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并加处罚款应否准予执行
2006年6月,陈某未经批准,在其居住房经营互联网上网业务,被县工商局查获。同年9月13日,该局对陈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元,并在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逾期未缴罚款,按日加处罚款3%。之后,陈某未缴罚款,也未申请复议。同年12月21日,该局向法院申请,请求执行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
评析
本案行政罚款3000元,事实、程序、法律均无瑕疵,应准予执行。但对于加处罚款应否准予执行,存在分歧。
认为应准予执行的理由是:本案加处罚款已载于同一决定书中,为同一处罚内容之一,该项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执行。
笔者认为应不准予执行。理由是:工商局在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时一并加处罚款系预先、附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间接行政执行措施),该行政行为虽然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但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应恪守行政法定原则,依法不准予执行。
(一)加处罚款的概念。加处罚款又称执行罚或罚缓,是指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人科以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执行措施,它不是行政处罚。简单地把它和行政处罚比较:前者系手段和保障,后者为行政惩戒、责任;前者为“从”,后者为“本”。即加处罚款从属于行政处罚,系保障行政处罚履行的手段。实践中不能将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混同。
(二)加处罚款的决定形式。实践中,有的是行政机关单独决定(单独式),也有的是同行政处罚一并决定(合并式)。合并式由于缺乏具体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争议较大。肯定说(以行政罚款为例)认为,罚款后,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机关若再按行政程序单独加处罚款(即单独式),则重复调查、告知(含救济)、处理,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浪费国家资源。而当罚款时,行政机关除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之外,将相对人若逾期拒不履行附为条件预先一并决定加处罚款(即合并式),这样既保障了相对人的权利,又提高了效率,可取、可行。否定说认为,既然是预先决定,则决定时该拒不履行之事实未发生,对未发生之行为加处罚款有违行政制裁之已然性原则,更无法说明理由,无公正可言,故合并式预先加处罚款不符合行政制裁的前提条件,不可取。笔者认为,民事契约属私权范畴,预先约定诸如违约责任系权利自由。但行政行为系公权范畴,预先决定乃“剥夺自由”,应慎之。若采否定说,忽视了说明理由并非行政行为的唯一原则,未说明理由(如已然事实及其法律)只要符合法定可以不说明理由的行政行为的特别情形,仍不失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若采肯定说,除被否定说戳中其违背所谓已然性原则的“软肋”之外,并不能得出肯定说违背相对人权利保障、违背公正的必然结论。我国现行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并未明确采纳(也未禁止)肯定说。若行政机关认为肯定说可取,至少应当以行政法规予以补漏。连行政法规都没有而为之,则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准则,也应被驳。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龙志印 廖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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