赶跑劫贼,自己取财,抢劫还是盗窃或抢夺
对乙应如何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定抢劫罪。笔者认为不妥。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民财产权,同时也侵犯公民人身权。乙未施加任何外力于甲身,根本未侵害甲的人身权利,故乙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盗窃罪,因为公然拿走一个无行为能力人(甲当时被绑在树上,可被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财物,以盗窃论。笔者认为此观点亦不可取。行为能力的划分是民法上的一种旨在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其划分标准是:自然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和行为后果的认知能力。本案中,甲被绑于树上,对其认知能力并无影响,故不能因甲无法反抗而说其是无行为能力人。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抢夺罪,即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认定为抢夺罪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抢夺行为是否需公然进行,以及抢夺行为是否需乘人不备。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抢夺行为需具公然性,但此处的公然并不是说必须是在公众场合当众进行,而只需被害人能当即感知该抢夺行为即可。对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抢夺并不以乘人不备为要件。有些抢夺行为发生在被害人“有备之时”,比如把公文包紧紧抱在怀里、把挎包置于胸前甚至带保镖护卫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乘人有备”而实行抢夺。
编后:上述两案均非典型的犯罪形态,确实耐琢磨,两位作者的论证与结论也出乎常人意料。第一个案件由诈骗行为转认定为盗窃罪,编者感到较令人信服。而从第二个案件,似乎可得出“抢夺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公然拿走他人财物”的结论,这与“夺取”之字义似有所不合,令编者更难以把握抢夺行为之形态而心存疑虑。巧合的是,两案都涉及到犯罪对象是无行为能力人(第二个案件存疑)的问题。在以往研究侵犯财产类犯罪中,当无行为能力人成为犯罪对象时对犯罪性质的影响,还少有人涉猎。仔细想来,编者觉得问题多多。比如,犯罪对象对犯罪性质是否会产生影响?抢夺、敲诈小孩的财物也可定盗窃罪吗?抢小孩的财物,小孩死拽不放,终因力小抢不过,抢的人构成抢劫罪吗?那如果抢的人吓唬了小孩一下,小孩松手了呢?诸多问题,留给读者思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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