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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规则

发布日期:2023-10-24    作者:张敬辉律师

律师讲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规则
实践中,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合同经常采取由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的形式,此类保证条款形式简单、内容粗糙,容易发生意思表示不明确或者标的不明确等情形,需要结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予以认定,实际上是合同解释的问题。而由于民间借贷实务的复杂性和私密性,第三人在借款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名或盖章的行为,是否足以认定保证合同已经成立,首先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对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作出综合认定。显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理论,《民法典》第466条规定所确定的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解释合同的规则,显然既不是纯粹的意思主义,也并非完全的表示主义,依据该条规定所确定的意思表示,并不一定是表意者的真实意思。基于合同是一种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在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时,应探求可适用于表意人和受领人双方的客观规范意义,只有双方共同认可的意思表示,才能兼及双方意志,而不至于有所偏废。对第三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名、盖章行为作出解释时,也应当坚持这一原则。具体而言:
(一)仅有他人签名或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
民间借贷合同中,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名或盖章,可能出于多种目的。其中,最为常见的有见证人和中间人。所谓见证人,是指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防止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无相关第三方证据证明,通过使第三人参与缔约过程,并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签字的方式保存证据,该第三人即为见证人。中间人,在法律关系上,与原合同法中的中介人相当,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往往被称为中间人,是指向出借人或借款人报告订立借款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人。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实践中,第三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具有多种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该条规定的“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或盖章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
(二)签名或者盖章后又明确表明保证人身份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凭证或者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条款,仅有第三人在其中签字或者盖章,但其中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保证人的,应当认定为保证人。这一规定曾经为《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2款所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以后,《担保法解释》已经失效,我们只能从合同解释的角度进行理解。合同解释的规则之一是,应当假定当事人在法律的专业意义上使用法律术语。其原因在于:(1)从我国民间借贷的实践上看,保证人这一法律术语已经成为人们的生活常识,尤其是在经营性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之间,他们往往是以商人的身份参与交易,应当具备此类生活常识。(2)从裁判规则及其影响看,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出现的保证人按照其专业意义解释,不仅能够为法院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向,更能够通过裁判规则对未来的交易当事人提供行为指南。(3)在企业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不少合同由法律专业人士草拟。将“保证人”按照其法律的规范意义来理解,使当事人的法律顾问能够预测法院在当事人和其律师所考虑的多种具体情况下将会如何解释该语词。所以,如果该术语的法律含义不能准确表达当事人的意思,则律师就会使用其他方法表达从而将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得更清楚。(4)以法律的专业含义解释保证人,会提高效率:当事人无需再使用冗长的语言表达其意思,而会在法律所赋予的这些术语的含义上使用这些语词。
在民间借贷实践中,他人除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者盖章外,还有以“保人”“担保人”等身份签名或者盖章的。如何认定这些词语的法律含义,并进而判断他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同样需要遵守合同的解释规则,而不能仅以不是“保证人”的表述即否定他人的保证人身份。一般而言,对于这种不规范的用语,大体可以归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某一特定群体或者某一特定地域的专用词语;另一种是仅在当事人间使用的“专有词语”。在此两种情况下,实际上涉及如何以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用语。
(三)他人签名或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为保证人
他人仅在借款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名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的,并不必然排除他人作为保证人的身份,而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排除他人作为保证人的判断。本条规定中所谓的“其他事实”,通常是指除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盖章这一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所谓的“推定”是指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签名盖章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意思。其他证据,包括合同内的证据和合同外的证据。合同内的证据,主要是债权凭证和借款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人民法院需要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判断第三人签名盖章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规范意义。合同外的证据,主要有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形成的来往函件、传真等过程性证据,结合交易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第三人签名盖章的效果意思。其中,对于交易习惯,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两种交易习惯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对于交易行为地某领域、某行业的通常做法,不仅需要主张者证明该交易习惯的存在,同时需要证明交易相对方即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类通常做法。而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个别交易习惯,因为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默示合意基础之上,亦即,双方在一系列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惯常做法,此种惯常做法仅为双方当事人所熟知。例如,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先后形成了多笔借款,之前的多份借款合同中,第三人都在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但在最后一份借款合同中,仅有第三人的签字盖章而未载明保证人身份,此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该第三人为保证人。
合同外的证据,除了缔约过程、交易习惯外,还有当事人双方的履行过程。美国合同法认为,在合同解释中,明示条款远比履行过程、系列交易以及商业惯例重要,履行过程远比交易过程或者交易惯例重要,交易过程远比交易习惯重要。其原因在于,履行过程往往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理解,甚至履行过程本身就足以改变当事人合同约定,成为当事人作出最终意思表示的手段。例如,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仅有签名或盖章的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从未以其非为保证人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抗辩的,或者仅作无能力履行的抗辩的,或者甚至在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后又提出其非为保证人的抗辩的,这些抗辩显然与之前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所表达的意思相违背,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此类证据认定其保证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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