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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发布日期:2009-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学术界与司法界普遍主张采取二元归责原则,即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其他归责原则。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原则;二是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而不是制裁“反社会性”之行为;一般认为,企业的经营、交通工具的使用、产品的产销等,盖为现代社会之必要经济活动,其本身不具有“反社会性”;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本质上应为“反社会性”行为,不能归类于社会之必要经济活动。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意在制裁不法行为人,而并非是“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

    国外相关立法例未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有学者引用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商标法》第14 条的规定:“受侵害人可以对有再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即刻就采取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认为这一条款是对无过错责任的确认。其实不然,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侵权行为仍得以成立,不过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当然成立。德国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损害赔偿责任当以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条件。至于要求停止侵害的禁令救济,不属于侵权赔偿之债的范畴,亦无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以其保护方法来看,应归类于“物上请求权”的范畴。

    《知识产权协定》是否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尚有争议。该协定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人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其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没有正当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关于第1款将过错责任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学者并无歧义。第2款是否可以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国际法依据,对此却看法不一。有的学者主张将其作为某些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此提高保护水平。还有学者认为,返还所得利润概为不当得利之债;支付法定赔偿金,亦为补充过错责任不足得公平责任原则。上述情形都不宜作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重要的是,《知识产权协定》的上述规定是一个选择性条款,不应作为相关国内立法的当然选择。

    笔者认为,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较为适宜。过错推定责任较一般过错责任严格。一旦损害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要求其提出无过错抗辩,若无反驳事由,或反驳事由不成立,而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实行这一归责原则,可以使知识产权所有人免除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地位,有助于制裁那些虽无主观过错但缺乏抗辩事由的侵权行为人。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知识产权的侵害赔偿究竟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还有待于学术界的深入研究和相关立法的确认。

彭跃进 应有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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