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小偷兑现欠条也构成盗窃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小偷盗取欠条的行为,李某事先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他出钱从小偷那里取回欠条,目的仅仅是为了销毁债务。但该债务能否销毁还未成事实,或许债权人还有其他证据,或许之后李某良心发现继续还债,为此,李某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仍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
笔者则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1.小偷盗得欠条,并不等于盗窃既遂,只有李某的兑换,才使盗窃欠条后的目的得以实现。认定犯罪是否既遂,应以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对盗窃罪而言,应以盗窃行为人使财物脱离失主的控制,并实际置于盗窃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既遂。本案中,欠条毕竟仅仅是一种债权凭证,起的是一种证明作用,本身不是财物,小偷盗得欠条,只是使欠条脱离了失主控制,并没有使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完全脱离失主的控制,也没有使该欠款实际置于小偷自己的控制之下。只有得到了李某的兑换,才可使小偷、李某分别控制了本应属于失主的财物,使盗窃成为既遂。
2.李某的兑换,引发了盗窃行为的最后终结。小偷盗得欠条,并不是盗窃过程的终结,即小偷犯意所指向的犯罪对象不是欠条而是钱,取得欠条只是得到钱的一个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因为取得欠条并不等于也不意味着拥有了钱,如果李某不兑换,便成了一张废纸。只有通过李某的兑换,小偷才使欠条转换成钱,从而完成盗窃的过程,或者说只有在兑换之后才使整个盗窃过程终结、危害后果实际发生,并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一方面是小偷占有欠条中本应属于失主的3万元钱;另一方面李某持有、销毁欠条,为赖债并消灭失主的债权提供了可能。小偷与李某的行为,成为犯罪行为的两个方面,且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3.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人。从犯罪意图形成的时间上看,可以将从犯划分为事前从犯和事后从犯。事后从犯是指明知主犯实施了犯罪,但为了让该主犯实现犯罪的最后目的,或使该主犯避免或者逃脱逮捕和判罪的惩罚,而在犯罪实施后藏匿、隐瞒或帮助主犯的人,且具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事后从犯:一是正因为他事前“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盗取欠条的行为”,而是在事后通过“购买”欠条,帮助小偷实现犯罪的最后目的;二是其行为在整个犯罪中是一种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仅仅是在事后促成了整个盗窃最终完成、危害结果最终发生;三是李某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小偷的行为属于犯罪,却为了一己之私而为之。如果他不知道欠条已遗失而赖债或者知道欠条遗失后赖债,当属民事纠纷。在他已参与犯罪的情况下,显然不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编后 编完此稿,编者不得不由衷感叹——“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本案不仅是在作者所探讨的李某从小偷手中购买自己欠条的行为上有疑问,编者以为,小偷是否构成犯罪(盗窃罪或其他罪)、如何计算小偷所盗数额等,更是大大的问题,值得深究。思考再三,亦无所得。还是依照老办法,交给读者讨论吧。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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