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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后未共同生活能否产生相互扶养义务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史某系某社区居民,无业。被告孙某系某工厂工人,工资约1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结婚,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之间存在矛盾,一直未回被告家居住。原告于2006年1月生一女孩,从怀孕直至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从未照顾过,使原告无家可归。原告史某将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怀孕期间6个月生活费、营养费、住院及分娩后一个月期间的保姆费、怀孕期间租房费、住院期间医疗费、幼儿生活用品、交通费及生产以后每月生活费等共计1.5万余元。

[分歧]

    本案审理的难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有无扶养义务?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婚后就一直未共同生活,现根本无夫妻感情,故被告对原告无扶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存在,无论是否在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如何,夫妻之间均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被告对原告有扶养的义务。二是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如何支持?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要求的分娩前后各6个月的生活费、怀孕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除了支持原告分娩前后各6个月的生活费及怀孕期间的营养费外,对原告要求的生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陪护费及为幼儿购买生活用品费也应支持二分之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通常不会发生,但在一方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而需要对方扶养时,才产生该义务。它的发生只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为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该义务不受夫妻感情好坏及是否共同生活等的影响,只要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双方的扶养关系就依然存在。不过,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是有条件的,即在一方无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出于年老、患病等原因需要另一方扶养而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法律授予权利人有要求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请求权。结合本案,原告无业而没有固定的收入,且在生产前后又确实不好找工作,无生活来源在情理之中,而被告在原告生产前后不履行自己应尽的照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扶养费应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及与生活、医疗密切相关的其他费用。原告无固定收入,因生产不好找工作导致其无生活来源,且怀孕期间又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生活费、营养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因生产住院所花医疗费、陪护费、为孩子购买生活用品所花费用及交通费,均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花,上述费用被告也有责任分担,应承担二分之一。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原大峰 王松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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