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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情节不适用交通肇事犯罪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是刑法规定的一个重要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这对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事情节,对刑法规定的每一种犯罪都是普遍适用的。但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又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该规定可知,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听候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因此,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犯罪中,不适用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一、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逃逸已作为一个加重情节被明确规定。

一个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分子有两种表现,一种是逃避法律追究,一种是主动接受法律追究(自首),对一般犯罪而言,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准状态下的从轻,但对于交通肇事,从立法上看,显然是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

把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而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不是犯罪分子的任务,而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鼓励(奖励)措施,即犯罪分子作案后不管何时自首的,一般都可获得从轻处罚。但在交通肇事犯罪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由此看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其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因而再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即自首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显然是一种重复评价。

二、不适用自首情节更显公平。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受害人,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二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以保证交通事故的有效处理。因此,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已经体现出刑法对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精神。在该类情形下,在将其视为自首,等于是对同一种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具体而言,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现场无其他人,肇事者畏罪逃走后,因悔改、他人劝说或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而投案;第二,现场有其他人,肇事者害怕受害人家属报复或被当地群众围攻,即逃离现场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第三,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知所措,情急之下逃离了现场,等冷静下来后自觉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第二种情形不应界定为逃逸,因其主观上是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而逃离现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投案的行为应属于第一种法定情形,不认定为自首。而第一、三种情形其主观上有畏罪心理,第一反应是逃避责任,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为逃逸。其逃逸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应该在法定的第二档法定刑内确定适用刑,若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则升格为第档法定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普通交通肇事犯罪中,不存在自首这个量刑情节,对于肇事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的,不作为逃逸,但是对于逃逸以后,又主动归案的,在适用逃逸条款的基础上不能认定为自首。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周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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