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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自家院中钱物是否属于侵占罪对象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张 剑 甄 卓
[案情]

    2007年11月16日,王某取款2万元放在家中,准备用于买羊。19日,王某外出,因为怕现金在家中被盗,便将现金用塑料袋包好,放在自家院中的盖板下,用盖板附近砖垛上的五、六块红砖压在装钱的袋子上。20日,刘开容随其所在村村民孟某等人来到王某住处为其盖房子,负责搬砖。下午,刘开容在搬砖过程中发现了装钱的塑料袋,见袋里装着两沓钱,趁周围无人注意,将钱塞进自己的裤筒里继续干活,下工后将钱存放在自己家的衣柜内。次日,王某发现钱丢失报警,刘开容被抓获归案,讯问过程中交待了偷拿钱的过程。

[分歧]

    第一种意见:刘开容在王某家院里发现并将盖板下的2万元钱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王某将2万元钱埋在盖板下,该2万元钱应认定为埋藏物,刘开容发现并拿走2万元钱的行为为侵占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盗窃罪和侵占罪最大的区别是犯罪对象即财物在被盗窃、侵占之前的状态及犯罪行为是否同时切断财物的所有与占有状态。关于盗窃罪,现在理论界通说认为,“控制加失控说”。即被盗财物在被盗之前的状态应该处在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之内,且盗窃同时切断了被害人的对财物所有权和占有权。而根据侵占罪的特点,被侵占财物范围是特定的,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侵占行为只是切断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而占有权在犯罪行为前已经改变。

    如何评价本案中2万元的性质是本案定罪的关键,盗窃罪行为人主观心态是明知他人之物,而不想为行为人所知秘密窃为己有,是主动地占有,一个“窃”字充分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侵占罪主观心态一般为代为保管他人之物,较为公开地占有,并不刻意隐藏,一般为被动地占有。就本案分析,从时间上来看,王某于2007年11月16日取款2万,19日外出将钱压在自家院中的盖板下,第二天就被刘开容发现并盗走。在这么短的时间内,王某的主观意识不可能对该款存放之处遗忘,也就不可能成为侵占罪犯罪对象之一的遗忘物;从被盗财物所在地点来看,被盗财物放在被害人自家院子里,还没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2万元钱应处在王某的占有;从侵害的财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角度分析,王某将钱放在自家院子之内,本身就是对财物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宣示,可见,对该笔钱归被害人所有和占有的状态,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因此,本案中刘开容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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