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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刑事审判制度的现实思考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正审判是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佳价值选择,也是自人类进入法制社会以来,关于法院审判问题中的一个永恒的话题,但“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及时地实现,效率成为了现代法院审判中另一个追求目标。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发展于改革开放之初,成型于社会变革之时,虽然经过多次修改,但是仍存在一些与公正审判不相适应、与和谐社会需求不相一致的地方。现实中凸显出来的弊端和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使国家法制和司法的统一性和公信力受到破坏,司法权威受到损害,深入系统地建立、完善各类刑事司法制度已刻不容缓。
一、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开创青少年维权工作新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在青少年犯罪矫治中实行社会调查员制度,比较贴近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反映基层民众的呼声,及时发现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隐患,使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及对未成年罪犯的帮教工作更科学、更合理,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员制度的实施需要具备一下几个条件:

社会调查员制度的适用范围。社会调查员制度一般应适用于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针对目前青少年犯罪比例呈上升趋势的现状,法院根据情况可以适当扩大社会调查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社会调查员的确定。从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中选聘诚信记录优良,工作作风严谨、认真、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经过必要的培训后颁发《社会调查员》聘书,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

社会调查员的职责。社会调查员负责庭前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工作,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工作单位、刑罚执行单位等地,通过走访家长、教师、邻居、同事,会见未成年当事人等方式,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及服刑期间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制作书面调查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社会调查的方式。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要调查的,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向社会调查员出具委托调查函,社会调查员可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工作人员陪同。另外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可以分别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的时候可以各种方法配合交叉使用。对调查内容一般应当制作成笔录,特殊情况下可以事后追记。为了确保调查工作的质量,“在调查时,社会调查员应由二人同往”。

二、完善证人作证制度,改变证人作证难现状

证人证言是我国的法定证据之一。但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存在“三种怪现象”,即证人向警察和检察院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警察不作证。追根溯源,这些现象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上存在的严重缺陷。要彻底根治上述“三大怪现象”,当务之急,是在刑事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让证人特别是警察主动到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反驳与质询,从而做到证人证言来源可靠、内容真实,确保刑事案件公正处理。具体来讲,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加强立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补充立法,规定法院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权强其到庭的权利,并赋予法院制裁的权利。其次,对证人的有关权利予以明确并加以保护。例如经济补偿权利、司法保护权利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都要有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法院应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消除证人怕打击报复的顾虑。

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建立专门证人保护机构。由于受传统思想束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视作证为耻。为彻底改观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现状要加大普法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以消除贱讼、鄙讼的心理,强化公民作证的观念,让公民敢于作证、愿于作证,还要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法院负责,证人的保护费用由国家拨付。设立有力的证人权利救助体系,建立起广泛而严密的证人保障体系。

司法工作人员要积极配合证人出庭作证,营造良好氛围。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应有充分的认识,积极配合证人出庭作证。如果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不足,且阻碍证人正常的出庭作证,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证人的出庭率,影响司法公正。加强立法对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工作者应予以必要的法律制裁。

三、探索程序内监督机制,完善审判监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作了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六部委规定第43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然而这些规定在操作上还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公诉人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在赛场上既当球员又当裁判。西方有句谚语:“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i]从某种意义上说,控辩双方实力严重失衡,违反了诉讼理论中的"平等武装"原则。

其次,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阶段,审判权应当是这一阶段进行终局裁判的唯一权力。控方拥有高于审判权的审判监督权,就会破坏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对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构成威胁,不利于审判独立和法官权威形象的树立。

笔者认为,现行理论过分侧重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程序外力量对审判的监督,而忽视了诉讼程序内部因素的制约效能。解决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以程序内监督取代程序外监督。

程序内监督的前提是赋予诉讼结构中地位平等的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以平等的监督权,程序内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从己方利益出发对权利的主张,它是建议权、请求权而不是决定权,对裁判者的影响是间接的,没有即时强制力。裁判者可以做出解释说明,纠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会。但拥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提出专门的程序性上诉,争取通过审级利益来获得救济,这对于其声请的主张是一种程序性保障。程序内监督能够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正义的实现,是诉讼结构合理化的需要,也是走出"监督监督者"的恶性循环,增强监督效果的需要。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是必要的,但人为地设置体制之外的监督职能不如求诸于体制内部的规律性运作--程序内监督。[ii]法院的中立性和超脱性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获得权威和尊敬的前提。无论是从诉讼结构、程序公正还是从心理学角度,检察机关以程序外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审判都难以自圆其说。程序内监督是解决现存矛盾的一个建设性思路,应当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

四、建立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提高审判效率

刑事诉讼的效益在狭义上一般称为效率,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诉讼效率同其公正一道,历来是司法上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无论对于控制犯罪,还是保障人权,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的一审程序体系较为单一,除了普通程序,就是简易程序,且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十分有限。

笔者认为,可以逐步建立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对该制度的初步设想是:

适用条件。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且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该制度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可以实行该制度,但必须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认为该案符合条件,必须征询控辩双方的同意后才能适用该制度;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合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适用该制度;自诉案件不适用该制度。

审理期限。实行该制度,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才能充分体现审判效率,可以在简易程序审限的基础上适当缩短。

审理模式。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如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办案法官可以在立案当天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展示所有涉案证据,并征询他(她)是否同意实行该制度的意见,如对案件所有事实和证据无任何异议,并同意实行该制度,且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办案法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当即对其宣判。如条件允许,可当即送达判决书。如条件不允许,可在次日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因为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且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异议,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没有抗诉或上诉的可能和必要。如有特殊情况,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以从审判监督程序这一角度对该类案件进行救济。实行该制度,对其他未具体规定的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相同。此外,有很多法律规定的 “可以”进行的程序,不是必须一律进行,要根据实际情况,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提高审判效率。

刑事审判制度只有不断改革完善,才能不断提高司法能力,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实践证明,刑事审判只有不断完善、改进,才能真正实现公正、效率,逐步提高人民法院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

[i]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ii]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赵连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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