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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警察骗奸妇女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某冒充公安局刑警队长,以检查为由将某洗头房老板赵女哄到外面骗奸。后赵女与其丈夫说起王某的体貌特征,发现上当受骗,遂报警。王某承认自己冒充警察与赵女发生了性关系,但说赵女是自愿的,不是强奸。

    对王某冒充警察骗奸妇女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与赵女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的,且王某只冒充警察骗奸一次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在与赵某发生性行为时,虽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而是在其冒充警察身份后,赵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但究其实质赵某是在受欺骗,误认王某为刑警队长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赵某并非自愿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权利,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最本质特征。只要采取一些使妇女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行为,即构成强奸罪。可见,并非只有利用暴力、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才是强奸。采用什么手段只是考查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事实,关键是看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正是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王某冒充公安人员骗奸妇女具备强奸罪的犯罪要件。

    王某为了强奸妇女而冒充公安人员欺骗妇女,有两个行为,具有两个以上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各个行为具备不同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以实施强奸为目的,犯罪的方法又触犯了招摇撞骗这一罪名。该案属于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之牵连,为了强奸妇女这一目的行为而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方法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原则,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编后:社会生活中,骗奸之事时有发生,许多是受骗妇女因自身原因而上当与骗子发身性行为,甚至有些受骗妇女是怀有某种不当目的。在有欺骗的前提下,骗奸当然是违背受骗妇女意愿的,但如一概认定骗奸为强奸,编者感到实为不妥。就本案而言,在没有胁迫或者慑于警察压力的前提下,如果王某真的是刑警队长就不是强奸,而冒充就是强奸,此意见编者也觉得难以接受。对此问题,编者希望读者来稿进行深入探讨。

刘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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