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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是当然的赔偿义务主体(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9-06-12    作者:王学海律师
赢得改判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提起诉讼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按一般的雇佣纠纷来确立案由是错误的。 本案缘起于被上诉人甲公司所属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鉴于负有肇事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已经死亡,上诉人放弃了对他的诉求,而对处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即具备肇事车辆所有人、出租人、收益人、管理人、使用人身份的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 上诉人请求法院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毫无道理地,以雇佣关系来确立案由做出了裁判,并驳回了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的相关义务主体的诉讼请求,既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又违背了审判原则,偏离了使受害者依法得到最大的救济,使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得到最合理平衡的审判指导思想。 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确包含有租赁经营关系、转让合同关系、雇佣关系、保险关系等等具体法律关系。但是,①上诉人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要求对于损害结果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基于雇佣关系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提起的不是雇佣纠纷诉讼。 ②而所有的被上诉人都处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之中,都是负有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并相互负有连带责任。 ③本案涉及的雇佣关系不能涵盖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全部内容。 ④上诉人不是把自己的雇主作为雇佣关系中提起诉讼的,而是把他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中,被上诉人甲公司所属的车主提起诉讼的。 总之,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其雇佣关系仅仅是被包含在其中的一个内容而已。一审法院抛开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以一般的雇佣关系来确立本案的案由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甲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公司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全部要素。在主体方面,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肇事车辆和本车驾驶员及车主的直接管理主体,是肇事车辆营运的收益主体;在对车辆的安全管理和车辆驾驶员及车主的安全教育和监督方面,负有直接的责任,存在考核选任驾驶员不当和教育管理不到位的过错,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中,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 1、被上诉人甲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法定车主 按照公示公信原则,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车主的是被上诉人甲公司。被上诉人前车主和后车主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车主。他们虽然能够支配和占有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但是,与被上诉人甲公司相比,后者对车辆具有更大的支配控制权并享有固定的运行利益。所以,被上诉人甲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法定车主。对被上诉人前车主和后车主的车主之称谓,是甲公司在内部管理中对承包人或承租人使用的称呼。在本案中可以分别称其为在甲公司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 另外,在车辆内外的公示的公司名称和宣传用语,也都充分显示了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甲公司。 2、被上诉人甲公司与车主双方是租赁关系 按照山东省交通厅2004年8月出台的《山东省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界定,挂靠经营车辆是指车辆牌证为个人所有,车主与企业签订挂靠合同,企业提供约定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车辆。租赁承包经营车辆是指由自然人部分或全部出资,车辆牌证、产权为企业所有,企业提供经营条件,与出资者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的经营车辆。 从本案被上诉人前车主即在公司登记的车主与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合同文本看,双方签定的是租赁合同,肇事车辆是租赁经营车辆。一是合同的标题是《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二是车辆牌证、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甲公司,三是约定车主每月固定向被上诉人甲公司交纳所谓管理费用高达8,560元。按照利益平衡原则,被上诉人甲公司每月向车主收取固定的高额保底收益,也显然表明双方不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虽然在合同条文中出现了“挂靠”一词,但改变不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基本性质。 3、被上诉人甲公司是车辆安全营运的管理责任人 被上诉人甲公司是肇事车辆和本车驾驶员及车主的直接管理主体。甲公司每年都以车辆所有权人的名义为肇事车辆缴费纳税和办理相关保险。肇事车辆和本车驾驶员及车主每天都以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名义在对外营运,每天都在接受着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在各个方面包括安全方面的管理。 本车的肇事驾驶员不管是与登记车主或与实际车主,均存在间接或直接的经济关系,从聘用考核到日常的管理教育,每天都在被上诉人甲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之下。一句话,被上诉人甲公司是他行车安全的直接管理者,是车辆安全营运的管理责任人。 4、被上诉人甲公司是车辆营运的第一收益人和固定收益人 车主每月固定向被上诉人甲公司交纳租赁费用高达8,560元,去掉某些国家规定的费用,其余部分统为被上诉人甲公司收益。其《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遇有国家规费调整时租赁费用随之调整。即被上诉人甲公司每月对车辆营运的收益是保底的。所以,它是车辆营运的第一收益人和固定收益人。 5、被上诉人甲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与本案侵权事故有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侵权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而出租人或被挂靠人做为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对所出租或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权损害,应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所出租和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公司在对车辆的安全营运的管理和对车辆驾驶员、车主的安全教育和监督方面负有直接的责任。出现了交通事故,说明其存在着选任驾驶员不当和教育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对所出租的车辆和驾驶员及车主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6、被上诉人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1)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由被上诉人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公平公正的。 2)《民法通则》在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压、高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5)山东省交通厅关于《山东省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是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主体,企业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其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所在运输企业负责事故处理。发生重大行车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事故处理完毕,事故损失按照企业和挂靠、租赁承包者约定赔偿,损失超过挂靠、租赁承包者赔偿能力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甲公司对车辆安全行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对车辆发生事故应当在取得经济利益的范围内和应当取得保险利益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相互连带责任。 三、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甲公司的登记车主是被上诉人前车主。在2001年9月被擅自转让后,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后车主。 实际车主是肇事车辆的日常管理人,而在公司的登记车主也是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密切联系的车辆管理者。2004年,被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前车主,在人民法院就前车主拖欠肇事车辆管理费及保险费一事达成的民事调解,就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 尽管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可能就利益和责任有过种种约定,但是,被上诉人甲公司通过对肇事车辆和本车驾驶员的日常管理,把他们紧紧地联在了一起。他们每天都在为车辆的安全高效营运,为接受被上诉人甲公司的管理共同负责。所以无论相互如何约定,他们之间的连带责任也是存在的。 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致残后果严重,造成了一个7级、一个9级、两个10级伤残,并致精神残疾2级,严重地影响了本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严重地降低了其自身人格和社会对其评价,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依照事实和法律应当给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对本案依法公正地予以改判。                                     2006x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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