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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制度的设想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答辩失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以法定的方式实施答辩行为,则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失权制度。 

    虽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设立答辩失权制度,但答辩失权的这种法律意识理念还是在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中有关支付令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一方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查如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则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如在接到支付令15日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自动履行支付令的,则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即是证据失权的规定,被告方收到诉状后所进行的答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举证证实被告的答辩主张,民事诉讼中被告的答辩是被告的基本义务,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也应当履行该义务,以确保诉讼程序的畅行和诉讼效率的提高。故此,笔者认为,我们的立法机关应当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必要的修改,明确设立答辩失权制度。对构建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笔者有这样的设想: 

    一、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之前提交答辩状,否则就导致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将被告的不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在原告的请求下,可以直接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未进行答辩的被告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得提起反诉(如确有反诉内容,则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同时被告也不得就一审中的事实认定提起上诉或再审,仅可以对一审中的有关法律适用提出上诉或再审。

    二、答辩的期限

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可由法律加以规定,也可以在法院的许可下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这样在法律上与举证期限的规定相互一致。由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应当适当,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如期限设定过长,则不符合诉讼的效率原则,如设定过短,则可能导致被告尚未完成答辩即遭到失权的后果,侵害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15日的答辩期限可规定为法定最低期限,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15至30日内确定个案的答辩期限,当事人协商的答辩期限可不受法定最低期限15日的限制,但不能长于30日。答辩期限一经确定,则非特殊情况不可改变,并由法院书面告知被告该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即答辩失权。被告如因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的确不能在期间内提出答辩状的,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将该客观原因告知法院,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延长答辩的期日。至于哪些情况属于被告不能在期间内答辩的客观情况,诉讼法也应允许法官自由裁量。

    三、答辩方式及内容的要求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应作出书面的答辩,即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以便法院将其送达原告。答辩状中必须如实地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或证据线索),应针对起诉状上的每一个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证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明确答辩,如被告作出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消极答辩”,则可视为是被告肯定的自认。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被告又欲主张新的事实,依照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被告也应在答辩状中明确提出,以便原告在庭审前有所准备。

曹家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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