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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遇车祸死亡,获第三人赔偿不影响工伤赔偿

发布日期:2009-06-28    作者:陈仲忠律师
赵某之夫原系晋城市天户煤矿职工,2003年5月30日下班途中,被和某驾驶的未经审验的晋E16222号嘉陵125摩托车撞伤,赵某之夫在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同年12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泽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泽州县人民法院通知赵某参加诉讼,赵某随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在泽州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和某一次性赔偿赵某各种经济损失51000元。后经晋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赵某因与晋城市天户煤矿工伤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随于2005年1月4日向泽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泽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赵某从第三人和某处取得的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随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泽劳仲裁字(200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晋城市天户煤矿给付赵某工伤待遇34289.29元。裁后,晋城市天户煤矿以赵某和交通肇事的和某调解仅赔偿5100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某依法获得的赔偿费用应是144261.82元。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3条规定,赵某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基础上,不足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赵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是85289.29元。显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工伤待遇标准。不存在工伤待遇补足差额的情况。赵某虽然仅得到赔偿款51000元,但其少得的部分是其自愿放弃权利,不能由工伤待遇支付的理由。不服仲裁裁决,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  
  赵某接到泽州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委托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陈仲忠律师作为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庭上,我以赵某的丈夫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即属交通事故,又属工伤事故,即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  
  本案同时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个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一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赵某不仅对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而且仍然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两个权利同时并存,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符合国家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案,不仅应当让赵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就从第三人处获得51000元赔偿也不应在工伤待遇中抵扣,晋城市天户煤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全额赔偿。泽州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思,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泽民初字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晋城市天户煤矿给付赵某各种赔偿共计111197.97元。  
  判后,晋城市天户煤矿不服,再次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过充分协商,最后达成如下协议:1、晋城市天户煤矿负责为赵某的儿子办理招工手续,安排到晋城市天户煤矿工作;2、晋城市天户煤矿给付赵某赔偿款34289.2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晋城市天户煤矿负担。  
  本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劳动仲裁、诉讼、再诉讼,一波三折,一起由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事故终于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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