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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显文:敦煌吐鲁番文书中所见的唐代交通管理的法律规定(二)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7、实行出行许可制度
中国古代的封建政府为了防止民众逃离土地成为社会上的浮游人口,利用法律手段限制民众出行,凡到外地经商或游览的正当行为,应持有官府发放的有效证件。过所和公验是唐人出行的凭证,类似于现代的通行证。凡官吏民众远行出入关、津,须凭证明其身份的公验、过所通行。公验和过所由唐代官府发放,关于两者之间的区别,中外学者迄今尚无定论。日本学者仁井田陞认为“公验通行的区域狭小,而过所行用的区域却较广”。[1]过所和公验的起源很早,根据文献记载,过所在汉代称为“传”,《周礼》郑玄注云:“传,如今移过所文书”。《太平御览》卷598引《晋令》:“诸渡关及乘舡筏上下经津者,皆有所,写一通,付关吏”。唐代的过所通常缮写两份,一份是正本,由官方加盖官印,发给申请过所之人;一份是副本,形式和正本一样,也要经过主判官、覆审官签名,留作刑部司门司或本州户曹的档案加以保存。[2]唐代公验和过所的申请经过复杂的程序,据《唐六典》卷6“司门郎中”条云:“凡度关者,先经本部本司请过所,在京,则省给之;在外,州给之。虽非所部,有来文者,所在给之。”在现存的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保存了唐人申请给付的程序。1973年新疆阿斯塔那221号出土了《唐贞观二十二年(648)庭州人米巡职辞为请给公验事》,引之如下:[3]
1    贞观廿二□□□□庭州人米巡职辞:
2    巡职年叁拾,奴哥多弥施年拾伍
  3    婢婆匐年拾贰,駞壹头黄铁勒敦捌岁
  4     羊拾五口。
  5    州司:巡职今将上件奴婢驼等,望于西
  6    州市易。恐所在烽塞,不练来由。请乞
  7    公验。请裁,谨辞。
  8    巡职庭州根民,任往
  9    西州市易,所在烽
  10    塞勘放。怀信白。
11                                    廿一日
1972年阿斯塔那225号墓、1973507号墓也出土了《武周府阴正牒为请给公验事》和《唐调露二年(680)某人行旅公验》的文书,因该文书残损严重,故不赘引。
唐代过所的书写格式,传世文献没有记载,但在日本园城寺却保存了留唐高僧智证大师圆珍大中九年(855)三月越州都督府和同年十一月长安尚书司门颁发的过所原件,两份过所分别盖有三方唐朝官府加盖的朱印,并记载了持有人所经过的路线。为方便读者,引之如下:[4]
尚书省司门
  福寿寺僧院珎,年肆拾;参行者丁满,年伍拾,并随
  身衣道具功德等
韶广两浙已来关防主者,上件人贰,今月  
得万年县中称,今欲归本贯觐省,并往诸道州
府巡礼名山祖塔,恐所在关津守捉,不练行由,请
给过所者,准状勘责,状同此,正准给,符到奉行。
                     主事袁参
 都官员外郎        令史戴敬悰
                     书令史
    大中玖年拾壹月   拾伍日 
        蒲关十二月四日勘出
                      
另外,在1973年新疆阿斯塔那的509号墓中,还发现了《唐开元二十一年(733)唐益谦、薛光泚、康大之请给过所案卷》、《唐开元二十年(732)瓜州都督府给西州百姓游击将军石染典过所》、以及《唐开元二十一年(733)西州都督府案卷为勘给过所事》等法律文书,这些文书的发现为进一步了解唐代过所的申请、发放、以及丢失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有较为清楚的认识。
73TAM509《开元廿一年正月—二月西州都督府勘问蒋化明失过所事案卷残卷》是一件唐代地方官府审理丢失过所案件的行政诉讼文书,该文书经过刘俊文先生整理,内容大体如下:京兆府云阳县嗟峨乡人蒋化明,为敦元暕充当脚夫,自凉州向北庭运输。行至金满县,恰逢括户,遂附籍为民。后因饥贫,又为北庭子将郭林驱驴,送和糴米入伊州仓。到西州时驴病死,练用光,过所也不慎丟矢,被郭林派傔人桑思利捉送官司。经法曹司勘问,判付桑思利领蒋化明往北庭。路过酸枣戍,因无过所,又被捕回,交功曹司审讯。[5]从本案件的卷宗来看,既有被告丢失过所的辨词,又有功曹、法曹参军的审问记录,最后是地方主管官员的判决意见和户曹参军为蒋化明补发行牒。整个案件程序复杂有序,说明唐代官府对于通行证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
