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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显文:敦煌吐鲁番文书中所见的唐代交通管理的法律规定(四)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从吐鲁番出土文书73TAM509号残卷
看唐代交通肇事罪的诉讼审判程序
所谓的交通肇事是指违反国家制定的交通法规而制造事端的行为。由于古代的交通管理规定与现代的交通法规有所不同,所以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处罚和适用的法律程序也各不相同。
在等级森严的中国古代社会,交通立法首先是为了保障封建最高统治者皇帝的人身安全,凡危及封建皇帝人身安全的行为皆属违法,唐律也不例外。唐代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十分完备的时期,为了保护皇帝及其尊亲属的安全,唐律规定,某些特定区域内禁止官民通行,如在“宫殿中行御道者,徒一年”。即使在宫门外御道上行走,法律规定也要笞五十;“误行御道者,各得减二等”处罚。[1]对于冲撞皇帝车驾乘舆的行为,《卫禁律》规定:“诸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冲三卫仗者,徒二年。谓入仗、队间者。”[2]
唐代交通法规的另一项职能是为了维护正常交通秩序。《唐律疏议》卷26“无故于城内街巷走车马”条规定:“诸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偿所减价。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其因惊骇,不可禁止,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唐律中的这条法律条文就是为了保障城市内正常的交通秩序而设立的条款。
中国古代没有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也很低。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突发性的意外事件,有时难免也会造成交通肇事的情况。唐代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对于交通肇事罪又是按照什么程序进行审判?传世文献中没有明确记载。值得庆幸的是,在1973年新疆阿斯塔那出土的吐鲁番文书中,有一件是唐代地方官府审理交通肇事罪的卷宗,为我们了解古代交通肇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处罚原则提供了最直接的资料。
编号为73TAM509:8(1)(2)号《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事案卷》残卷是1973年在新疆阿斯塔那发现的,现藏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该文书卷首残缺,结尾完好,中间或有残缺,全部文书共有358行,每行字数约1112字,纸缝处各押一个“舒”字。
    关于该残卷的书写年代及文书所反映的地点,刘俊文先生曾考证其为唐肃宗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审理的案卷。根据卷中原告诉状所投诉的“县司”,可知该案件由高昌县衙审理。卷中多次出现“元年建末月”,考之史籍,唐肃宗上元二年九月,制去上元之号,但称“元年”,以建子月(十一月)为岁首,使建丑、建寅每月以所建为数,至次年建巳月(四月)甲子,始改年号宝应,变寅正,月数皆如其旧。“此卷署‘元年建末月’盖因高昌僻远,信息缓慢,故中原已改元两个月,而其地仍沿用‘元年’纪年和以所建为月数。实际上,此卷之时间当为宝应元年六月”。[3]
另外,在该残卷末尾题有“仍随牙”一句,“牙”,是牙门的简称,“牙”与县衙同义。据唐人封演的《封氏闻见记》“公牙”条记载:“近俗尚武,是以通称公府为公牙,府门为牙门,字稍讹变,转而为衙。”封演,生卒年不详。从该书内容分析,其应为天宝末年的进士,生活年代为玄宗、肃宗、代宗、德宗四朝。而刘俊文先生认为该文书系唐肃宗宝应元年所写,与封氏的记载大体吻合。
    吐鲁番出土文书《73TAM509:8(1)(2)号康失芬行车伤人案残卷》与现存唐人判集《甲乙判》和《龙筋凤髓判》等不同,也与敦煌文书P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不同,前者是唐代官府依据唐代实体法所进行的实判,后者则是为明法科考生学习国家律令法典所撰写的拟判,因此,《73TAM50981)、(2)号残卷》中所记述的审判活动、刑罚适用原则等也更能反映唐代诉讼审判程序的原貌。
    该文书卷首部分已阙,内容不详。其余内容大体上可分为四个方面。其中第115行记录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拂郍、曹没冒的诉讼内容。为方便阅读,兹抄录如下:
         (前缺)
         男金儿八岁………
         牒:拂郍上件男在张鹤店门前坐,乃被行客靳嗔奴家生活人将车辗损,腰已下骨并碎破,今见困重,恐性命不存,请处分。谨牒。
     元年建未月    日,百姓史拂郍牒
         追问    铮示。
                                         四日
        〈空白〉
      元年建未月     日,百姓曹没冒辞。
      女想子八岁,……
县司:没冒前件女在张游鹤店门前坐,乃被行客靳嗔奴快车人将车碾损,腰骨损折,恐性命不存,请乞处分。谨辞。
本案       铮示
      四日
辞、牒是唐代司法文书的写作格式,《唐律疏议》卷24规定:“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赠罪重,减诬告一等”。由于本案的原告是未成年人,故该文书记载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我们推断其为原告的诉辞,即诉讼请求文书。
