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造成对方的律师费用要赔偿
发布日期:2003-11-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判决? 2001年10月19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未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原告为此付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 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网站本身并不是法人或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网站有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有为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的、为网站提供内容服务的以及开办网站的三类(它们之间身份可能出现竞合),它们由于诉讼类别的不同可分别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其中在网上交易纠纷中,网上交易纠纷的直接受益人应为网站的开办者,因此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是合适的。
二、原告未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出示与交易有关的书面凭证,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网上交易与传统交易活动中一个很重要的不同点就是交易行为的无纸化。在传统交易活动中,消费者通常可以通过在交易过程中商家出具的发票、收据等书面凭证向商家主张权利。而在网上交易中,交易是通过数字化形式来完成的,网上交易的经营者根本不向消费者提供任何书面票据,与交易有关的全部信息也都储存在网站的数据库中,消费者根本无法获得。因此,在举证责任上网站方应较消费者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交易及付款行为的存在是根本不现实的,故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一方。原告只能向被告叙述交易过程,由被告与自身网站数据库中保存的数据进行相互验证,然后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三、本案中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
本案中,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开办网站的交易规则,在原告支付了服务费用后,被告就应按时、保质地向原告提供服务。至于被告与第三方建设银行之间因网上支付协议到期所导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以此为由不能确认原告已付款而拒绝向原告提供服务的抗辩完全不能成立,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因被告违约且拒绝依约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只能通过聘请律师以诉讼方式来解决彼此的纠纷。其采取的方式是适当的,故发生的律师费用显然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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