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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女友购买农药打胎致人死亡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6岁的少年曹某和少女吕某因过早恋爱发生性关系。2003年11月15日晚,吕某提出自己怀孕了,听说少喝些“敌敌畏”农药可以打胎,让曹某为其购买。曹某说:“喝‘敌敌畏’会死的,我不去买。”吕某说:“没事儿,少喝点儿可以把胎打掉。”无知的曹某就信以为真,次日下午即购买了1瓶“敌敌畏”,到吕某的宿舍交给吕某后离开。吕某服用之后,曹某赶去将药瓶扔于窗外,将吕某送往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曹某明知“敌敌畏”是一种不能服用的剧毒农药,而在吕某要其购买服用的情况下,却积极实施了帮助购买的行为,且将农药交给吕某后离开不管,放任了吕某的服毒行为,最终导致吕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曹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曹某主观上没有害死吕某的故意,如在吕某要求其购买农药时以“喝‘敌敌畏’会死的,我不去买”为由予以拒绝。只是轻信了吕某“少喝点儿可以把胎打掉”的话,在思想上对喝“敌敌畏”能堕胎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吕某服药以后,其又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所以,曹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主要区别有以下三个方面:1.认识因素方面。前者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只因轻视能够避免而予以放任,无认识上的过失;后者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且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上的错误。2.意志因素方面。前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后者则持有意放任、无意防止的态度。3.行为因素方面。前者确有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想防止而未能防止;后者则无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能够防止而不防止。

    结合本案看,从认识角度分析,曹某认识到“喝‘敌敌畏’会死的”,但因曹某年仅16岁,对如何堕胎缺乏正确的认识,从而轻信“少喝点儿可以把胎打掉”而不会死人。从意志角度分析,曹某对吕某的死亡持反对态度,吕某要求其购买时,其以“喝‘敌敌畏’会死”为由拒绝购买。从行为上分析,曹某在吕某服毒之后,积极将吕某送往医院抢救,想防止吕某死亡而未能防止。因此,曹某的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李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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