县是唐代最基层的诉讼审判衙门,唐代的《狱官令》规定:“诸有犯罪,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则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当司断之。”[4]本案发生的地点是唐代西北地区的高昌县,该县也就成为本案件诉讼审判的一审衙门,原告的诉辞上记载“县司”二字,也证明了这一点。
    自第16行至第42行为当地司法官员的问案记录,主要是被告即伤害人的陈述。本案件的主审官员名舒,根据《唐六典》卷30“京畿及天下诸县令”条:“京畿及天下诸县令之职,皆掌导扬风化,抚守黎氓,敦四人之业,崇五土之利,养鳏寡,恤孤穷,审察冤屈,躬亲狱讼,务知百姓之疾苦”,推知舒为高昌县之县令。
    1633行是主审法官舒对于被告康失芬快车牛行辗伤原告史拂郍男金儿、曹没冒女想子犯罪事实的认定。第3442行是被告最后的陈述,以及审判人员对本案最终判决所发表的意见。兹抄录如下:
         勒嗔奴快车人康失芬,年卅。
        问:快车路行,辗损良善,致令困顿,将何以堪?款占损伤不虚,今欲科断,更有何别理?仰答。但失芬快车,力所不逮,遂辗史拂郍等男女,损伤有实。今情愿保辜,将医药看待。如不差身死,情求准法科断。所答不移前款,亦无人抑塞,更无别理。被问,依实谨辩。铮
                                  元年建未月     日。
从上述这段文字可以看到,本案当事人康失芬在通往城内的道路上驾车快速行驶,致使车马不能控制,轧伤了在张游鹤店门前玩耍的两名儿童金儿、想子,致使两人身受重伤。官府在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之后,征求了交通肇事人康失芬的意见,提出了本案的判决意见,责令被告实行保辜。保辜制度最早应出现于秦汉以前,[5]唐朝沿用了前代的规定。关于保辜制度适用的范围,传统的观点认为仅适用于斗殴所引发的人身伤害,至于保辜制度能否适用于交通肇事案件,文献没有明确记载。据《唐律疏议》卷21云: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物殴伤人这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
    注文:
        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疏议曰:
        凡是殴人,皆立辜限,伤与不伤,限十日;若以他物殴伤,限二十日;“以刃”,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及汤火伤人”谓灼烂皮肤,限三十日;若折骨跌体及破骨,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谓殴及伤,各保辜。然伤人皆须因殴,今言不相须者,为下有僵仆,或恐迫而伤,此则不因殴而有所损伤,故律云“殴、伤不相须”。“余杀殴伤及杀伤各准此”,谓诸条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罪者,保辜并准此。
《唐律疏议》卷21307条没有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而适用保辜的条款。但在《唐律疏议》卷26392条规定:“诸于城内巷街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也就是说,在唐代,凡交通肇事而杀伤人,可比照斗杀伤人罪,减一等处罚。《唐律疏议》卷21“保辜”条曾明确规定斗殴罪适用保辜制度,而交通肇事又可比照斗殴罪来处罚,故宝应元年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也可比照《斗讼律》中的斗杀伤人罪,实行保辜制度。即先保辜五十日,减一等处罚。被告康失芬为免于监禁之苦,向法庭提出了保辜,这与唐律的规定并不矛盾。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案卷宗的记述,唐代保辜的提出是在主审官对伤害人伤害事实认定之后和司法机关判决之前。从“今情愿保辜,将医药看待”这句话分析,保辜制度是伤害人自愿的,并非每个伤害案件都适用保辜。也就是说,如果伤害人不愿意或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医治,法官则可依照唐律中的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判决,而不必适用保辜程序,如本案中主审官铮审问:“今欲科断,更有何别理”即是明证。
    4354行记录的是高昌县勾检官诚对本案的勾检,以及县史上报给高昌县丞、县令有关康失芬保人何伏昏等人保状的牒文。其中第43行以上中缺,但从尾行“简诚白”和后面的“具检如前”一语分析,似为高昌县勾检官诚对本案勾检的结果。据《唐六典》卷30记载,唐代县一级的勾检事务由录事负责,“录事掌受事发辰,勾检稽失。”所谓勾检,即对审判的法律程序进行监督,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第45行至51行是县吏张奉庭上报给县令舒、县丞曾有关保人何伏昏的保状、勾检官勾检的材料,请求主管官员进行批复。现根据出土文书抄录如下:
         靳嗔奴并作人康失芬
         右得何伏昏等状,称保上件人在外看养吏拂郍等男女,仰不东西。如一保巳后,忽有东西逃避,及反覆与前状不同,连保之人情愿代罪,仍各请求受重仗廿者。具检如前。请处分。
        牒件检如前。谨牒。
                              建月末    日,吏张奉庭牒
吏是唐代各级官府中的办公人员。这段文字主要记录了保人的职责,即保证伤害人在监外为被害人积极治疗伤病,并保证伤害人不离开本县,否则,连保之人除杖责二十外,还要负连带责任。
    52行至54行是高昌勾检官诚责令车主靳嗔奴及作人通知担保人到衙,并随案卷一同上报至县丞、县令,听候处分的谘报。现引录如下:
靳嗔奴并作人责保到。
随案引过谘,取处分讫。
牒所由谘。诚白。十九日
“谘”乃“谘报”简称,洪迈在《容斋随笔》卷9“翰苑故事”条云:“公文至三省,不用申状,但尺纸直书其事,右语云:‘谘报尚书省,伏候裁旨’。月日押,谓之谘报。”本案中诚与县令、丞同属一个衙门,系下上级的隶属关系,故未用申状。
