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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崔建远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郜麦琪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此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弊端。

    首先,调解书与判决书都是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终结性记载,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调解书与判决书一个明显的区别便在于有无调解协议。民诉法第九十条又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在签名或盖章后调解协议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具有很大的主观臆动性,当事人并不知情。在审判方式改革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过程中,此行为具有深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若审判人员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当即签名或盖章则调解协议即时发生法律效力;纵然当即没有签名或盖章,但审判人员为了提高案件调解率,立即在自己所保管的卷宗内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就反悔不能,而必须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故在出现法律规定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时,若遵循不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作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标准,就在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最后反悔权,违背了当事人最终真实意思的表示,使审判工作不能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

    其次,如不制作调解书,则既不利于显示法律的严肃性,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已生效调解协议的确判性。鉴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复杂性,对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和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如果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当涉及到已调解结案的事实、证据及最终结果时,双方往往说不清、道不明,各执一词。即使重新查阅原审卷宗,因没有制作明确规范的调解书,致使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主张、放弃,法院对证据、事实的采纳认定,并非是一份简单的调解协议所能全部显示的。这样,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的难度,影响了对生效调解协议的确判性,也不得不使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理由的案件重新作出处理。

    再次,不制作调解书,不能充分体现司法制度的透明度。人民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公开裁判理由、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但一份简单的调解协议不能具体表述出上述内容和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取舍,以及法院对该案事实、证据的采纳认定。若不能将上述内容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公之于众,就不可避免地落人口实。使对调解协议反悔不能者走向申诉的也屡见不鲜。另外,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何时签字或盖章不明确,使法律文书的生效过程不能自觉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也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更不能充分体现司法制度的透明度。

    综上,在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弊大于利。在现代化办公条件飞速发展的形势下,以不制作调解书来简化程序大可不必,特别是对于诉讼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这样做实在是有违法律的严谨、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此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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