唐代法律对于没有过所、公验而私自出入关津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凡水陆等关,两处各有门禁,行人来往皆有公文,谓驿使验符券,传送据递牒,军防、丁夫有总历,自余各请过所而度。若无公文,私从关门过,合徒一年。”对于不符合度关手续而发给过所,或冒名申请过所而度关的行为,唐律规定“各徒一年”。在《白居易集》卷66中收录了一件“得景夜越关,为吏所执。辞云:有追捕”的案例,最后的判决意见是:“设以关防,辨其出入。即慎守而无怠,岂伪游而能过?景勤恪居怀,夙夜奔命:以谓寇攘事切,宜早图之;罔思呵察戒严,不可踰也。”
唐代法律还规定了对于国家官吏借故留难行人的法律责任。如直宿坊街的警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行人“应听行而不听,及不应听行而听者,笞三十”。[6]对于符合度关手序而主管官员无故留难者,唐律规定:“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7]
 
二、唐代关于道路维护的法律规定
 
利用道路来运输货物,发展经济;利用道路运送军队和战略物资,这是中国古代封建国家维持社会正常运转,构建国家安全防御体系的头等大事。唐代也和历代封建政权一样,十分注重利用法律手段对道路进行维护。
唐代从中央到地方都设立了专门的交通管理机构。如陆路交通,为了方便行人及传递信息,唐代实行驿站制度,全国总共有1639所驿站,每三十里设一驿站。驿站的车、马由兵部管辖的驾部郎中负责。据《唐令拾遗补·厩牧令第二十五》记载:“诸道须置驿者,每卅里置一驿,若地势险阻,及无水草之处,随缘置之”,每驿设驿长一人,负责驿站的管理。工部下辖的都水郎中负责道路桥梁的管理,“凡天下造舟之梁四,石柱之梁四,巨梁十有一,皆国工修之。其余皆所管州县随时修茸”。[8]都水监下设舟楫署,负责水上交通工具的管理,“舟楫令掌公私舟舩及运漕之事”;“诸津令各掌其津济渡舟梁之事”,而道路的修缮等方面的事务由将作监负责:“诸街、桥、道等,并谓之外作”。[9]
在全国各州、县,唐代也建立了相应的道路管理机构。唐朝地方实行州、县二级行政管理体制,州一级的道路管理部门是户曹和士曹,“户曹、司户参军掌户籍、计帐、道路、逆旅、田畴、六畜、过所、蠲符之事”;“士曹、司士参军掌津梁、舟车、宅舍、百工众艺之事”。县级对道路的维护管理由县令负责,据《唐六典》卷30记载:“籍帐、传驿、仓库、盗贼、河堤、道路,虽有专当官,皆县令兼综焉。”
唐代交通管理系统虽部门繁多,但封建国家对于交通的立法还是较为完善的。二十世纪初,在我国西北地区发现了大量的敦煌文书,在这些文书中,有一件是关于唐代渡津、桥梁管理维护的法规细则《水部式》,该文书的发现为我们探究唐代道路的行政管理提供了珍贵的文献资料。
唐代法律严禁私人侵占街道、或将污秽之物排放街道,以及在街道两旁取土等行为的发生,对此,唐律制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防废者,不坐。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长孙无忌在疏议中解释道:“‘侵巷街、阡陌’,谓公行之所,若许私侵,便有所废,故杖七十”;“其有穿穴垣墙,以出秽污之物于街巷,杖六十。直出水者,无罪。‘主司不禁,与同罪’,谓‘侵巷街’以下,主司并合禁约,不禁者,与犯罪人同坐。”[10]在此我们看到,唐律不仅规定了对犯罪者本人的处罚措施,也规定了主管官吏的法律责任:如主司不加禁止,与犯罪者同样治罪。《全唐文》卷980收录了两个唐代的判例,其一是《对穿墙出水判》;其二是《对开沟向街判》。《对开沟向街判》的判决结果是“丁开沟向街流恶水,县令责情杖六十”。可见,唐代法律对于破坏道路的行为处罚还是很严厉的。大历二年(767)五月,唐代宗下令“诸坊市街曲,有侵街打墙,接簷造舍等,先处分,一切不许,并令毁拆。宜委李勉常加勾当,如有犯者,科违敕罪,兼须重罚。其种树栽植,如闻并已滋茂,亦委李勉勾当处置,不得使有斫伐,致令死损。并诸桥道,亦须勾当”。唐宣宗大中三年(849)六月,京城右巡抚使上奏“义成军节度使韦让,前任宫苑使日,故违敕文,于怀真坊西南角亭子西,侵街造舍九间。”唐宣宗亲自作出批示:“韦让侵街造舍,颇越旧章,宜令毁拆”。[11]
