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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信用卡诈骗罪应以客观要件为重点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陈某伙同秦某、赵某(均在逃)事前预谋骗取他人财物。2008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秦某、赵某假扮旅客在车站寻找目标,通过与被害人黄某搭讪,骗取其信任,并以“高速公路堵车,可以搭乘赵某老同学的内部车”为由,将黄某骗至其他地区。陈某假扮赵某的老同学,冒充运输公司人员,以“坐内部车需过安检,不能携带任何物品”为由,要求黄某将行李包交由秦某、赵某保管并在原地等候。当陈某将黄某带离约100米远,骗得黄某的银行卡密码后,谎称过安检需要身份证,叫黄某回去拿。黄某刚离开,秦某、赵某便坐出租车接应陈某一起逃离。后陈某等三人用骗得的黄某行李包内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共取走10.4万元,消费9900元,造成手续费损失344元。陈某分得3万元。

【分歧】

    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骗取”即“通过欺骗手段”而“取得”,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这种“取得”满足“非法占有”的状态即可。换言之,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转移对财物的占有。本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盗窃罪定性。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告人等在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时候使用了欺诈手段,但被害人交出自己所属财物的目的,是为了配合“安检”而暂时交给被告人等保管,并非自愿将财物处分给被告人等,故该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而被告人等借助所设置的骗局取得被害人信任,使其放松警惕及防范心理,趁其不备,盗取银行卡等财物并冒名取款,均系不为被害人所知的秘密手段,故被告人等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分述如下:

    1.依照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被告人诈骗的信用卡符合这一定义,其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客观行为的不同。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害人是因被告人及其同伙的一系列骗术而陷于错误认识,即由被告人同伙暂时保管其行李,并自愿将财物交出,并非被秘密窃取,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性,而不宜定性为盗窃罪。

    3.本案被告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根据我国发行信用卡的各有关银行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者转借。“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以合法持有人的名义使用所持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本案客观方面存在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条竞合,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但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特别法即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4.本案的犯罪金额达到“数额巨大”,诈骗罪的相应法定刑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应法定刑为五至十年,并处5至50万元罚金。从最低法定刑比较,后者的法定刑较前者更重。本案即使被告人骗取财物与冒用他人信用卡具有牵连关系,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亦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王伯文 熊学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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