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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证据制度的不足及其对策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当事人举证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

    1、突袭举证。突袭举证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提交起诉状时只提交次要的证据,而将有效的主要证据在庭审时提供,使对方诉讼参与人来不及对证据进行充分辨认和系统反驳。(2)被告在答辩期或反诉时不,提供主要的不利于原告的证据,而在庭审时突然提出。(3)在法官主持的证据交换程序阶段,只提交次要的或对方已掌握的证据材料。(4)制约定案的主要证据在一审时不提出,而是二审时才提交,致一审判决被改判或发回重审。(5)影响定案的主要证据在原审时不提出,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时再提出。

    2、陈述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民事诉讼中常见的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有:虚假的出资证明、审计报告、财务帐册、会计报告、财务评估报告、信用证、欠款证明、传真和书信的复制件、汇款凭证、催款凭证、借款借据、担保书等。

    3、伪造和毁灭证据。(1)伪造证据。伪造证据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制造或变造与案件事实不一致的证据,一般包括以特种技术设计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或者采用挖补、擦刮、改写、添写、消退、涂抹等手段,伪造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2)毁灭证据。毁灭证据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毁灭不利于自己的证据。

    4、贿买、诱骗或恐吓、打击证人作证。

    (二)对策:

    1、建立限期答辩举证制度。在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新格局下,为了防止证据突袭、影响庭审秩序、节省诉讼资源和司法资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建立限期答辩和举证制度,规范当事人的答辩和举证时间。对于恶意搞  答辩、举证突袭的,法院可以判令恶意者败诉,同时建立必要的救济制度,对于确有证据证明答辩者、举证者未在限期内答辩、举证是有客观原因的,可以予以采用。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应当要求当事人相互开示证据,在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同时,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同样证据的无误的复制件。一方当事人拒不开示的,法官可以综合全案相关证据,推断拒不开示方败诉;亦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对拒不开示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3、建立伪证追究制度。对于提供伪证的,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证人、鉴定人、审计人等,根据其主观故意的主动、被动、后果的轻重,追究其伪证责任,轻者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并赔偿对方的损失,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建立保护证人制度。法庭应保护证人及其家人和财产的安全,对证人要求保密的事项进行保密,对恐吓、打击证人者予以追究法律责任,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二、在法院查证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及其对策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责任,我国现行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一)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

    1、直接贿赂审判人员;

    2、影响干扰鉴定人、评估人等;

    3、申请法院超职权保全证据。证据保全是请求法院进行诉讼救济的一种特殊手段。法院依职权采用证据保全措施是有特定条件的,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因自己证据保管不善或不愿请律师取证等原因,在起诉时即要求法院保全对方当事人的帐册等,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范围不明;

    5、审判人员对承办案件不分繁简,一律直接开庭审理查证。开庭审理进行证据调查、质证、认证,是法院查证的主要手段,然而有相当多的案件仅仅通过时间紧凑的庭审过程根本无法查清案情事实,导致或者仓促下判,正确率下降;或者多次开庭,浪费了人力资源、司法资源,也有损法庭的严肃性。

    (二)对策:针对上述所列的几种情况,我们要尽可能完善法院查证制度,主要有:

    1、建立申请查证制度。当事人要求法院依职权查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列明查证范围和线索,不提供书面申请或不属法院查证范围的,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2、规范法院证据保全的范围。现有民诉法规定证据保全范围太原则,难操作,应当细化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的范围;

    3、建立审案法官和调查法官分立制度。对于确需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禁止审案法官参与,而是可以派出司法审案法官(亦可称调查法官)在书记官或司法警察的配合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查证,防止审案法官先人为主;

    4、建立庭前听证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庭前听证,是指在民事案件开庭前,审案法官在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时到场的情况下,听取当事人各自对案情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明确争议焦点甚至解决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我国民诉法专门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程序,是开庭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庭前听证正是完成庭前准备程序的比较好的方式。最高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已经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因此,庭前听证的合法性、可行性是有依据的。但由于庭前听证目前尚未作为一个法定程序,致使审判人员各行其是,故建立法定的庭前听证程序十分必要。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赖徽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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