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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0年,王某借用顺发建筑公司的资质并以顺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东营市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商居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欠曹某砂石料款50000元。2001年11月12日,曹某将顺发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同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顺发建筑公司偿还曹某砂石料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由顺发建筑公司负担。2003年7月11日,顺发建筑公司偿还了曹某砂石料款。2004年3月4日,顺发建筑公司诉来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其垫付的曹某砂石料款5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王某辩称,顺发建筑公司从法院判决其偿还曹某50000元砂石料款之日起,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此,顺发建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顺发建筑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力的主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两年之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其民事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顺发建筑公司在2001年12月15日被法院判决偿还曹某砂石料款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其在2004年3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王某,主张权利。时间已经超过二年,因此顺发建筑公司的权利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顺发建筑公司的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而应从顺发建筑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的次日开始计算。顺发公司是在2003年7月11日偿还曹某的砂石料款,此时顺发公司的权利才真正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应从2003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此,顺发公司起诉王某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评析]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若无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当事人一旦超过该期间主张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因此,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法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的,都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两年之内,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其民事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特殊诉讼时效,由法律另作特别规定,在此不作赘述。

  现在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都有所了解,但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何时开始却不了解。这也是在审判中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指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开始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时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行使权利的前提。“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在客观上存在知道的可能,就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以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规避诉讼时效的约束。

  那么,权利人从何时开始主张权利呢?从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之日,还是从主张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日?如果当事人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但这种侵害只是形式上的侵害,或者是一种潜在的侵害而尚未造成实质上的损害,那么,权利人主张权利就会没有相应的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会被受理,诉讼时效也不会中断,二年后,权利人有了足够的证据时,再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主张权利能否算是超过诉讼时效呢?笔者认为,当事人的权利不能算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应该得到保护。民法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既然是请求权,就应当在权利产生后才能主张。《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规定的含义是:担保人只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能够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若尚未承担保证责任就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只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能取得追偿的资格和依据,否则,便无权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其权利尚未造成损害,与被担保的债务人之间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人来说,保证人还不是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只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才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法》对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比《民法通则》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更直观、更具操作性。例如互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若一人在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对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追偿权的行使,就是权利人承担了本应由义务人承担的义务后,为了挽回损失而行使的救济手段。该权利只有在承担了责任后才能行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只能是权利人承担了责任后的次日。

  本案中,王某借用顺发公司的资质,并以顺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建筑工程,欠下了曹某的砂石料款。按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王某与顺发公司应是共同被告,对所欠曹某的砂石料款应互负连带责任。该欠款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由王某自己承担,原判决中,顺发公司自己承担了责任,并不说明就放弃了对王某的追偿权。原因是其行使权利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只有顺发公司在承担了责任后,才与王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只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才能向对方主张权利。

 隋宪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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