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六条与第八条的关系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了合作或者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从文义上讲,该条应当包含单位职员与该单位合作或者接受该单位的委托完成发明创造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一般是单位提供物质或技术条件,个人完成实际的发明创造,个人与单位之间存在明示的合作、委托关系,个人(1)或者是执行本职工作;(2)或者是执行其本职工作以外的本单位的其他任务;(3)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从事与本单位无关的工作;(4)其他有合作或委托的情形。上述(1)、(2)、(3)种情况均存在与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竞合。对于前两种情况,不管单位与个人是否有合作协议或者委托协议,只要个人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本职工作和非本职工作,都应适用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视其为职务发明,因为合作或委托的表象并不能掩盖“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实质。对于第三种情况,如果双方在合作或委托协议中已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了约定,那么无论根据第六条还是第八条,都只能得出“从其约定”的结论,因而不存在法条冲突。但如果双方在合作或委托协议中未就相关权属问题作出约定,根据第六条第一款,专利权归单位;根据第八条,如果是合作协议,则专利权归合作双方,如果是委托协议,则专利权归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一般是受托人),这时就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笔者认为,应紧扣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立法宗旨,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以适用第八条为妥,相关权利属于合作双方或受托方。
杨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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