸(未遂)犯罪的话,那邓玉娇就不存在因“防卫过当”而承担刑责的问题。
  但是,负责侦查案件的恩施警方恰恰在这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上,没有任何明确的回应和解释,难免让人疑窦顿生,进行对“防卫过当”的定性产生质疑。而且,这还涉及到公安机关对黄德智仅仅予以治安拘留的处理是否避重就轻的问题。因而,恩施警方无论如何都必须就黄德智涉嫌强奸(未遂)犯罪的指控,予以正面回应和详细解释。
  而警方对黄德智、邓贵大等从强求“特殊服务”,变成“洗浴服务”,由“按倒”变成“推坐”再到“拉扯推搡”等案情的细节、真相的措辞的变化和替换,同样需进一步厘清,以释除公众疑问。此外,公众此前的质疑当中,还包括当晚黄德智、邓贵大等陪同的客人,迄今未见任何情况公布。
  种种疑问,都尚待解释和澄清。而因为这些疑问的存在,将难免令公众对邓玉娇案的事实真相继续质疑,由此引发的公众的不满情绪也将难以平息。倘若警方不对这些疑问予以详尽解释和澄清,之前业已十分炽烈的不满和对立情绪还将继续激荡和发酵,继续扩大公众与警方之间的裂痕,使矛盾更加尖锐、对立。
  何况,警方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事实上跟坊间的“无罪”认定相差甚远。这将激起公众何种情绪,不言而喻。因此,即使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恩施警方以某种方式就案件侦办情况公开答疑,也大有必要。
  当然话说回来,邓玉娇最后要负何种法律责任,尚待检察机关的审查和法院的判决。
什么是防卫过当?
  概念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特征
  防卫过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必须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里所说的“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也就是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限度。
  (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这里说的“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
  总之,在面临非法侵害时,如果用较缓和的手段能制止侵害时,就不要用激烈的防卫手段;当侵害行为已经被制止时,就不要再继续对侵害者进行伤害。否则,就可能超过正当防卫限度,变为防卫过当。
  不认为是正当防卫过当的行为
  正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正在实施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认为是正当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为什么对正在实施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认为是正当防卫过当?这是因为这类犯罪如不采取紧急的防卫措施,不法认识自己行为的法侵害就可能会在瞬间造成极其严重的、无法挽回的危害,同时在采取防卫措施时,正当防卫人也会由于惊慌而无后果,这种因突然的侵害而惊慌失措所采取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损害,既不存在行为人的故意,也不存在行为人的过失,完全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正当行为。如为制止杀人而于杀人犯搏斗,在搏斗中致杀人犯重伤而死亡,这种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正当防卫,刑法上不认为是防卫过当,既然不认为是防卫过当,当然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不认为是正当防卫过当的正当防卫行为。
  防卫过当的刑事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之所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1)从主观上看,防卫人具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防卫动机。虽然对于过当行为所造成的重大的危害具有罪过,但和一般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要小得多。(2)从客观上看,在防卫过当的全部损害结果中,由于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所以这种损害结果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是应有的损害,二是不应有的损害。防卫过当只对其不应有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上就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主观和客观的根据,这一规定是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的体现。
  那么,对防卫过当如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我认为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
  1、过当程度。过当程度的大小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影响到防卫过当的量刑。
  2、防卫动机。在过当程度相同的情况下,其防卫行为是出于何种动机,例如是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还是保护本人利益,显然影响对防卫过当的量刑。
  3、权益性质。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权益的性质,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应该加以考虑。
  4、社会舆论。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还要考虑社会影响,既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又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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