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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证据浅析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陈某起诉称,起诉人自1972年出生至今一直落户在被诉人某村民小组处,依法享有村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但被诉人制造借口非法剥夺原告的集体土地经营权和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款的分配权,陈某请求判令:被诉人立即补还起诉人的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款计人民币2万元(暂定);由被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陈某向法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起诉状一式三份;2.陈某的户籍证明(户别:非农业家庭户)一式三份;3.2005年11月24日信访事项处理单一式三份;4.2006年2月13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单一式三份;5.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授权委托书一份;7.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故依法裁定不予受理。陈某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支持其诉求的以下任何证据材料:征用的系其承包的被诉人集体土地,被诉人已领取被征用土地安置款,上诉人已放弃由被诉人做统一安置。因此,当事人诉请所赖以存在并可初步证明的事实依据不存在而无法形成完备的起诉条件。

    最后,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框架较之以往已有了重大调整,增设了举证时限制度、审前证据交换程序,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限制了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行为等等。基于以上民事诉讼程序框架的重大调整,与之相适应的起诉条件也增加了新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该规定的确是一个新课题。 

    起诉证据是处于积极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发动诉讼程序以攻击对方当事人时,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其进攻行为所施加的一种程序上的限制。这种限制措施要求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就其身份和对方身份的真实性、实存性以及起诉人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用初步的、表面的证据材料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目的,一方面在于制止不必要的滥诉行为,另一方面便于使提交给法院解决的纠纷相对明确化、特定化,避免重复起诉现象的发生。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是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角度出发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曾一度由于法院过于重视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并且不恰当地把这种起诉证据与庭审阶段才应当审查的证据相混淆,从而设置了过高的起诉“门槛”。

    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为起诉条件,没有对起诉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但随着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十分明显。第一,由于起诉证据的缺失,使当事人在提出起诉或反诉时随意性较大,往往导致诉权的滥用。第二,没有起诉证据这道门槛,不利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意识。第三,当事人往往不注意证据的收集,容易造成审判拖延。

    正是为了防止以上偏差,《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起诉的证据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起诉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条件。因此,《民事证据规定》中“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理解为起诉证据原则上须符合上述四条件。具体而言,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证据一般包括:(1)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原告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或者原告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或者被告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证据;(3)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4)法院有主管和管辖权的原因事实的证据。

    据此,结合案情,从起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本没有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因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

    审判实践中,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的理解存在着诸多争议,主要的有两种:一种理解认为,它仅指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起诉合法的证据;另一种理解认为,不仅指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还应包括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笔者认为,第一种理解是符合《民事证据规定》本意的,理由如下: 

    1.正确对待起诉证据与审查诉讼请求的关系。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是立案工作的宗旨,立案庭应禁止越俎代庖,不能在立案时设立过高的门槛,不能将审查起诉条件的必要证据与审查诉讼请求的实体证据相混淆。

    2.坚决贯彻“立审分立”的要求。立案庭审查起诉证据,审判庭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实体证据。按照这样的职责分工,立案庭在审查起诉时,只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程序上或形式上的初步审查,只要这些证据材料能够表明当事人身份或者争议的事项是什么以达到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即可,无须审查起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多大的证明力。故不能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否则,《民事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以及审理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3.允许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随时提供证据。不能苛求当事人一次性将所有证据全部提供完毕。

    立案实践中,存在着对起诉证据的审查把握过严或者过松两种倾向。过严的主要表现是:既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供证明其符合立案条件的相关证据,又要求同时提供证明争议事实的相关证据,对立案证据求全求齐,否则不予立案。过松的主要表现是:对立案证据没有具体的要求,任由当事人自便,待发现问题时再行解决。

    以上两种错误倾向都会降低人民法院的公信度。审查过严,虽然可以为办案法官在案件审理阶段创造便利条件,有利于审判的顺利开展,但不利于司法为民宗旨的落实,损害了人民群众和其他民事主体利用国家司法权的权利和机会,降低了人民法院利民便民、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的工作形象。审查过松,看似给当事人起诉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由于起诉证据的严重缺失或瑕疵,给办案法官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这不利于人民法院对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控制和管理,有可能加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风险,造成当事人新的诉累,进而给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目标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在工作中,必须克服这两种倾向,正确对待起诉证据与审查起诉的关系,妥善把握起诉证据审查这一关,兼顾方便当事人诉讼与审判工作的开展。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夏红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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