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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管辖异议审查方式之完善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管辖异议的提出、审查、裁决,在我国所依据的规范大都极为原则,缺乏具体操作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中,对审查运作方式、监督审查规则等均缺乏详细、规范的约束。

    诚然,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正当性和公正性的有效保障措施之一。基于国家司法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管辖混乱,明确各级法院之间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有利于案件纠纷公正、快速的解决。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利的赋予,使国家司法运行的有序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有机结合在一起。但管辖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以来,很多现实缺陷逐步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实践中往往忽略原告及相关第三人的该项权利。民事诉讼法将管辖异议提出的主体范围界定为“当事人”。当事人的概念本应包含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及第三人。因此管辖异议权的主体不应仅局限于被告。但实务中的情况是,管辖异议权利的行使一直由被告方主导着。当然,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被告的确是管辖异议提出的最主要的主体,但不能因此排除其他有权提起管辖异议人的此项权利。

    第二,司法审查形式类似行政裁决,对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充分。我国对管辖异议的司法审查是由法院自行对管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这种审查本身就排除了异议提出方的陈述,以及被异议人的抗辩,形式上更像是行政审查。当然从加速审查进程的角度出发,这种严重缺乏当事人参与的审查方式可能会有其效率上的优势。但事实上,这种形式的采用所产生的弊端远远大于其可能会存在的优点。首先,没有庭审、没有听证,没有当事人任何形式的参与,使当事人根本无法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制约审判权的运作。其次,行政化的裁决方式变相为外部不良干涉提供了途径。同时,法院本身在处理管辖异议过程中也会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裁定的产生过程缺乏透明度,其公信力当然也难以建立。

    第三,管辖异议审查可扣除审限,导致审查缺乏时间上的约束,诉讼效率因此严重下降。前已述及,管辖异议的司法审查带有很大程度上的行政色彩。同样地,法院审查管辖异议的时间也不计算在正常审限中。因此,审查有时会占用很长的时间则在所难免。

    第四,缺乏对恶意提出管辖异议的制约机制,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由于管辖异议审查并不计算审限,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最多的现象,就是为了拖延诉讼而恶意提出管辖异议。管辖异议一旦提出,正常诉讼便需要等待一段不可预知的时间。恶意申请管辖异议在实务中的情况很多,有的当事人明知管辖异议不会成立,还是申请提出;更有甚者,在管辖裁定尚未作出之时,居然已将上诉状送至法院。

    以上可见,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完善一整套可行的管辖异议审查的实施方法,对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现有条件之下,将管辖异议纳入诉讼轨道,较之现在的做法更为有利且实用。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之后,由法院适用简易的审判程序来处理,法院平等听取各方意见,作出裁定。一方面,最大限度上避免了行政裁决色彩过浓所导致的不透明审查,使审查结果更加具有程序公正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采用简易程序诉讼的方式并同样规定审理期限,使管辖异议的审查不再会久拖不裁,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时间。

冯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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