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民事执行中的送达
对于当事人受送达地址的提供或确认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是否需要分别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从该规定的内容看,当事人在诉讼时向法院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然是有效的。然而,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不同程序,当事人在审判程序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或代收人可能因审判程序的完结而发生变化。多数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一般也不会主动告知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同时,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除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行政裁判、调解书、支付令以外,还有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等。因此,从方便送达、降低送达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考虑,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在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就应要求其向法院提供并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或代收人,同时要提供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执行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应要求其提供并确认自己或代收人准确的送达地址,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制作笔录,为今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送达地址的推定等打下基础。
另外,执行程序中的送达,应突出强制性,符合方便、快捷的要求。为此,必须对现行民事送达制度进行改革。1.扩大签收人的范围。明确受送达人为自然人时,其邻居、单位负责人、物业管理处、亲戚、邻居、同事或朋友等都可作为签收人或代收人;当受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只要是在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人员,就可向其送达,也可以要求该单位住所地的物业管理处作为签收人代收。同时,对签收人受领法院送达文书的义务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确定;2.取消基层组织、单位代表作为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规定,确定两名法院送达人员实施留置送达的有效性;3.探索用传真、发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现代通讯的方式送达执行文书的可行性,以减少法院送达工作的压力。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葛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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