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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案中流行裁判思维的质疑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国家工商局1998年1月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有人认为,该文件的规制理由在于避免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和确保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因此,参照适用该行政规章,对于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在涉及到债务纠纷时,司法实践倾向于否定其法人格,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是一种比较流行的裁判思维。鉴于夫妻公司乃至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创办家族公司的现象在我国实践中并不鲜见,对夫妻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流行裁判思维实有检讨的必要。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夫妻设立公司并无特殊要求

    国家工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夫妻作为彼此的家庭成员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进行财产分割。并有专家撰文认为,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由2个以上的不同所有权的出资构成,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以股东名义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是在公司为两人股东的情况下,如果夫妻两人股东不能提供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其后果将是借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以独资的私营企业对待,由夫妻公司财产及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笔者认为,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对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任何限制。并且,这是一种针对设立主体的要求,显然不能由此解读出“公司财产(或注册资本)应由两个以上不同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构成”,因为,后一种理解是对物而非对人——主体。实际上,在公司登记实践中,也并未排斥以共同的所有权出资的现象。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合伙成为公司股东,即难以排除合伙以共有财产出资。

    二、夫妻设立公司并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

    基于我国传统的人伦关系,在民法视野中,夫妻之间存在非常紧密的法律关系。因此,有人认为,如果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是夫妻关系,依夫妻财产制,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和婚后均未对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并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实为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夫妻”并非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表明某些单个的自然人之间依法结为配偶的特定关系。按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但共同共有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主体单一,恰恰相反,“共同”二字,本来即表明其主体为两人以上,否则,何来共同之有?无论是理论通说,还是现行立法,如我国民法通则,都佐证了这一观点。所以说,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并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将形成夫妻共有股权的现象。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权共有欠缺规制,应当立法完善。

    三、以未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不必然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我国公司法所要求的公司财产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出资财产必须转让给公司。因此,公司财产独立性在我国的法定内涵是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必须向公司转移财产权,从而切断该财产与股东之间的物权性(日常支配权)联系,使公司成为具有独立财产能力的人格主体。所以说,以未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不必然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关键在于用作出资的该项财产是否征得夫妻双方的同意,是否已经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由于存在股东出资不得抽回的原则,此时是不可能出现所谓“公司的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之类问题的。因此,如果完全满足这些程序性要件,则该项财产的权属已经转移至公司,公司拥有物权法上的直接支配权,根本不存在“损害公司财产独立性”之说。

    四、以财产是否分割作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标准不仅毫无意义,而且,还会损害婚姻自由,贬损公平

    首先,以财产是否分割作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标准实无必要。当事人夫妻如纯粹为设立公司而被迫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则将会使此种分别财产流于形式。该分割协议在实践中可能完全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可能只是为了满足登记部门的要求而作名义上的分割,实际上根本不作分割。由于工商局只是要求提交一纸分割协议,对于是否分割的事实状况根本无法监控。既然此种规定极易被规避,在实践中则根本没有意义。

    其次,强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民法通则有关共同共有财产规则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婚姻法所采夫妻自愿性的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精神,还会造成贬损社会公平、损害婚姻自由、背离宪法精神的现象。

    婚姻自由,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然而,按目前流行的裁判思维,此种受宪法保护的婚姻自由权将受到损害。例如,设甲、乙二人为异性朋友,二人共同投资设立某股东为两人的有限公司。后甲、乙结为夫妻,未对该公司的出资作补充分割。按上述逻辑,婚前,甲、乙对公司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得以维持;婚后,甲、乙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难以保有。此种规制逻辑的合理性不无疑问,而且,显然会使甲、乙双方的婚姻自由权受到损害,难言合宪。

    当然,由于夫妻之间的紧密关系,夫妻公司极易出现个别股东(夫或妻)操纵公司,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现象。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公司必然会出现这种现象,也不意味着夫妻财产分割与否和此种法人格独立性的损害之间存在某种因果关系。具体地说,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设立此种公司不一定意味着股东与公司人格的混同,相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设立此种公司也不意味着一定能获得更大程度的独立。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而设立的公司中,是否否定该类公司的法人格取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因此,期望通过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保证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在逻辑上存在“问答背离”的问题。

    总之,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否则,盲目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格,表面上看来只是宣告了个别公司的消灭,实际上却可能会动摇整个社会经济赖以发展的基本秩序和规则。

白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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