开元十九年(731)六月,为了维护京城地区的街道安全,唐玄宗颁布了《修整街衢坊市诏》,禁止在街巷及行人通道挖土,诏书内容如下:“京、洛两都,是惟帝宅,街衢坊市,固须修整。比闻取土穿掘,因作秽污坑堑,四方远近,何以瞻瞩?顷虽处分,仍或有违。宜令所司,申明前勅,更不得于街巷穿坑取土。”[12]
广德元年(763)八月,针对诸军及诸府在街道两旁开凿种植,侵占道路,造成道路狭窄的情况,唐肃宗颁布诏令:“如闻诸军及诸府,皆于道路开凿营种,衢路隘窄,行李有防。苟徇所资,颇乖法理。宜令诸道路诸使,及州府长吏,即差官巡检,各依旧路,不得辄有耕种。并所在桥路,亦令随要修茸”。[13]大历八年(773)七月,唐代宗又下令:“诸道官路,不得令有耕种,及斫伐树木,其有官处,勾当填补”。
为了整肃治安,方便巡逻,保证京城内交通顺畅,唐代的法典令、式中也规定,禁止民众向街开门。据《唐会要》卷86记载:“太和五年七月,左右巡使奏:伏准令、式,及至德、长庆年中前后勅文:非三品以上及坊内三绝,不合辄向街开门。各逐便宜,无所拘限,因循既久,约勒甚难。或鼓未动即先开,或夜已深犹未闭,致使街司巡检,人力难周;亦令奸盗之徒,易为逃匿。伏见诸司所有官宅,多是杂赁,尤要整齐。如非三绝,请勒坊内开门。向街门户,悉令闭塞。……左街使奏:伏见诸街铺,近日多被杂人及百姓、诸军、诸使官健起造屋舍,侵占街坊,切虑停止奸人,难为分别。今除先有敕文,百姓及诸街铺守捉官健等屋舍外,余杂人及诸军、诸使官健舍屋,并令拆除,所冀禁街整肃,以绝奸民。敕旨:‘所拆侵街舍,宜令三个月限移拆。如不碍敕文者,仍委本街使看便宜处分’。”
唐代法律禁止在行人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甚至在人迹罕至的地方设置障碍,也要设有明显标识。据《唐律疏议》卷26记载:“诸施机枪、作坑宑者,杖一百;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有标识者,又减一等。其深山、迥泽及有猛兽犯暴之处,而施作者,听。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疏议对本条的解释是:“有人施机枪及穿宑,不在山泽拟捕禽兽者,合杖一百。”如非人常行之所,“若立标识,仍有杀伤,此由行人自犯,施机枪、坑宑者不坐”。
为防止雨水冲刷道路,美化道路环境,唐朝政府曾多次下令在道路两旁种植树木。早在前秦苻坚统治时期,就注重对道路两旁进行绿化,“自长安至于诸州,皆夹路树槐树,二十里一亭,四十里一驿,旅行者取给于途,工商贸贩于道”。[14]唐代沿用了前代的做法,唐玄宗开元二十八年正月,“令两京道路,并种果树,令殿中侍御史郑审充使”。[15]殿中侍御史,官职为从七品上,其职责颇重,“凡两京城内则分知左、右巡,各察其所巡之内有不法之事。”[16]对道路两旁枯死的树木,可砍伐他用,但砍伐之后必须补种。唐德宗贞元元年(785),下令京兆府与金吾计会,取城内诸街枯死槐树,充灞、浐等桥板木之用。


[1] 参见《唐宋法律文书之研究》第三编第六章《过所及公验》,东方文化学院东京研究所昭和12年出版。
[2]  参见《吐鲁番出土的几件唐代过所》,收入《■华山馆丛稿》,中华书局19874月出版。
[3] 《吐鲁番出土文书》第7册,文物出版社1986年版,第8页。
[4]  转引自仁井田陞《唐宋法律文书之研究》第三编第六章《过所及公验》,东方文化学院东京研究所昭和12年出版,第845页。
[5] 《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出版,第556页。
[6] 《唐律疏议》卷26
[7] 《唐律疏议》卷8
[8] 《唐六典》卷7
[9] 《唐六典》卷23
[10] 《唐律疏议》卷26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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