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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审判中应注重到案经过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上诉人李连庆,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羁押。原审被告人李连生,男,系上诉人的胞弟,因涉嫌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羁押。

一审公诉机关以李连庆犯抢劫罪、盗窃罪,李连生犯盗窃罪、转移、销售赃物罪向一审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并未认定二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审判决认定,李连庆于2002年2月、3月伙同他人入户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还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李连生于2002年3月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还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但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一审法院未认定二人存在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判决:1.李连庆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李连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判决后,李连庆提出上诉,李连生没有提出上诉。李连庆的上诉理由为:在抢劫致人死亡犯罪中不是主犯,不是主谋,被害人不是其打死的,量刑过重,事实不清。

上诉人李连庆提出上诉后,案件进入死刑案件二审程序,二审检察机关对该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连庆、李连生实施的抢劫、盗窃、销售赃物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二审检察机关在依法调取详细的“到案经过”后认为,李连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连庆,应当认定重大立功,并依法提出改判意见。二审法院判决采纳二审检察机关意见,依法改判李连生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中,二审检察机关在审查卷宗时注意到,李连庆、李连生2002年实施犯罪后负案在逃,李连庆于2002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李连生于2005年9月19日在河北省被抓获,李连庆于两日后在北京被抓获,侦查机关如何掌握二人的藏匿情况并开展抓捕工作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予以说明。对于抓捕过程,侦查机关只是在2005年9月19日、21日分别出具的李连生、李连庆的“到案经过”中,格式化的表述如下“……后李某负案在逃。”经审查,原审被告人李连生的讯问笔录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其提供李连庆的信息的记录。从案件当时的证据材料看,一审公诉机关的指控和一审审判机关的判决,都是没有问题的,原审被告人李连生也并没有对一审判决产生异议。但当二审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与侦查机关有关办案人员电话沟通,听到“抓获李连庆时,他已异容,和户籍照片一点都不一样”以及“要没有掌握李连庆的电话还真不好抓他”的介绍时,检察官感觉到,案件可能存在现有“到案经过”严重失实、没有全面反映抓捕过程的情况。经进一步工作,侦查机关重新出具“到案经过”,根据新的“到案经过”,二审检察官初步认为李连生存在重大立功情节,后经承办人审查和进一步核实,最终认定侦查机关第二次出具的“到案经过”是客观、真实的,李连生提供的信息对于公安机关抓获李连庆是重要和必要的,而李连庆一审被判处死刑,因此,应当认定李连生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故二审检察机关明确发表了应当认定李连生重大立功并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二审检察机关意见,做出判决认定李连生重大立功,并改判李连生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充分说明,“到案经过”及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是侦查机关制作的重要的证据材料,二者所记载的内容对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所以“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必须客观、全面、完整。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时也应当对审查“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的记载内容给予相当的重视。但在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的公信力较强以及核实工作的不易操作性,对“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的审查往往局限在形式审查,而对其内容客观性的审查不好实现。笔者认为,提高对“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等重要证据材料的审查,在对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更应当对证据材料的记载内容客观性、全面性加强审查,以确保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张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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