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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牢头狱霸应从完善刑法入手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牢头狱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在押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云南晋宁的“躲猫猫”事件因为云南省委召集网友调查团而纳入公众视野,一时间社会舆论和学界争议纷纷,从打击牢头狱霸为出发点,关于让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内部分离出来,建立有效的制衡监督体制、健全看守所监管规则和方法等方面的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根据有关机关公布的调查结果,受害人李某于晋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监室所谓“牢头狱霸”——在押人员张某、张某某等人欺负李某是新进人员,多次用拳头、拖鞋等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胸部多处受伤。2009年2月8日17时许,张某某、普某等人又以玩游戏为名,用布条将李某眼睛蒙上,对其进行殴打。其间,李某被普某猛击头部一拳,致其头部撞击墙面后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2日死亡。 

    公安部已经做出决议将2009年全国公安机关的工作重点放在解决执法过程中当事人非正常死亡和监管场所安全隐患等执法突出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共同决定自4月20日起开展为期5个月的打击牢头狱霸专项检查活动。在笔者看来,要减少乃至遏制看守所内在押人员之间打架斗殴、欺生动手的现象,特别是对“牢头狱霸”的行为从法律上予以禁止,从而使其在为所欲为之前有所顾虑甚至畏惧,必须完善相关的刑事立法。

二、牢头狱霸滋事的深层原因。在押人员从被关进看守所到判决确定的这段时间,是他们等待判决结果的“过渡期”。他们在实施犯罪被羁押后,原来那种实现非法欲望的满足感和对法律规制逃避的侥幸心理,顿时都被羁押和即将遭受刑罚处罚的现实所代替,所处环境的前后落差,打破了在押人员原有的心理平衡,冲动、易怒、抗拒等负面情绪是他们处于“过渡期”时的典型心理表现。在这些负面情绪的驱使下,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打架斗殴的现象屡见不鲜。

    精神分析理论的创始人费洛依德和达莱德、米勒等人创立的“挫折——攻击理论”认为,当个人的动机、行为受到挫折后,认知系统失调,攻击与侵犯就成为一种原始而普遍的反应。这种受挫后产生的攻击行为可以是内向的,用幻想、沉沦或退缩等进行自我攻击,自杀就是这种攻击的极端表现。同时也可以是双向的,即表现为向外攻击,轻者如嘲笑、讽刺、斥责,重者则是打斗、毁伤、杀害。本文所提及的看守所内的打架斗殴事件便是在这种双向的“挫折——攻击心理”的支配下所表现的外部行为。牢头狱霸现象是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但不良主观因素是其行为的内部支配原因。看守所内大部分都是具有不良人生观价值观的,具有固有的犯罪心理之劣根性。“牢头狱霸”具有欲求不满的挫折感,同时又具有强烈的占有欲和控制欲,在不良的监室环境下也刺激了其攻击性的人格特征。同时由于监室内的人际关系中也有“服从”和“畏惧”的角色存在,使得“牢头狱霸”分子心理上和行为上更加肆无忌惮、变本加厉,活动也更猖獗。这也从另一方面促使了扰乱监管秩序的事件层出不穷。

三、对牢头狱霸应加大打击力度。对于在羁押场所内在押人员之间打架斗殴、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目前刑事法律中相应的条文规范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或者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可以分析得出,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包括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犯人(已决犯),而未能将未决犯涵括在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类似上述案件中的判决前的在押人员,由于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而不得确定有罪,即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罪犯”。因此未决犯不能作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也就不能依据本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目前对于违反监规的在押人员,看守所依法能给予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只是关禁闭。因此,笔者认为,在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的问题上,必须考虑到目前看守所层出不穷的未决犯之间打架、斗殴等行为所导致的非正常死亡情形,因而应当将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从已决犯扩大到全部在押人员,既包括在押的罪犯,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破坏监管秩序罪主体扩大为全部在押人员之后,对于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被关押的人员,在被关押期间实施了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就可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进行刑事处罚。如果因此行为引起了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犯罪竞合理论,可以其他相关罪名予以惩治。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在押人员在身处囹圄之时,仍然肆无忌惮地破坏监管秩序,可见其主观恶性之大,因而建议加大惩罚力度,提高刑度,比如可根据情节,严重的可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震慑类似“躲猫猫”事件的发生,从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朱立恒 易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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