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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名不副实的有限责任公司之确认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由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设立一个法律拟制的公司法人来承担原来的出资人所承担的经营风险,从根本上突破了民法中投资者风险自负的责任原则;同时它让公司在保证其利益需求的前提下,将出资人的风险限定在一个预先设定的范围内,从根本上突破了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对价的公平原则。由于公司的债务不但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出资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制度在有利益冲突的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筑起了一道债权人无法逾越的高墙,使得传统中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在很大程度上被出资人所取代。反思有限责任公司在社会经济领域中所起的积极的及消极的作用,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度对于限制投资风险,刺激投资者积极性,促进股份自由流转及形成规模经济功不可没;另一方面,其消极作用也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对债权人而言,有限责任制有失公平。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公司亏损或者破产,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足清偿的债权额的损失,将由那些对公司经营不善这一后果并无过错的外部债权人承担;股东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公司中总占有有利地位,可能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公司不能合理地存在下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在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面纱侵犯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如在公司背负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财产成立一个新的公司使原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成立时股东虽然缴足了注册资本,一旦公司成立即抽逃资金或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的注册资本虽合法,但公司的经营规模超过其经济能力;股东任意干预公司事务,使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名存实亡……

    综上,由于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存在的消极因素、投资者利益驱动以及我国工商管理机关对企业的登记管理尚不完备等因素的存在,要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仅凭形式要件是不够的,还需要具备实质要件。

    笔者认为,对名不副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性质的确定,应当围绕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主要地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审查:

    1.审查出资人及注册资金。审查出资人是否两人以上(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实际注册资本是否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质公司人民币10万元)以及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可能。

    2.审查公司的组织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组成。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会或董事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经理为董事会聘任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工作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此外,公司法还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监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一至两名监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在公司内各司其职,如果在执行中发现公司机构不健全,相互间没有制约监督关系,或设立后根本没履行过法定职责,或根本就是一个人在行使所有的权利,则可认定其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方式。

    3.审查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由于会计报表是国家对公司进行必要监督和管理的依据,在实践中有的公司账目混乱,残缺不全,或者根本不建立账目,根本无法了解其财产去向和经营活动状况。这样的公司就不符合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因此可据此认定该公司不属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债务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4.审查公司利润分成方式。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税收规定缴纳税费后可以对当年的利润进行分配与提取,其分配的顺序为:弥补以往的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股利分配。事实上,有的公司税后利润并没有用于弥补亏损,也没有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而是向少数或者是个别股东支配,这显然属于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方式,从而可否定其有限责任公司性质。

    5.审查该公司工商登记。根据企业的不同性质,工商管理机关设立了不同的部门,以实施相对应的管理。凡工商管理部门私营企业管理处(科)管理的企业,其名称无论是否有限责任公司均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为私营企业,故应认定为私营企业,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周 旭 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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