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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提起赔偿确认之诉的处理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侵权行为发生后,通常是赔偿权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但有的赔偿权利人不采取请求调解、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索赔,而是采取非正当手段,胁迫侵权人给予“天价”赔偿,侵权人无奈提起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侵权赔偿金额。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侵权人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理由:

    一、侵权人没有诉的利益,不能提起确认之诉。从诉讼要件的角度看,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的存在与否决定了诉权的存在与否。其中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这里的民事权益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现实的、直接的利益。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救济的渠道是多方面的,有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等。公力救济中,又有诉讼、仲裁、投诉、控告、人民调解等。诉的利益表现为通过诉讼可以有效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无利益,当然无诉讼的必要,故法谚云:“无利益即无诉权”。

    诉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之分。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诉的利益有以下特征:1.确认的事项具有以确认之诉来加以解决的必要性。2.原告实际上存在法律上的不安定性或存在着可能损害原告地位的不确定事态,有通过确认判决予以消除的必要。确认之诉的最大特点是对确认之诉只存在既判力,而没有执行力。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不存在通过诉讼保护的权利,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没有确认的必要。侵权人意图通过判决确认赔偿金额以阻止被告对其正常生产、生活的干扰,不是提起确认之诉所能解决的,侵权人应通过提起排除妨害等诉讼或其他途径才能解决,即使法院确认赔偿金额后,由于确认之诉无执行力,被告的权利仍未实现,原、被告的纠纷并未解决,法院的裁判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原告提起确认之诉没有诉的利益,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判决原告对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是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混淆了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

    二、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法官应告知原告没有诉权,受害人及其亲友干扰原告正常生产生活的,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依法找有关部门解决。经释明后,原告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法官还应向被告释明,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教育,以要求赔偿为名扰乱原告生产、生活秩序的,属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不采取正当索赔措施,不仅无助自己权利的实现,反而会引发新的纠纷,甚至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告知被告在协商不成时,可请求人民调解或提起诉讼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三、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虽然原告无诉权,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及时化解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司法调解贯穿于法院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始终,且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标准有明显不同。调解协议是以当事人同意为其正当性基础,其合法性评判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为准,只要不违反法律、现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均应当认为是合法的。而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则以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适法性为基础,程序上,作出判决(裁定)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实体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依法律的规定,法官不得随意增减。对侵权人提起的确认之诉,法院无论判决确认赔偿金额还是直接判决原告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有违程序的正当性而导致判决的违法,但当事人自愿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的,可以确认,这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代贞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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