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何时起算

发布日期:2009-06-06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此款中“确定之日”的理解,在实践中有以下三种分歧意见:一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之日起计算;二是以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缓刑的起算日期;三是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正确,即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移送考察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理由是:
  1.刑法之所以没有规定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宣告缓刑之日起计算,是由于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生效判决外,其他一审判决在法定的上诉或抗诉期限内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很可能因为当事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导致改判甚至发回重审,也就是说此时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无法确定被告人缓刑的起算日期。所以只有待该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后方可确定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
  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即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或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后执行”,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移送执行的判决必须是生效判决。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或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由人民法院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连同罪犯一并交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执行缓刑,缓刑的起算日期亦从移送考察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