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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违法事实不当,行政处罚决定不应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盐务局查实某酱菜调料门市业主胡某的宿舍楼下车库内存有无碘精盐1100斤、无碘粗盐200斤,胡某称盐是A市赵某的,因面包车坏了临时放置,当时自己不同意他放,他软磨硬泡硬卸下,说过三两天就拉走。盐务局限胡某在7日内联系存盐人,否则认定是私自买卖无碘盐,但胡某一直未提供赵某的具体地址。2006年7月29日,盐务局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胡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私盐1300斤,罚款6700元。胡某未申请复议,也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更没有自动履行。2007年3月,盐务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款6700元及加处的罚款30000元,胡某坚持认为盐务局对自己的处罚错误。

争议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盐务局在执法中适用事实推定并无不当,因胡某经营酱菜调料门市,其宿舍楼车库内又发现了较大量的来源不明的无碘盐,其虽称是A市赵某的,但未能提供赵某的具体情况,应推定其存在违法购销无碘盐的事实,盐务局对其处罚并无不当,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盐务局在该案行政执法过程中取证不当,事后在胡某行政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凭不周延的推理就认定胡某存在违法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明显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应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因此,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当首先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和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在该案执法过程中,推定胡某有违法事实,并对其进行处罚是否合法呢?

    首先,行政执法中推定案件主要事实,必须遵循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不能凭主观想象或主观臆断。对行政违法事实进行推定,实质上是在案件主要事实无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利用掌握的间接证据,通过综合推理来完成证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因为证据本身并不是案件事实,只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任何间接证据都只能从某个侧面证明案件事实情节或片段,具有证明关系的间接性、证明过程的依赖性和证明方式的推理性等特点。因此,适用推定必须有相应的、足够的间接证据支持。必须从间接证据的证明特点出发,遵循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规则,以其能够证明的案件某一事实或情节为基础,通过若干间接证据的相互组合、运用和缜密的逻辑推理,形成一个相互依赖、相互连接、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构成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证明体系,并排除其他可能性结论,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最终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鉴于事实推定是以推理方式进行的,或者说是通过推理实现的,因此仅凭几个孤立的、关联性不强的间接证据也就无法客观、正确地推定案件的主要事实。

    其次,该案某盐务局对违法事实的推定,因推理过程不周延,是不能成立的。行政执法中运用间接证据,推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结果必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达到行政执法中证据确认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这也与民事证据确认案件事实遵循的“优势证据”原则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就本案现有证据看,在胡某不承认是无碘盐所有人的情况下,某盐务局仅仅依据胡某经营酱菜调料门市,其车库内有无碘盐,且不能说明确切来源,就认定胡某私自买卖无碘盐,行政执法中进行这样的违法事实推定,明显不符合运用间接证据推定案件事实的规则要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推理过程也是不周延的,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对胡某的违法事实推定是不能成立的。

    当然,该案胡某的违法嫌疑不能排除,但违法嫌疑毕竟不能等同于违法事实,在没有取得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不能推定胡某有违法事实。该案中盐务局要证明胡某的确存在违法买卖无碘盐的事实,尚需进一步取得证据上的支持,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行政执法过程中强化取证工作,完善取证措施和手段,提高行政执法取证能力的必要性。从该案目前的证据看,因该批无碘盐的所有权人尚不明确,盐务局只能予以暂扣,依据不周延的推理过程,推定胡某有违法事实,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也是不合法的。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应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冯继华 刘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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