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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肇事之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里的“车辆”,既包括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

    对于非机动车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定性,应结合肇事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所强调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即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章行为如果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如果某人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突然左拐横过街道,导致后面的公共汽车躲闪不及,致使多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自行车驾驶人显然危害了公共安全,当然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章行为仅造成特定人员的伤亡,且其危险性不具有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现实可能性,并未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由于机动车的机动性强、速度快、载运量大,其违章行为本身就蕴含着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的现实可能,而对于非机动车的违章行为则应进行深入判断。对于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认定。

    三、对于非机动车肇事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也是注重体系解释的现实需要。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法定的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破坏或者过失损坏这些交通工具往往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三轮车、自行车、马车等非机动车。理由恰恰是破坏或者过失损坏这些交通工具,即使可能或已经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但认为尚不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即对非机动车这一物质载体的破坏或损坏并不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非机动车驾驶人因刹车不灵在道路上撞死行人,却又被认为侵犯了公共安全,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就违反了正义的基本要求: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

    因此,即使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也不能当然得出驾驶非机动车违章造成严重事故必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确定犯罪性质的关键,仍然在于准确判断行为侵犯的客体。因为,“犯罪客体担当着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它反映着危害行为的本质和具体内容,是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的最后注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张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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