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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的受托人未尽报告义务是否应承担委托财产的损失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0年12月,某证券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某证券公司在甲公司的证券账户内开立资金账户,并将甲公司委托的1亿元自有资金存入该资金账户(股票买卖只能在该账户内进行)进行股票投资,委托期限为1年;某证券公司在委托期限内应定期向委托人报告资产状况,并应尽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否则导致委托方的委托资产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期间,某证券公司未向甲公司汇报资产状况,甲公司亦未提出询问。2001年12月,委托合同到期,适逢股市受挫,本案委托资产亏损达18%。甲公司认为,证券公司未根据合同规定按期向其汇报资产状况,具有过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证券公司承担资产损失。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解析?

    一、委托理财受托人的义务

    本案中,某证券公司将甲公司委托的资金存入其账户,以甲公司的名义从事投资管理,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受托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以下几项:

    (一)谨慎管理义务

    合同约定,某证券公司应谨慎和勤勉地进行投资管理。此为法律上所指的“谨慎义务”,亦称为“善管义务”或“注意义务”。这里的“谨慎”,是指具有通常注意能力之人在相同的地位与状况下,所应行使的注意程度,也就是要求受托人需具备善良管理人的谨慎品质。 

    因委托理财高度专业化的特点,笔者认为,对于资产受托管理人的谨慎管理义务,关键的是确定谨慎的标准。标准如果定的过宽,等于虚化了谨慎管理义务,使受托人的行为失去约束而将委托人利益置于危险之下。但是,谨慎管理义务的衡量标准亦不能定得过苛。因为市场风险是何时何地都存在的,要求受托人在经营受托资产过程中只盈利而无任何损失,是不可能的。

    (二)报告义务

    合同约定,某证券公司在委托期限内应定期向委托人报告资产状况。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亦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三)谨慎管理义务与报告义务的关系

    对于谨慎管理义务与报告义务的关系,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报告义务就是对抽象的谨慎管理义务的具体化,报告义务含于谨慎管理义务之中;另有观点认为,报告义务是有别于谨慎管理义务且与其并列的另外的义务。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在于:尽管谨慎管理义务与报告义务有着密切联系,但谨慎管理义务与报告义务毕竟是法律为受托人设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谨慎管理义务侧重的是受托人所必然应履行的义务,而报告义务则侧重说明受托人作为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约定及委托人要求而履行的义务。合同法在规定该义务时,同时亦规定报告义务因委托人的要求而发生,并当然存在。基于合同约定及委托人要求发生的报告义务,已非谨慎管理义务的程度要求所能涵盖的。因而,只有坚持谨慎管理义务与报告义务的并列与统一,才能全面体现法律对受托人的要求。

    二、违反报告义务的受托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按照要求报告委托事项是受托人的义务之一。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然而在委托理财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往往很难界定。受托人未尽报告义务,侵犯了委托人的知情权,而其是否会对委托资产造成损害,则不无疑问。委托资产在受托人的管理下,只要受托人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则无论其是否履行报告义务,均不会对委托资产产生实质影响,履行报告义务与委托资产损失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然而,如果不对未尽报告义务的受托人进行相应制裁,无疑放纵其对委托人权益的漠视。笔者认为,未尽报告义务应区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在受托人未按约定报告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委托人可发出通知,要求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报告义务,如受托人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且委托资产有损失的,可要求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委托资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在受托人未按约定及时报告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如果委托人并不积极主张权利,不向受托人发出履行通知,则可认为委托人怠于行使权利,此时如没有其他违约情节,不必要求受托人对委托资产损失承担责任。】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陈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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