5558行是高昌县最高司法官员铮对本案的批复意见。案卷先报县丞审阅,县丞曾作出“依判谘”后,再呈报给最高长官县令铮,由铮作出最终裁定:“放出,勒保辜,仍随牙,余依判”。“放出”,系指将被监禁的被告康失芬释放,唐代实行有罪推定的原则,故先行将被告羁押;“勒保辜”,即责令伤害人、保人办理保辜手续。
唐代高昌县地方官府在审理康失芬行车伤人案的过程中,显示了很高的办事效率。从原告呈递诉状的时间来看,在宝应元年六月某日;当时署名“铮的”高昌县令,在此件文书上首次批示的时间是宝应元年六月四日;勾检官“诚”作出勾检的时间是六月十九日;最后高昌县作出判决意见的时间是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也就是说,整个案件的审理仅用了十八天的时间。有唐一代,对于官府处理公务有严格的期限,据《唐六典》1记载:“凡内外百司所受之事皆印其发日,为之程限:一日受,二日报。小事五日,中事十日,大事二十日,狱案三十日(注曰:谓徒已上辨定须断结者),其急务者不与焉。小事判勾经三人已下者给一日,四人已上给二日;中事,每经一人给二日;大事各加一日。内外诸司咸率此。”具体到本案,高昌县审理康失芬伤人案的时间在法定的期限内,与唐令的规定并不矛盾。
总之,通过吐鲁番出土文书《73TAM50981)、(2)号康失芬行车伤人案残卷》,使我们看到了唐代地方司法机关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所进行审理的实貌,也使我们对于唐代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措施有了清楚的了解。首先,唐代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可比照斗殴罪的处理办法适用保辜制度,如本案中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即是如此。其次,唐代交通肇事案件对于保辜制度的适用并非伤害案件的必经程序。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我们看到保辜制度是在伤害人同意的前提下实行的。若伤害人不同意保辜,则司法官员可依据国家法律进行判决,那么也就不存在保辜的问题。再次,保辜制度是在保证的前提下来实现的。若无保证,保辜也就无从谈起。本案中记有保证人何伏昏等,保证伤害人“将医药看待”被伤害人,并不得随意离开居住地;如发生伤害人反悔或逃亡现象,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即“情愿代罪”和“受重杖二十”,这说明保辜制度对保证人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复次,唐代交通肇事罪施行保辜制度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先由司法人员对被伤害人作出伤情鉴定,后经伤害人同意、保证人出具保函,由勾检官勾检,再呈报本地区司法长官审阅,最后由该地区最高司法长官县令签署意见同意保辜,然后将伤害人放出,整个诉讼程序都是在严格的监督体系下来完成的,没有丝毫的法律漏洞,这说明早在唐代,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达到了较为完善的境地。      
唐代对于交通肇事案施行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相结合的一项法律制度。具体到司法实践领域,为准确判断交通伤害所造成的后果,即在被伤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给予一定期限,责令伤害人为受伤者积极治疗,辜限期满之日后,再根据被害人的伤亡情况,确定伤害人的刑事责任。该项制度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它要求行为人对于被伤害者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使受害人早日康复,以减轻自身的罪责;还可避免司法官员在审判时对伤害人做出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保辜制度是中华法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完美体现,其不仅在中国历史上存续了两千多年,而且影响到了中国的周边国家,如日本学者复原的《养老律》条文“保辜条”规定:“凡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依本殴伤法。”[6]该法条的内容就与《唐律疏议》中的规定完全相同。在医疗条件和证据制度不发达的中国古代社会,实行保辜措施能够把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有机地结合起来,责令伤害人积极地为被伤害人进行治疗,最大限度地降低人身损伤的后果,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甚至在现阶段对我国的交通立法仍然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原文发表于《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1] 《唐律疏议》卷7
[2] 《唐律疏议》卷7
[3] 参见《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570571页。
[4] 仁井田陞著,栗劲等译《唐令拾遗·狱官令第三十》,长春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689页。
[5] 参见黄清连《说“保辜”—唐代法制史料试释》,中国唐代学会(台湾)主编《第二届唐代学术会议论文集》下册,19946月出版。
[6] 黑板胜美主编《新订增补国史大系·律》,吉川弘文馆昭和53年出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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